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系被害人王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2003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雨秋,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亮,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军,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龙,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亮、刘金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许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某、王某甲、翟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王雨秋、施亮、许海军、刘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郑某某、王某甲、翟某某、赵某某;讯问上诉人王雨秋、施亮、许海军、刘金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作范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二○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