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继续开庭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承包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梨树村的集体林地种植榛子,因承包林内的树木有碍于榛子的种植,被告人付某某遂雇佣伐木工人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承包林内的树木砍伐。依据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意见及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经现场勘验,被告人付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1.1999立方米,木材总价值人民币7529.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供认滥伐林木事实,辩解称,是违法不是犯罪,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庭审后书写认罪悔罪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量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勘查笔录、复检复查勘查笔录,均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不确定。2、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不真实,有被他人盗砍的树木计算在内。3、证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承包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梨树村的集体林地种植榛子,因承包林内的树木有碍于榛子的种植,被告人付某某遂雇佣伐木工人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承包林内的树木砍伐。依据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意见及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经现场勘验,被告人付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1.1999立方米,木材总价值人民币7529.49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其无投案自首情节。

昌邑区林业局木材销售指导价格表,载明木材销售的价格。

于某某提供2013年4月21日进货购进木材证明,载明于某某收购的木材情况。

集体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梨树村五队将相关林木及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付某某的协议内容。

2013年9月30日王某甲滥伐现场勘验工作说明,载明现场勘验情况。

林木采伐调查设计现场记录,载明现场调查树木数量、尺寸等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出售五十一棵松木杆数量、价格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付某某出售五十一棵松木杆立木材积11.1999立方米,价值7 529.49元。

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树种、棵树及立木材积数量、原木材积数量等内容。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验复查勘验笔录,载明被告人付某某滥伐现场树木伐根、径级等情况。

光碟一张,系被告人付某某案件现场复查录像。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的七月份将左家镇梨树村五社的东山上的林地承包给付某某,当时山上有四五十棵松树,十多棵杨树,普通的椴树百十来棵,还有几棵柞树,还有一些灌木丛。2013年4月中旬,付某某打电话让帮忙找人把山上的杂树和山丁等清理一下,打算栽果树和榛子。我找到老王,我在山下给老王指的地点,黄某某也上山了。老王干了一上午,要了150元钱。我认为付某某应该有手续,所以就没问。后来树从山上拽下来,被付某某卖了,是雇的左家镇土门子村一个姓赵的人用马拽下山的。看见王某乙伐的树有十五、六棵。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旬,左家梨树村书记刘某甲雇佣我给姓付的伐树,让我把梨树村五社南山的树伐了。第二天我带着油锯直接去的刘某甲家,他告诉我说付老四开春要栽果树,他给我指的那片山,姓黄的社长带我去的,没给我出示采伐证。黄社长给我指的边界,我开始伐树,到下午两点多钟,我就下山回家了,这天我一共伐了十三四棵树,根径都在二十公分左右。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我又上山伐的树,看见六七个人整柴火。这次伐的有两棵大树,根茎都在三十公分左右,其他的根茎都在三到六公分左右。靠上下大地边还有一条三四米宽,十来米长的地方没有伐。

