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6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杨某某、章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5月至9月间,经预谋商定投资份额及分工后,租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一间堡镇的平房,雇佣祝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相关人员,利用水处理机、吹瓶机、灌装机、塑包机和喷码机等设备,采取配料兑水制成饮料并打入二氧化碳的手段,生产假冒百事公司注册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商标品牌胶瓶饮料对外进行销售。先后将假冒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牌饮料销售到长春市及吉林市等地,其中由杨某某经手销售2069件饮料,每件32元,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208元。
2011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厂房及杨某某的仓库依法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牌饮料成品共计973箱,其中600毫升饮料568箱,2升饮料405箱,按其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尚未出售的假冒饮料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466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1,674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杨某某、章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5月至9月间,经预谋商定投资份额及分工后,租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一间堡镇的平房,雇佣祝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相关人员,利用水处理机、吹瓶机、灌装机、塑包机和喷码机等设备,采取配料兑水制成饮料并打入二氧化碳的手段,生产假冒百事公司注册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商标品牌胶瓶饮料对外进行销售。先后将假冒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牌饮料销售到长春市及吉林市等地,其中由杨某某经手销售2069件饮料,每件32元,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208元。
2011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厂房及杨某某的仓库依法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牌饮料成品共计973箱,其中600毫升饮料568箱,2升饮料405箱,按其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尚未出售的假冒饮料成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466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1,674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3、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办案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
5、转让合同,载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将股份转让给章某某。
6、生产设备、原材料、假冒饮料制品等照片13张,系被告人曹某某生产的假冒饮料制品及所用的工具。
7、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载明被告人曹某某同案犯的判决结果。
8、记账本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曹某某生产假冒饮料的相关账目情况。
9、证人张木田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在其经营的吉林市九站开发区的超市内,从他人手中购进百事可乐等可乐进行销售。
10、同案人董某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左右,曹某某安排其到长春市的一个饮料厂负责记账,后期感觉生产的是假饮料,开完资后不干了。车间灰尘大,不卫生。曹某某、章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四人在一起总说赔钱,总欠钱。
11、同案人章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其与曹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长春市一间堡的工厂生产假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饮料,各自有具体的工作。大约生产2000至3000件。不知道具体多少件,董某某有账本,没有得到分红。其与曹某某签了一个转让协议。
12、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五一左右,高某某介绍认识的曹某某。后找到章某某,四人口头约定,并具体分工,在长春市一间堡镇的厂子生产假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雪碧饮料,曹某某安排董某某记账。其卖出四五百件,一共生产2000件,被扣押七八百件。从开始到现在没得到钱。
13、同案人高某某供述,2011年五一前,其将曹某某介绍给杨某某认识,研究生产假饮料的事。后找到章某某,四人约定各自股份及具体分工后,2011年5月初在长春市一间堡村开始建厂,6月20日左右开始生产假的百事可乐、美年达和雪碧饮料。运费8000多元,说明其运出厂8000多件货。后来生产多少不知道了。董某某负责记账。其与章某某、曹某某、祝某某一起安装的设备,祝某某也送过货。开厂到现在没分过红。
14、同案人祝某某供述,2011年6月初,高某某找其到饮料厂打工。之后听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章某某四人研究开饮料厂,生产并销售假饮料。2011年6月初进设备,40至50天后开工,生产假的百事可乐、美年达和雪碧,总共生产有3000多件。其帮助杨某某开过两次车,送过两次货。
1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高某某介绍认识的杨某某和章某某。2011年4月末开始,与高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研究生产假饮料,并约定各自的占股比例及分工。其找到董某某到工厂负责记账,记得董某某告诉生产了700至800件,具体不清楚,以董某某的记账为准。2011年8月份的时候,与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章某某了。从制假开始到其撤出时,不清楚总共生产、销售多少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具体数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