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喜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喜涛,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喜涛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矫喜涛窜至浑江大街荟萃楼珠宝店对面,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张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现金171元。被红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矫喜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矫喜涛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矫喜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矫喜涛在白山市浑江大街荟萃楼珠宝店对面,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的人民币171.00元盗走,矫喜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的由来;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矫喜涛到案情况;三、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矫喜涛盗窃的作案工具镊子、赃款171.00元扣押,并将171.00元返还被害人;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矫喜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释放;五、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矫喜涛于1977年4月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六、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在荟萃楼珠宝店对面的糖炒栗子门前,一名男子用镊子将我兜里的现金171.00元偷走,后这名男子被公安抓走;七、被告人矫喜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中午,我在荟萃楼对面的糖炒栗子店附近,用镊子将一名女子衣兜里的现金夹出来,一名警察出示证件后将我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喜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喜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矫喜涛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矫喜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喜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0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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