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立娜,张洪超,王忠生,苏万千,金胜玉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7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帮助他人顶名申报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二人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8 600元,康某某获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经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为他人顶名替买国家农机补贴车100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 38 100元,王某某获得好处费5 000元,苏某某获得好处费2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8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介绍帮助一陌生男子顶名申报两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每台农机国家补贴款为70 500元,苏某某获得好处费5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207 700元,苏某某系部分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系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农机购置补贴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金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申请了国家补贴农机。

证明。

此证据证明:金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农机补贴资金已发放。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等5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宋某、张某某正在进一步查找当中。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苏某某2016年1月2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找到宋某、康某某为“张某”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宋某申报直补车款为8万多,康某某申报直补车款为2万多,宋某和康某某各获得好处费1 000元。

(2)苏某某2016年2月3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4月份苏某某在农机局门口碰见一个不认识的人让自己帮助他找本地的农民顶名买直补车,事成之后给好处费,苏某某找到了王某某顶名买了一台博马1004拖拉机,苏某某获得好处费2 000元,王某某获得好处费5 000元。

(3)苏某某2016年2月3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7、8月份,苏某某在农机局门口溜达碰见一个陌生男子,让苏某某帮助自己找农民顶名买直补农机,给了苏某某500元好处费,苏某某找到金某某、张某某顶名买直补车,但事先答应的好处费没有给苏某某。苏某某系自首。

(4)康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康某某经过苏某某的介绍为张某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康某某获得好处费1 000元。

(5)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帮助别人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苏某某给王某某好处费5 000元。

(6)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张某某经过苏某某的介绍帮助一个陌生男子顶名申报了一台农机直补车,苏某某给了1000元好处费。

(7)金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金某某通过苏某某的介绍帮助一个陌生男子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苏某某给了1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中苏某某属数额巨大,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属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部分自首,张某某、金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王某某、康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六、对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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