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5,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6,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7,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8,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李某5、张某4、吴某3六人于2014年春季通过盛海瑞(已追加起诉)联系,以各自姓名每人申报一台国家补贴机具玉米收获机,通过许国刚(已追加起诉)倒卖给他人,六人每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 400元。张某4得好处费4 900元,吴某3得好处费4 800元,盛某某、沈某2、李某5各得好处费500元。
被告人杜某8于2014年8月通过许国刚联系高某6,由高某6顶名为其购买一台国家补贴机具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94 000元。
被告人王某7于2014年9月,通过许国刚联系,将以自己名购买的国家补贴机具玉米收获机一台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 400元,王某7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李某5、张某4、吴某3、王某7诈骗金额分别为84 400元,被告人高某6、杜某8诈骗金额为94 000元,被告人王某7、高某6、杜某8于2016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王某7、高某6、杜某8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高某6、王某7、杜某8单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高某6顶名为杜某8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已经登记保存在杜某8家。
2.书证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盛海瑞、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杜某8、王某7、高某6基本身份情况。
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在农机局购置玉米收获机相关手续。
(3)证明。
此证据证明:李某5、沈某2、盛某1、盛某某、吴某3、张某4农机补贴款已发放完毕。
(4)证明。
此证据证明:王立辉、任建军无法联系。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野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野没有让许国刚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
(2)证人王野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野没有联系任建军、许国刚找农民顶名买车。
(3)证人许国刚证言。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以自己名义申报一台拖拉机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补贴款35 000元,得好处费4 000元。
(4)证人许国刚证言。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找盛海瑞,由盛海瑞找农民盛某1、盛某某、李某5、沈某2顶名购买玉米收获机四台,许国刚得好处费4 000元。
证人许国刚证言。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通过盛海瑞找农民张某4、吴某3购买二台玉米收获机,许国刚得好处费2 000元。
(6)证人许国刚证言。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联系高某6为杜某8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94 000元。
(7)证人盛海瑞证言。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张某4、吴某3顶名为许国刚购买农机直补车玉米收获机二台,盛海瑞得好处费2 000元,张某4、吴某3各得好处费4 850元。
(8)证人盛海瑞证言。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盛某某、盛某1、李某5、沈某2顶名为许国刚购买农机直补车,许国刚得好处费2 0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某8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许国刚联系高某6为杜某8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94 000元。
(2)被告人高某6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高某6自首供述许国刚找其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
(3)被告人王某7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7投案自首,供述许国刚找其顶名购买一台直补农机玉米收获机,得好处费1 000元。
(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某某儿子盛海瑞让其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
(5)被告人盛某1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让盛某1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得好处费500元。
(6)被告人沈某2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沈某2顶名为许国刚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得好处费500元。
(7)被告人李某5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李某5顶名为许国刚购买农机直补车一台,得好处费500元。
(8)被告人张某4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张某4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得好处费4 900元。
(9)被告人吴某3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盛海瑞找吴某3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得好处费4 8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高某6、王某7、杜某8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九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高某6、王某7、杜某8系自首,被告人盛某某、盛某1、沈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盛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沈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吴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7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高某6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杜某8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十、对被告人盛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沈某2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3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4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被告人李某5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7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