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成,李艳华,李连生,盖文武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昝某2,男,汉族,文盲,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2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昝某2、盖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3及李志民(涉嫌故意杀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经刘金龙(已在原案中追加起诉)联系,让二人顶名为一黑龙江省人购买农机直补车玉米收获机二台,刘金龙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78 400元,盖某3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94 000元,李志民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 400元。刘金龙得好处费2 000元,李志民、盖某3各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昝某2于2015年9月申报农机直补车玉米收割机一台,通过刘金龙倒卖给他人,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 500元。昝某2得好处费2 000元。

2015年8、9月间,刘金龙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李某某又找到李某1,二人顶名购买谷物收割机二台,由刘金龙倒卖给他人。刘金龙、李某某诈骗金额57 200元,李某1诈骗金额28 600元。刘金龙得好处费2 000元,李某某、李某1各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顶名为他人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 500元。李某某得好处费2 000元。

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9月顶名为他人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 500元。李某1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127 700元,被告人李某1诈骗金额99 100元,被告人盖某3诈骗金额为94 000元,被告人昝某2诈骗金额为70 500元。被告人盖某3于2016年1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某2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昝某2、盖某3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

此证据证明:刘金龙、李某1、李某某、盖某3、昝某2基本身份情况。

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李志民、李某1、李某某、昝某2、盖某3在农机局购置玉米收获机相关手续。

证明。

此证据证明:李志民、李某1、李某某、昝某2、盖某3农机补贴款已发放完毕。

说明。

此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张姓男子,李某某、李某1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他人均未查到。

银行存取款记录。

此证据证明:农机直补款转到李志民、李某1、李某某、昝某2、盖某3账户后,均已支取完毕。

证人证言。

(1)证人刘金龙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金龙找李志民、盖某3、李某某、李某1顶名为黑龙江省张姓男子购买四台农机直补车,刘金龙得好处费4 000元,李志民、李某某、李某1、盖某3各得好处费1 000元。

证人刘金龙证言。

此证据证明:昝某2找刘金龙卖一台农机直补车,昝某2是否得好处费不清楚。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金龙找李某某并让李某某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李某某又找到李某1,二人顶名购买二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57 200元,李某某、李某1各得好处费1 000元,李某某又自己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款70 500元,李某某得好处费2 000元。

(2)被告人盖某3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金龙找盖某3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94 000元,盖某3得好处费1 000元。

(3)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找李某1顶名为刘金龙顶名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同时自己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共得好处费2 000元。

(4)被告人昝某2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昝某2通过刘金龙联系将购买补贴农机手续卖给他人,得好处费2 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中李某某属数额巨大,李某1、盖某3、昝某2属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某2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盖某3、昝某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某2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盖某3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李某某、李某1、昝某2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昝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盖某3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六、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昝某2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盖某3违法所得赃款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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