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肖峰,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书记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峰与“小不点”(不知道真实姓名)系“金夜星”歌厅服务生。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峰因琐事与在“红豆园”歌厅唱歌的客人米某、曹某等发生争执,并伙同歌厅服务生“小不点”手持镐把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金夜星”歌厅门口殴打米某、曹某。期间,被告人肖峰用镐把将米某的右前臂和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米某右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肖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诉称,2012年11月在吉林市红豆园KTV唱歌,期间其朋友与服务生肖峰发生口角,在欲离开时,在路边被服务生用棒子打成骨折,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肖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 000元、误工费50 000元、护理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共计78 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肖峰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峰与“小不点”(不知道真实姓名)系“金夜星”歌厅服务生。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峰因琐事与在“红豆园”歌厅唱歌的客人米某、曹某等发生争执,并伙同歌厅服务生“小不点”手持镐把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金夜星”歌厅门口殴打米某、曹某。期间,被告人肖峰用镐把将米某的右前臂和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米某右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系吉林市龙潭区城镇居民。因本案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8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同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二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12 902.82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米某右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2、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的辨认经过及结果。
3、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和米某、曹某、杨某某在延江街红豆园歌厅唱歌时,曹某去卫生间走错了,进了水果间。服务生说得赔100元钱,我说行,一会结账。曹某和那个服务生争执了一会,出去了。我去结账,出歌厅时,曹某他们就被人打了。当时他躺在地上,米某也受伤了。我看见那个服务生用棒子打曹某脑袋一下,我去拉开。曹某头已经流血了。我把他扶起来,打车去医院了。当时有两个人拿着棒子。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和曹某、米某、肖某到红豆园歌厅唱歌。我当时在包房的卫生间里,听见外面吵吵,出来看见曹某正和服务生在一楼大厅吵吵。米某和肖某在劝曹某。米某先出去的,我和曹某也跟着出去,在外面,有两个服务生拿着棒子把曹某打了,打在脑袋上,当时被打倒了,脑袋上全是血。我去拉架,扶起曹某,我看见米某跟一个服务生互相骂,那个服务生拿着棒子把米某打了。肖某说赶紧上医院吧,我们就打车去医院了。
8、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正在金夜星歌厅,有个服务员过来说红豆园歌厅吵吵起来了。我过去,看见肖峰正和两个客人吵吵,互相骂,有个客人打了肖峰两个耳光。我过去拉开,客人买完单就走了。我会到金夜星歌厅,有个服务生过来说打起来了。我出来看见那伙客人和另一伙客人在哪吵吵,互相推搡。我过去拉架,客人把张某某打昏了,我去忙活张某某时,看见肖峰和“小不点”,不知从哪里拿的棒子,冲着红豆园的客人去了,我说别打仗,他们冲过去了。这时候我忙活的心脏病犯了,他们打的谁我没看到。
9、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有事出去,看到一伙人从我家门前过,我就问唱歌不,他们说不唱,我就回来了,刚进歌厅,就听见外面吵吵,随后就打起来了。我去卫生间,出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当时在红豆园歌厅包房内,听见外面吵吵。我出去看见一伙客人和一个叫“孛儿喽”(肖峰)的服务生在吵吵,我家老板给他一巴掌。客人买完单往外走,这时金夜星歌厅的一伙客人来拉架就和红豆园这伙客人撕把在一起了。我看见“孛儿喽”从“思乡园”歌厅方向奔着这伙客人过来,手里拿着一个好像是棍子的东西,我去拉架,被客人打倒了,我昏过去了。被送到了二医院。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在延江街“金夜星”歌厅门前溜达,看见从“红豆园”歌厅出来一伙客人,有四个男的往道边走,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和另外道边站着的两个人打起来了,这时从旁边又过来两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其中一个人拿棒子打的这伙客人中的两个脑袋一下,头已经出血了,这两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后来他们就打车去医院了。
1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在吉林市解放北路的“红豆园”歌厅,我跟我同学米某、杨某某、肖某在包房里唱歌,期间我想上厕所,就出去了。我在一个屋上厕所,服务员过来跟我说是水果间,我们吵吵起来,我的同学都出来了,把我拉回包房。待了一会结账就走了。肖某在吧台结账,我跟米某还有杨某某在外面等着呢,不知道怎么回事脑袋就被人打了一棒子,我当时倒地上了,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脑袋有两个口子,右前胸有一条口子。
13、被害人米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在吉林市解放北路的红豆园歌厅内,我跟我同学曹某、杨某某、肖某在歌厅内唱歌,期间曹某想上厕所就出去了,一会我听见曹某和人吵吵,我出去看到曹某在和一个服务生吵吵,服务生让曹某赔钱,肖某说记账上一会给,我和服务生吵吵几句,过来一个服务生把另外一个服务生拽走了。我就回包房拿衣服准备走,我在路边打车,一个服务生拿着棒子就冲我来了,朝我脑袋打了两下,我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时胳膊肿了,到医院才知道骨折了,我就倒在地下了,杨某某过来把我扶起来,我俩打车去附属医院了,我在出租车上报的警。
14、被告人肖峰供述,2012年10月末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是21时左右,我在金夜星歌厅当服务生,到红豆园歌厅做果盘,有一个男子(曹某)给我从水果间拽出来,在水果间里上厕所。我说这不是卫生间,和他一起的一个人(肖某)说水果多少钱他赔。我说给100元钱得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就是后来我打的男子,跟我吵吵起来,这个男子(米某)过来用手打我面部两下。我没还手,老板盛某某让我先出去。过一会,他们买完单出来了,一共四个人,过一会他们和另外一伙客人在歌厅外面吵骂起来了。我看到红豆园歌厅的小不点和大鹏也在那边,他俩手里都拿一个镐把。我看打起来了,就过去,看到对方一个男子一脸血,是在水果间上厕所的四个客人其中一个。我看到打我面部的男子在旁边站着呢,我到歌厅旁边的地上捡了一根镐把,奔打我的男子去了,用镐把打他上身一下,没打头部,这个男的就跑了,在花坛处摔了,我过去用镐把打他上身一下,他好像用胳膊挡的,可能打在他胳膊上了,之后我回今夜星歌厅了,当时没看到我打的这个男子出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提供辉南县康泰骨伤医院医疗票据1张、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1张、乌鲁木齐城镇职工医疗解放军第474医院票据5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肖峰故意伤害的作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肖峰亦供认不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请求的医疗费24 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辉南县康泰骨伤医院医疗费4 930元、支付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6 859.12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医疗费1 113.7元,对于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2 90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为868.72元(108.59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因其为提供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吉林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08.59元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应予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5 440.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峰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峰的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肖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肖峰的前科情况、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未予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 44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