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7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通过在楼下聊天与同住在一个小区的龙某某、叶某某夫妻二人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得知叶某某有一笔外债,遂于2014年7月16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二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龙某某家中,冒用杨国强的身份,以帮助叶某某要债及帮助龙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共计骗取龙某某、叶某某二人人民币11,100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尹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通过在楼下聊天与同住在一个小区的龙某某、叶某某夫妻二人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得知叶某某有一笔外债,遂于2014年7月16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二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龙某某家中,冒用杨国强的身份,以帮助叶某某要债及帮助龙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共计骗取龙某某、叶某某二人人民币11,100元。所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2、诈骗所用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系被告人尹某诈骗时所用。
3、收据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尹某收取所骗赃款11 100元。
4、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5、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的辨认经过及结果。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幸福二区5号楼2单元3层中门的房屋出租了。2014年5月14日租给一个叫尹东明的年轻男子,协议时尹东明本人签的,具体谁住我说不清楚,当时是说给老两口租的房子,但听尹东明说话的意思他们小两口可能也过来住。
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我被一个自称叫杨国强的骗了11100元钱,是分两次给的。他在幸福二区有房子,平时经常在楼下转,我们在楼下闲聊的时候认识的,关系处的挺好。平时也来我家串门,在我家吃饭。闲聊时他知道我老伴叶某某在外面有一笔十二万八千块钱的欠款,就说自己是半个黑道的,有办法把钱追回来。过了几天他说认识派出所的人,证在帮我们办事但得需要点钱,让我们先给他一万块钱,当时我们也有点拿不准就不想给他钱,但是他说已经使上劲了,要不干就得给他一千块钱人情钱,我们想他认识派出所的,我们就同意给他一万块钱。2014年7月16日那天他到我家,我们给他的一万块钱,我代写的收据,上面有他的身份证号码,还承诺事办不成就把钱返还给我们,他还用一张工资卡作为抵押。后来又说给我找个小活,交点办公章和协议的费用,一共是1100块钱,我把钱给让他写个收据。之后就没见过他,我就怀疑被骗了,7月18日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医院住院了。我没找到他,之后再给他打电话就不接了。我怀疑他给我的信息也是假的,我就找房主要的租房协议,协议上写的是尹东明,他应该是这个男的儿子,我就报案了。
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外面有一笔外债,一共是十三万,法院判决判完也没执行。杨国强说他认识黑道的,钱能给我们要回来,但是得找人帮忙得花点钱,他向我要一万块钱,我就给了他一万块钱。他给我们写了一个收据,上面有日期。
我老伴平时在家楼下溜达时认识的这个男的,说认识派出所的,他是黑社会的头子,到外面要债小事一桩。我老伴跟我说了,我们以为他能力挺大的,还有警察参与,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所以我就让他来家唠唠,我们把外面的账简单的说了一下,他说,这事简单,包在他身上了。过了几天,我们接触了几回,还在我家吃过几次饭,他说帮我们办事的花钱,冲我们要一万块钱,承诺钱要不回来,一万块钱返还给我们,我们给了他一万块钱。后来他说给我老板找个工作,说办手续得花钱,我们又给他拿了一千一百块钱,这笔钱也写收据了。之后我们好几天没看见他,以后打电话就不接了。所以我老伴就报警了。
9、被告人尹某供述,2014年5月份我租的幸福小区2单元3层中门,平时在楼下闲聊时认识了一个老头,我听说他家在外面有一笔二十万的外债,法院已经判决完了,但对方没给钱,我就说自己有能力给对方要债。我说认识公安局的,还认识黑社会的,能替他们要回来,让他们给我准备一万块钱,我说要是要不回来这钱返给他们。老太太给我拿了一万元钱。我看对方听相信我的,就说可以给老头安排一个出纳员的工作,但是办手续得花点钱,我又冲他们要了一千一百块钱,两次给钱我都给他们写收条了。隔了几天老头给我打电话催我,我没办法就不接他的电话了。我知道事情暴露了就不敢在那住了,之后电话一直关机,今天警察到家里找的我。我当时交给他们一张银行卡说是工资卡作为抵押,还给他们看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是一个叫杨国强的男的复印件,是我在路边垃圾箱里捡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诈骗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尹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尹某诈骗老年人,并将其所骗钱款挥霍,无力返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