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4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托玛琳洗浴的服务员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王某乘出租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的托玛琳洗浴门前,与唐某发生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脚将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和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提供唐某陈述予以证实。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照片,证实托玛琳洗浴向顾客出租更衣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托玛琳洗浴的服务员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王某乘出租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的托玛琳洗浴门前,与唐某发生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脚将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和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唐某,外伤是客观存在的,外伤导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过程。

4、唐某损伤照片、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及吉林市中心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唐某的损伤情况。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我正在托玛琳洗浴大厅干保洁工作,这时一个2 0岁左右男子从外边来到大厅,让前厅经理唐某把70号柜的钥匙找出来到柜里拿东西。唐某找了一圈之后没有找到,这时这个男子给王旭(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旭钥匙没有找到,王旭在电话里让唐某接电话,唐某就接了,在电话里不知道什么原因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就听唐某说你装啥。但电话里说什么我不知道,过来一会儿,唐某就到外边去了。后来我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马路对过,王旭从出租车上下来,接着就看见王旭和唐某厮打起来,由于当时马路上车多挡住了我的视线,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只看见王旭用拳头往唐某面部殴打,唐某被打倒了。这时我从大厅出去跑到马路对过,怕打坏了,就把王旭抱住了,后来他们又来到托玛琳洗浴门口,王旭用脚踢在唐某的面部,当时唐某就被踢倒在地上,接着就抽了。我和另一个保洁员张某某把唐某抬到屋里,王旭不知道哪里去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零时许,我正在托玛琳洗浴大厅干活儿,这时一个20多岁男子来到大厅,让唐某接电话找什么钥匙,但找谁的钥匙我不知道,唐某当时没有找到钥匙,就把电话给这个男的了,男的告诉电话里的人说没有钥匙,这时这个男的又把电话交给唐某结果电话里的人就把唐某骂了,就听唐某说你怎么骂人哪,行我就在这等着。过了一会儿,王某坐出租车来到门前,唐某就出去了,这个时间我没有跟出去,后来就听见另一个保洁员曲某某喊我,姐,赶紧过来,打起来了,王某动手了。这时我就出去了,看见王某和唐某厮打到一起,王某用拳头使劲往唐某头、面部打,我急忙过来准备把两个人分开时,王某一个飞脚踢在唐某鼻梁处,当时就倒地上了,唐某抽过去了,当时就翻白眼了,我以为人不行了,急忙和曲某某把唐某抬到大厅内,王某还在外边骂,以后王某去了何处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唐某清醒了,看见她的鼻梁处有一个青包,当时唐某没有报警。

7、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当时我正在托托玛琳洗浴大厅内工作,这时进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大厅内,让我接个电话,我问谁的电话,这个男的说小旭(王某)的电话。之后我就把电话接了问什么事情,电话里王某说,把我的备用钥匙找出来。我就到处找钥匙,这个男的说,姐,你先找钥匙,我到外边把车头调过来。结果我没有找到钥匙,过了一会儿,这个小子就进来了,我告诉这个小子说钥匙没有找到,这时这个小子把电话打给王某,我对王某说钥匙没有找到,王某说,你找不着钥匙就把柜给我撬开。我说你来撬试试。王某说,我就给你脸了。这时我们两个人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他告诉我让我等着。因为大厅还有其他客人,所以我就到外边门口等着他,过了大约10分钟时间,王某打一辆白绿相间的捷达出租车从市医院方向开了过来,直接调头停在我跟前,王某下车了,问我什么意思,我问他怎么回事。这时他用手包向我打来,我用右手一挡,把我右手握着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当时我被打倒了,我在地上用脚踹他,我从地上起来之后,用我穿的拖鞋和他的手包撇打他,这时他坐出租车要走,我被打了能让他走吗?我去拽他,被他撕扯到地上之后,他用脚踢在我右眼部一脚,我的后脑海磕在地上,后来我抽了,被洗浴人员抬到屋里,之后的经过不知道了。

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7日23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8日零时吧,因为我把东西忘在托玛琳洗浴柜里,所以我给托玛琳老板的弟弟于梅打电话,让于梅到托玛琳把东西拿出来。于梅就委托他的一个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到托玛琳去了。于梅的朋友到了托玛琳之后,让前厅经理唐某接电话,唐某接电话过程中态度挺横的,我当时就生气了,在电话里把她给骂了,我说一会儿过去找你。大约过了20分钟时间,我从江南打出租车来到上海托玛琳门前,当时唐某就在路边站着,我就下车了,这时唐某指着骂我,王旭(小名叫王旭)跟谁说话呐。我们两个人就互相骂起来了,这时她上来拽我衣服,我用手里的包打在她的脸上,我没有使劲打她,这时她把我的包抢下来,然后用这个包打我,我包里的物都掉地上了,我往后退的过程中我穿的拖鞋掉了,我光着脚踢了她面部一脚,当时倒没倒我记不清了,她捡起拖鞋撇打我,我上去用拳头打她面部,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倒地,这时托玛琳保洁员过来两个女的给拉开了,我打车离开了,以后的经过就不知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以及被告人王某激情犯罪、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唐某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处理,乘出租车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唐某踢打致伤,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以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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