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军,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盗窃、脱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2月4日被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道口附近的“晨辉商店”,用铁棍撬开商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的香烟五十余盒、现金190余元。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汇鑫小区14号楼门市“双宇家常菜饭店”,用扳手将饭店后窗护拦掰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方子肉若干。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3月16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合兴大厦南侧的彩票投注站,用铁棍将店门上的链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盗窃一件咖啡色男士夹克及兜内现金600余元。赃物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5月15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怡滨小区58号门市“炫匠人发艺店”,用螺丝刀将后窗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三台。被告人王立军将赃物藏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两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案发后,追缴两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5月20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欧派橱柜店”,用铁剪子将店门上的链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炒锅、电压力锅各一个。被告人王立军将赃物藏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6月10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山城一锅饭店”,用螺丝刀撬开饭店北侧窗户后进入店内,盗窃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黑色红米1手机一部、黑色索尼牌HX300型相机一台和现金100余元。被告人王立军将黑色红米1手机丢弃,OPPO牌智能手机和索尼牌照相机藏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6月16日晚上,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实验小学正门东侧“兰金子音乐烤吧”,用铁棍把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盗窃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王立军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追缴被盗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6月初,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家具城附近的“鑫鼎投资公司”,用手将门把手拽掉后进入店内,盗窃格兰士微波炉一台。被告人王立军将该微波炉藏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格兰仕牌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追缴被盗微波炉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家具城对面“美的专卖店”,用铁棍将后窗护栏撬开并用螺丝刀把窗户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不详),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8号楼“丽辉美发店”,用铁棍把链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盗窃便携式音响一个和一盒染发用品。被告人王立军将该便携式音响匿于曲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将染发用品使用。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便携式音响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追缴被盗便携式音响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5月30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儿童公园对面的“一手卷饼店”,用铁剪子将链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1500元现金和白酒一瓶。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6月24日,窜至位于白山市实验幼儿园对面的聚辣火锅店,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锁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王立军于2015年5月9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励学家园34号楼“荣升专业美发店”,用随身带着的钳子把锁头别开后,进入店内,盗窃一个女士手提包、一包软盒长白山牌香烟、一部手机及现金100余元。被告人王立军将手机和手提包丢弃,现金和香烟被其挥霍。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立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隋某某、房某甲、宋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尼某某、刘某乙、任某某、王某乙、邵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证言,白山市浑江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十二张、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判决书五份、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说明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立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汇鑫小区14号楼10门市房外,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双宇家常菜”窗户护栏掰弯,推窗进入店内,将陈某乙存放在店内的现金盗走,赃款被王立军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陈某乙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立军归案情况;

3、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5年7月2日,因本案王立军被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军曾因盗窃、脱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2月4日被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立军于1965年9月19日出生的相关情况;

6、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位于汇鑫小区14号楼10门市,我经营的“双宇家常菜”被盗,丢失了现金等物品;

7、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来到汇鑫小区的一家饭店(双宇家常菜),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窗户护拦掰弯,进入室内,窃得现金等物品,现金都让我花了。

二、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家园小区8号楼,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丽辉美发店”链锁拧断,进入店内,窃得不见不散牌便携式音响(价值50.0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家中将便携式音响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王立军主动供述;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处扣押不见不散便携式音箱一个,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不见不散牌便携式音响一个返还给刘某乙;

4、鉴定意见证实,不见不散牌便携式音响LV390型价值50.00元;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收音机(不见不散牌便携式音响LV390型)是王立军给我的;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我经营的丽辉美发店被盗,一个便携式音响等物品被盗;

7、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我来到白山市南岭家园小区附近的一家美发店,用铁棍把链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窃得一个粉红色的收音机等物品。

三、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道口附近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晨辉商店”处,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商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90.00元及香烟等物品。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甲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鉴定意见及办案说明证实,通过提取犯罪嫌疑人王立军在晨辉商店被盗现场的血迹,经过比对DNA,确定该起案件为王立军所为,随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我经营的晨辉商店被盗,丢失现金、香烟等物品;

5、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向阳道口附近的“晨辉商店”,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商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香烟、现金190.00元。赃款、赃物均被我挥霍。

四、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合兴大厦南侧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彩票投注站,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店门上的链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窃得一件咖啡色男士夹克及一些现金。赃物被丢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刘某甲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我发现我经营的彩票投注站被盗,丢失一件男式夹克及兜内现金600.00元被盗;

4、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我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合兴大厦南侧经营的彩票投注站,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店门上的链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窃得一件咖啡色男士夹克及现金。赃物被我丢弃、赃款被我挥霍。