2013年9月30日,我上五队南山,到现场后,我找到一棵树的伐根,技术人员用尺捡量径级大小,然后又往帐上记一棵。一共找到172个伐根,8-56公分不等。有松树、柞树、桦树、段树。通过出现场后,确认我砍到172棵树准确。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付某某在2012年7、8月份承包了我们五社的一片山地,承包期限是50年。上山有几十棵落叶松,还有椴树、杨树、桦树、黄菠萝树。山上现在没有树了,是今年付某某雇人给伐了,是梨树小学校姓王的老头用油锯伐的树。在伐树的前一天晚上,刘某甲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明天付某某有清理山地,你给指一下边界。第二天我上山了,我给老王指的边界,老王用油锯伐的边界内的树木。在林地的最上边有3-5棵被伐倒的椴树,根茎有13-14公分。之后四五天,左家镇土门子的人用马运到山下。没几天,松木就被四社的马某某拉走了。剩下一些椴木,被朱某某和刘某乙拉走了。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高新北区南山道村四社经营木材加工厂,制作房架子,木材都是自己联系的,都是落叶松。今年(2013年)四月份的时候,一天下午有两个人到我的加工厂来说有松木杆要卖。一个岁数大的和一个年轻的,年轻的那个人送货的时候说姓付,留了他的电话。我问手续全吗,老头说也有手续,木头都是正常合法的。我就同意他们把木头拉过来,讲的是八米长的一根六十块钱。过了四五天后半夜,那个姓付的和一个男的带着木头到我加工厂,我一看质量不好,就不想要了,我和那姓付的吵了几句,最后以每根五十元的价钱成交,一共是五十一根,两千五百五十块钱。松木杆都是新的,木头上还沾了挺多泥。他当时特别横,说他叫付四是河湾子有名的人,采伐手续他都有,出事了他也能摆平。我就有点害怕了,就把木材收下了。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间,我的车给付老四拉过木材,在左家镇梨树村五组屯里装的木材。我的车装了有30多棵,都是松木,王某丙、刘某丙、陈某乙装的车,当天晚上付老四、刘某丙、钟海波跟着我车一起走的,在吉林市南山道一家木材加工厂,我记得那家给了付老四一千八百元钱。我以为付老四肯定有手续,要不然他不敢一次砍那么多的木材。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当时我去梨树五社送化肥,回来碰见刘某甲,他说有点木头你帮拉一趟。我答应了,还问有手续吗,刘某甲说有手续。当时木材堆放在梨树五社老庞头家门口的大地里。我拉的都是椴木,有四五十棵。粗的直径有20公分左右,细的有10公分左右。长度有两米五十左右。木头拉到九台那边,最后那个地方我也不知道是哪。是一个木材加工厂。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我给承包我们梨树村五社山的一个姓付的人非法运输木材了。都是椴木,一共两立方米多一点。和我一起运输的还有梨树四社的刘某乙,他车拉了两立方米左右,都是椴木。装车的有王某丙、黄某某、刘某丙、尚忠才、王老四、何忠岩。木头堆放在五社庞再升家前面的大地里。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上旬,我在梨树村五社的东山上付某某承包的林地用油锯伐了5棵树。都是椴树。我没有把伐的树堆成垛。林地上没有伐的树都完好无损。椴树大约有200-300棵,松树大约60-70棵,树相都不是很好,桦树没有几棵,柞树大约有4-5棵,杨树大约5-6棵,还有黄菠萝树。付某某林地的北侧没有成堆的树。

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左右, 我早左家镇梨树村五社的东南山上倒山,是王某丙给我联系的活。我和赵某甲一起去的。几乎所有的树都被伐倒了,被伐倒的树有松树、椴树、柞树、桦树和黄菠萝树。黄菠萝树有7、8棵左右。我们把树拉到一个姓庞的家门前玉米地里了。我和赵某甲一共拽下12-13立方米左右,包括那两堆已经造成材长短不一的椴木。

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姜某某找的我干倒山的活。到山上后,树兜已经伐倒了,大约伐倒20天左右,伐倒的有松树、椴树、桦树、柞树、黄菠萝树,黄菠萝有4、5棵。松树平均胸径在12-14公分左右,柞树平均胸径在16公分左右,粗的有40公分以上,桦树有两棵胸径40公分以上。我从山上拽下有六立方米左右。姜某某拽下来的和我差不多。两匹马两天一共拽下来两百多棵。拉到老庞家门前的大地里了。

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和赵某甲在梨树五社一起倒过山。到山上后,树几乎都被伐倒了。伐倒的有松树、椴树、柞树、桦树,还有两棵黄菠萝。松树有四五十棵,椴树多一些,柞树没注意,桦树有两棵粗的。我和赵某乙打丫子,姜某某和赵某甲用马往山下拽。拽人家的苞米地里了。

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和我父亲赵某甲在左家梨树村一个屯子的东山上倒山。到山上后,树几乎都被伐倒了。伐倒的有松树、椴树、柞树、还有两棵挺粗的桦树。松树有四五十棵,椴树相对多一些,柞树一两棵,桦树两棵粗的。拽人家的苞米地里了。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一天上午,我和尚忠才、黄某某、刘某丙唠付四今天来伐树,我们说上山看看,别伐过界了,我们几个到山上后,王某乙拿把油锯,我们告诉他边界,他开始伐树。后来油锯坏了,大家伙就把伐倒的椴树攒成了两小堆,就下山了。王某乙伐的五六棵树都是椴树。

