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吉林市小糸东光车灯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刘某、闫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飞来钱柜”经典歌厅306包房内喝酒时,乘人不备之机,将刘某、闫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两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索爱牌LT18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牌4S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9152型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2,100元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破案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刘某、闫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刘某、闫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飞来钱柜”经典歌厅306包房内喝酒时,乘人不备之机,将刘某、闫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两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索爱牌LT18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牌4S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9152型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2,100元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破案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刘某、闫某某。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办案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3、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的处理情况。
4、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盗窃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现场经过及结果。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及户籍信息等,载明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
6、鉴定意见,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钟,其与同事闫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解放北路飞来钱柜歌厅306包房娱乐。5月1日凌晨零点钟左右,发现背包不见了,在歌厅的录像中看见其与闫某某的包是被刘某某偷走,于是其报警了。丢失现金500元,三星9152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外币、收据等物品。
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钟,其与同事刘某、刘某某等人去解放北路飞来钱柜歌厅306包房娱乐。5月1日凌晨零点钟左右,发现其背包不见了,同事刘某某也不见了,在歌厅的录像中看见其与刘某的背包是被刘某某偷走,于是报警了。丢失索爱LT18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暴龙眼镜一副。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8点半左右,与其单位同事一起去钱柜经典歌厅306包房娱乐。10点20左右,其发现沙发中间有两个包,遂将包偷走,乘出租车到水工。将包内的手机及现金掏出,其余赃物藏在水工市场旁一小区周围堆放的破木板下。其又返回歌厅,闫某某及刘某在录像中看到是其偷走的包,并报警了。在其身上搜出白色苹果4S手机及钥匙。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物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