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在长春市购买了铁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灰色宝来轿车,窜至德惠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钱雨修配厂停车场内,将王某某所有的吉A77813号货车内两块电瓶盗走;将张某某保管的豫N64646号货车内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车四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131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十一道街植物园附近,将任某某所有的黑C56534号货车内两块电瓶盗走,将邢某某所有的吉A54560号货车内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车四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624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松柏路与102国道交汇处物流园区内,将夏某某所有的吉A71100号、吉A73570号货车内四块电瓶盗走;将李某某所有的吉A96638号货车内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三辆车六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490元。
综上,上述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0245元,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用作案轿车拉走后转卖他人,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购买了铁剪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灰色宝来轿车,窜至德惠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钱雨修配厂停车场内,将王某某所有的吉A77813号货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将张某某保管的豫N64646号货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车的四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131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十一道街植物园附近,将任某某所有的黑C56534号货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将邢某某所有的吉A54560号货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车的四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624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窜至德惠市松柏路与102国道交汇处物流园区内,将夏某某所有的吉A71100号、吉A73570号两辆货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将李某某保管的吉A96638号货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三辆车的六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44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认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认与辩解,德价认刑字(2016)第6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德价刑字(2015)第29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德价认刑字(2015)第29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保管人)、任某某、邢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保管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郝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