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54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刚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刚于2014年3月26日夜间至2014年4月2日凌晨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花园、铁路中区、吉炭小区、兰亭雅苑等地,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实施防火行为,烧毁速腾牌小型轿车1辆、烧坏小型轿车等车辆6辆及居民楼前小棚子及堆放的杂物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103元。
被告人刘丽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丽刚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丽刚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丽刚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丽刚于2014年3月26日夜间至2014年4月2日凌晨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花园、铁路中区、吉炭小区、兰亭雅苑等地,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实施防火行为,烧毁速腾牌小型轿车1辆、烧坏小型轿车等车辆6辆及居民楼前小棚子及堆放的杂物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103元。
被告人刘丽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2、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的辨认经过及结果。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情况。
4、情况说明,在办案机关的记载的相关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办案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
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前科材料,载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证实其系累犯。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1点多,邻居喊我说我家棚子着火了。我下楼到现场,消防员正在魅惑,我家棚子都烧倒了,半个小时火扑灭了,棚子里的东西都烧没了。损失价值大约3000元左右。棚子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铁路住宅3号楼和4号楼中间。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1点多,邻居喊我说我家柴火着火了。我到现场时救火车把火浇灭了,民警登记时,有人说铁路住宅13号楼那边着火了,警察和消防队的都过去了。柴火堆放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住宅1号楼1单元的东侧。
10、证人单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我把车停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住宅1号楼东侧的柴火堆旁边,4月2日下午来取车,吴某跟我说昨天后半夜柴火堆着火了,把我车烧坏了。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家看电视,看到我家楼后停在吉林市昌邑区兰亭雅苑6号楼2单元的三轮车和杂物棚子着火了。我和我的家人就赶紧出去救火,把火扑灭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1时30分我接到电话没说我停放在昌邑区兰亭雅苑正门处的车上着火了。我到时火已经扑灭了。后来听说有人放火。
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我停放在兰亭雅苑3号楼楼下的日产尼桑马驰驾车被烧了。维修花了21000元。
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昌邑区兰亭雅苑0号楼1单元楼下着火了。我的都市风牌电动摩托车被火烤变形了,损失价值300元左右。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1时40分左右,我把车停在新发街旁吉炭小区三友7号楼东侧楼头下,后来发现被烧了。
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2时许,我的车在三友小区东头网点前的马路牙上被速腾车着火给前脸烤坏了。我下楼后,消防队已经被火扑灭了。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九点多钟,在我家拦停雅苑7号楼2单元楼下,我的一台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三轮车被火烧坏了。我报的警。
18、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24时左右,在诚信水果店前,我的车被人给点着了。没有损失。
1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许45分许,我朋友告诉我我的串棚子被点着了。应该没有什么损失。我的串棚子在三友4号楼东侧马路牙子上。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1时50分左右,我发现爱着我楼的昌邑区兰亭雅苑0号楼苹果网络旅店后门的沙发着火了。我就报警了。
2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我去力豪旅店送麻辣烫,看到一台黑色速腾轿车着火了,看到力豪旅店门口的台阶上坐了一个男的。我打电话报警了。
2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时50分左右,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铁路住宅13号楼1单元对面平房的棚子起火了。消防队把火就灭了。棚子里的东西基本全都烧没了。2单元2楼的玻璃烤炸了。
2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我发现我家楼下有火光。看见楼下吉林市延安街省机小区四号楼的北侧放的杂物被人点燃了。我去灭火,过了一会警察和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损失300元左右。
2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4时左右,停放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中区21号楼下棚子附近的森雅车被烧着了,损失70000元左右。
2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我在昌邑区解放北路兰亭雅苑正门道边上看到一个小货车的货箱着火了,我报的警。
2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左右,在鸿博花园西侧围墙外面的我家的小棚子着火了。损失价值500元。
2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廿月26日23时50分,我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中区21-1-601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喊着火了,我下楼看见有挺多车棚子被烧毁了,乔某某的棚子也在其中,我放在他棚子里的两辆自行车也被烧毁了。
2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奶奶3月28日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外墙从北往南数第六个棚子被烧了。棚子是我家的,里面的东西被烧没了。损失3000元左右。
2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35分左右,在吉林市鸿博还原西侧的围墙外面,铁路中区21号楼和22号楼之间的小棚子着火了。一辆棕色的森雅面包车着火了。
30、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5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中区21号楼与22号楼之间的我的棚子着火了,损失人民币1000元。
3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左右,在鸿博花园西侧围墙外面的我家的小棚子着火了。损失价值5000元左右。
3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5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中区21号楼与22号楼之间我的棚子着火了。损失价值人民币4700元。
3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时35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西侧的围墙外面,铁路中区21号楼与22号楼之间我家楼下的一排小棚子着火了。我损失1000元左右。
3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23多钟,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西侧的围墙外我家的小棚子着火了。损失价值1200元左右。
35、被告人刘丽刚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我一个人在洪波嘉园北门附近的马路边上喝了一斤白酒,半夜路上没人了,我就在一个楼头有木头堆就用打火机点木头,一点就着了。我看见火起来了,我就走了,相隔两栋楼单元门的小棚子,我用打火机点着了小棚子门口的破沙发,之后我就听见救火车的警报声,我就到火车站睡了一宿。
前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是下雨了。晚上,街上几乎没人了,我烧棚子,沙发,汽车,三轮车。不是一起烧的,我看见什么烧什么。烧的太多,我想不起来了。我记得点了三个车,在大福源二店不远处的小区门口的一个半截子车里面装了一些废品,我用打火机点一下就走了。我还点一个像面包车似的烤串餐车,还有一个黑色的轿车。烧几个三轮车记不清了。还点了几个棚子和沙发。
半个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我在一个立交桥下,离大福源二店有段距离,我用打火机将一个棚子的小柴火点着了,接着棚子就火着了,挺大的,着了挺多棚子,都连片了。棚子旁的车也被燎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丽刚放火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丽刚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刚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丽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丽刚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丽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