五、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励学家园34号楼被害人邵德荣经营的“荣升专业美发店”,用随身带着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70.00元及手提包等物品。赃款被王立军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邵德荣报案;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邵德荣证实,2015年5月9日,我发现我经营的荣升专业美发店被盗,丢失现金、手提包等物品;

4、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二十一中对面励学家园小区附近的一家美发店,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把挂锁撬开,进入店内,窃得一个女式手拎包,包内人民币170余元钱,钱被我花了。

六、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怡滨小区58号被害人隋某某经营的“炫匠人发艺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窗撬开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 000.00元及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二台(价值2 000.00元)。赃物藏匿于曲某某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家中将两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隋某某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处扣押苹果平板电脑二台,并于2015年8月5日返还被害人隋某某;

4、鉴定意见证实,苹果ipadmini2、16G4Gwifi版(国行);苹果ipadmini2、16G4G插卡(非国行)共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王立军让我找人帮他把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解锁;

6、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我发现所经营的炫匠人发艺被盗,丢失人民币2 600.00元和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

7、被告人王立军陈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我来到新诚信饭店附近,看到一家美发店,用脚将这家店后窗护拦踹开,用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盗得人民币2 000.00元及平板电脑,赃物被我放在曲某某家了。

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被害人房某乙经营的“欧派橱柜店”,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子将店门上的链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窃得一个炒锅和一个电压力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房某乙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房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我发现我工作的欧派厨具门市房被盗,丢失炒锅、电压力锅各一个;

4、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走到家具城对面的时候,发现一家卖橱柜的店,我事先准备的铁剪子将链锁剪断,进入店内,偷了两个锅。

八、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儿童公园对面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一手卷饼店”,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子将链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1 500.00元。赃款被王立军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史淑敏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一手卷饼店工作,2015年5月30日8时许,我发现店门上的链锁不见了,店内吧台抽屉内现金被盗;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经营了一家一手卷饼店,2015年5月30日8时许,我接到店内服务员史淑敏的电话,说店被盗,丢失一些现金;

5、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我走到儿童公园附近的一手卷饼店,用随身携带的铁剪子将链锁剪断,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1500元。钱都被我花了。

九、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山城一锅饭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饭店北侧窗户后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被害人宋某某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1时许,我发现我经营的山城一锅饭店被盗,丢失现金100.00元等物品;

4、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来到古兰小区山城一锅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0元等物品。

十、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家具城附近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鑫鼎投资公司”,用手将门把手拽掉后进入店内,窃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家中将该微波炉追缴返还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王立军主动供述;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处扣押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微波炉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4、鉴定意见证实,格兰仕牌微波炉价值300.00元;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王立军说要搬家,将他的微波炉放在我这;

6、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家具城附近我经营的金鼎投资公司,发现店内的微波炉等物品被盗;

7、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6月初,我来到白山市家具城对面的鑫鼎投资公司,用手将链锁拽掉后进入店内,窃得微波炉一台,这台微波炉让我放在曲某某家。

十一、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实验小学正门东侧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兰金子音乐烤吧”,用铁棍把锁拧断后进入店内,窃得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家中将笔记本电脑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王立军主动供述;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处扣押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笔记本电脑返还给王某甲;

4、鉴定意见证实,acer笔记本电脑ZL1型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笔记本电脑是王立军放在我这的,让我帮他找人做系统;

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我经营的兰金子音乐烤吧被盗,丢失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7、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白山市实验小学正门东侧的一家烧烤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把这个电脑给了曲某某。

十二、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家具城对面被害人尼某某经营的“美的专卖店”,撬窗进入店内,从办公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王立军主动供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尼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经营的美的专卖店被盗,后窗护栏被撬,丢失现金等物品;

4、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来到白山市家具城对面的美的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铁棍、螺丝刀把这家店的后窗撬开,从这家店的办公桌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00.00元,钱都让我花了。

十三、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立军来到白山市实验幼儿园对面,被害人葛洋辰经营的聚辣火锅店,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锁撬开进入店内,用螺丝刀把抽屉撬开,窃得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王某乙报案;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委托书证实,葛洋辰委托王某乙办理关于聚辣火锅店被盗一案的相关事宜;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葛洋辰系白山市浑江区聚辣火锅店经营者;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聚辣火锅店工作,2015年6月24日8时许,我发现店内吧台抽屉被撬,丢失现金等物品;

6、被告人王立军供述证实,2015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我来到红旗分局对面的一家火锅店,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棍将这家店的门锁撬开,用螺丝刀把抽屉撬开,窃得人民币600.00元现金,钱都被我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王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立军退赔被害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90.00元;退赔被害人邵德荣违法所得170.00元;退赔被害人隋某某违法所得2 00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违法所得1 50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退赔被害人尼某某违法所得600.00元;退赔被害人葛洋辰违法所得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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