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当时去看山上看边界。和我一起去的有陈某甲、刘某丙、黄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说今天付老四要伐树,你们当时一起丈量山片的去看看边界。到山上看见有一个人用油锯伐树,没看清是谁。伐的都是椴树。山上有松树、椴树、桦树,柞树。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第一次在左家镇梨树村五社老庞头家门前的大地里抬出来的付某某的木头,第二次在大地里抬了点,又在老黄家门口装了点。第一次装的是松木,装了半车,第二次装的是椴木,装了两小车。王中彦跟我说是给付某某装的木头。是从梨树五社东面山上砍的,因为付某某要栽果树。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下旬给付某某装过木头,装了两次三车。马某某的车装的是松树,大约50棵左右。朱某某和刘某乙的车装的都是椴树,看不出棵树。付某某山上的树倒山也算是我给联系的。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给付四装过木头,在老庞头家房前的道边,木头在大地里放着。多数都是椴树,有点松树。松树装在马某某车上,有五六十棵。椴树装在朱小彦和刘某乙的车上了。木头是五社东山付某某林地内的。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付某某让我帮他借过油锯,说把他包的山上的树割割,我到山上,他们已经伐的十多棵树,后来干不了了,我的油锯也没用上。大火就把伐倒的树堆成了两堆。有椴树、柞树、桦树。

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夫妻,2012年4月初,王某甲去付某某的林地伐树的事我知道。王某甲自己骑摩托车来的,带着一塑料桶。等我两点多回家时,发现王某甲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知道王某甲伐过一次。

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那天,公安大队邀请作为见证人,我去的左家镇梨树村五社的南山。到山上后,公安人员让王某甲指认的伐树范围和伐树的伐根,林业技术人员根据王某甲对伐根的指认逐一进行的检尺和计数,公安人员对王某甲指认的经过进行了照相。落叶松和天然杂树伐根共计172个。径级6公分至50公分不等。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前我在左家镇梨树村5社南山采伐过林木,当时采伐50棵左右落叶松,之后我就没去过那里。2014年春我上石家村回来时,在路上看见梨树5社南山上我采伐剩下的落叶松和坡上的天然林都被砍没了。听说是梨树村刘村长给砍的。

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季,在我家房前大地里有人堆放过木材,有松木、椴木和两三棵较粗的柞木、一些桦木。都是从我家南山上倒下来的,听说是姓付的堆放在这里的。两个人用马倒了两三天。四五天后,被人拉走了,先拉的松木,隔几天拉的椴木。倒山之后我去捡过烧材。原来的松树和椴树都没有了,都被伐下山了。

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五社的南山2012年夏天承包个一个姓付的人了,山上有松树、椴树、杨树、桦树、柞树。不知道什么时间被伐倒的,倒山之后,我去山上捡过枝柴。

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我和尚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一起去五社南山监督和见证林业技术人员查找付某某2013年春季伐树的伐根。还有立业委员赵文峰,林业局技术人员、公安人员和两个检察官。到现场后,工作人员在山上拉的警戒线,把林地划分成小的区域。在所有人的监督下进行的伐根查找,每找到一个两年内伐根都要经过我们监督人和技术员共同确认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才能检量径级大小,记录在账单上。一共找到219个伐根,径级6-36公分不等。有人工落叶松、糠椴树、柞树、桦树等。

证人陈某乙、尚某某、赵文峰的2014年7月10日的证言内容同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内容。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滥伐林木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勘查笔录、复检复查勘查笔录均存在程序违法以及结论不确定的辩护意见,因勘验检查笔录经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不真实,有被他人盗砍的树木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因查勘验笔录在有关人员的见证及监督下进行,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证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因王某甲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滥伐林木事实,庭审后书写认罪悔罪书,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量没有意见,并提供提供财产刑担保,并主动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单独适用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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