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1997年、1998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九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伙同“小飞”、“馒头”(均姓名不详,未到案)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财富广场美食街、船营区河南街鲜果时光饮品店附近,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二起,盗得王某某、尹某某背包及手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移动电话二部及钱夹、车钥匙等物。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高飞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高飞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飞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飞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高飞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飞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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