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4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因其哥哥邱某乙曾被崔某某殴打,觉得丢了颜面,便通过电话指使郭某某(在逃)纠集他人欲殴打崔某某。2011年3月21日21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到刘某甲(在逃),刘某甲遂纠集一同吃饭的白某、王某甲、刘某乙(均在逃)等人,持镐把、短刀等工具与郭某某汇合后乘坐两台车辆来到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化纤厂,在寻找崔某某未果后,郭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遂指使郭某某等人把崔某某的饭店给砸了。郭某某指使刘某甲、白某、王某甲等人持镐把将崔某某的“金豪酒店”的门窗玻璃砸碎。随后,上述人员分别驾车离开现场。崔某某在得知饭店被砸后,驾车追赶,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门前将白某、王某甲等人的车辆截住,王某甲持镐把下车将崔某某驾驶本田牌小型客车挡风玻璃砸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饭店玻璃门窗及餐桌受损价值人民币3,2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因其哥哥邱某乙曾被崔某某殴打,觉得丢了颜面,便通过电话指使郭某某(在逃)纠集他人欲殴打崔某某。2011年3月21日21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到刘某甲(在逃),刘某甲遂纠集一同吃饭的白某、王某甲、刘某乙(均在逃)等人,持镐把、短刀等工具与郭某某汇合后乘坐两台车辆来到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化纤厂,在寻找崔某某未果后,郭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遂指使郭某某等人把崔某某的饭店给砸了。郭某某指使刘某甲、白某、王某甲等人持镐把将崔某某的“金豪酒店”的门窗玻璃砸碎。随后,上述人员分别驾车离开现场。崔某某在得知饭店被砸后,驾车追赶,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门前将白某、王某甲等人的车辆截住,王某甲持镐把下车将崔某某驾驶本田牌小型客车挡风玻璃砸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饭店玻璃门窗及餐桌受损价值人民币3,235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涉案人员的相关信息。

3、金豪饭店被砸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情况。

4、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人员的前科劣迹情况。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鉴定意见,载明涉案被毁物品的价值。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开了一家金豪酒店。案发之日我在外,儿子打电话说酒店被人砸了,对方开圣达菲吉普车和长安福特车走的。我们正开车走到九站,我发现了这两台车,我就跟着这两台车,在环江路污水厂路口时,圣达菲吉BQ8819就走另一条路,我的车跟着福特车。我弟弟也打车追过来。在昌邑法院门口,我们的车都停下了,福特车下来3个人20来岁的小孩儿,1人手拿镐把,2人手拿剔骨刀。奔我车来了,拿镐把的用镐把砸我车的后挡风玻璃,然后砸门。这时我弟弟也从前面过来,我俩一起奔福特车走,手拿镐把的用镐把打我,把我打倒了,就上车了。我去拦车,福特车又把我撞倒,从我手上压过去开走了。并在挑头时把我的车给撞坏了。 2011年2月,我弟弟崔德良在邱某乙开的麻将馆玩麻将,总输钱,我不让他玩了,并找邱某乙说别让我弟弟上场玩,邱某乙也没吱声。后来我又发现我弟弟在邱某乙麻将馆玩,我就把麻将桌推翻了,邱某乙和我争吵起来,邱某乙感觉没给他面子。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工作的金豪酒店擦地,饭店已经关门了,我看到有人用木棒或者镐把砸酒店窗户玻璃。还有门斗玻璃也被砸碎,砸完后这些人上车就走了。车是黑色轿车和深色吉普车。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和崔德良一起坐在出租车上。听说崔某某的店被砸了。在环江路上我们停在一辆黑色轿车前面。崔德良下车过去,我在车上看见黑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奔停在后面的一辆车过去,把那辆车给砸了。然后这些人返回车上,崔老三从被砸车上下来,这辆黑车把他撞到后逃跑了。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化纤公司工人,案发当时,我听见响声,从宿舍往外看,听见有人喊“砸”,见到有两个人拿镐把砸金豪饭店的玻璃,我出去时他们已经上了一台黑色圣达菲吉普车,另有一台黑色福特轿车。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金豪饭店做饭,见到一个男人砸饭店大门玻璃,听说还有一个人砸窗户的玻璃,现场发现有一把刀,是断的。他们上了一台黑色的车。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的车华泰圣达菲黑色吉普车吉BQ8819借给了朋友郭某某,他借车时没跟我说干什么,我开始没答应,后来他爱人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借我的车去九站办点事,我就同意了。晚上22时30分,郭某某还回了车。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是郭某某的对象,案发前一天我女儿办完婚事。所以案发当日我准备安排亲戚吃饭,我向赵某某借车接送客人用,但郭某某借完车以后,见不到人了。我反复打他电话,他接了一个,说在外边安排朋友吃饭,就不接了。晚上22时左右,我们在火车站附近见面了,他也没开车,也没说怎么回事,只说“车让他们开走了,一会就送回来”就让我回家了。郭某某出事之后4、5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了整个事情的大约情况,令我很是难堪,我找来郭某某,他开着我女儿的长安悦翔车,我看见车前有个坑,车后面坏了。我质问他,他说车是邱某乙借过去的,你啥都别问了。打那之后,我都没见着郭某某和车。

14、同案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3月21日晚上,我接到朋友邱某甲给我打的电话,说他二哥邱某乙被崔某某给欺负了,让我教训教训崔某某,把他腿打折了。我没同意,但碍于朋友面子,我同意帮邱某乙打一顿崔某某出出气。在和邱某甲通话过程中我们定好由我准备人、车、作案工具,随时等邱某乙电话;邱某乙负责确定崔某某的具体位置,然后电话告诉我,我再根据邱某乙的电话随时把事办了。

然后我给王小宇打电话勾人,并告诉他带两个镐把,等电话。晚上8、9点,邱某甲说邱某乙没找到崔某某,要我去九站跟邱某乙联系,把崔某某家饭店给砸了。我把我的长安轿车给小不点驾驶,拉着白某、小雨、另外2个小青年,带着2把镐把、1把砍刀。我联系赵某某借来了他的华泰圣达菲越野吉普车吉BQ8819自己开。我们开车到九站化纤厂超市门前找到邱某乙,邱某乙领着我们走到一个胡同指完一家饭店之后,就开着他的捷达轿车离开了现场。之后我指使王小宇等5人把饭店砸了。我告诉王小宇不用进屋,免得伤人,在外头砸就行。这样他们5人用镐把、砍刀、砖头等东西将饭店的门玻璃及窗户玻璃等物品都全给砸了,整个过程2-3分钟吧。我始终坐车里没动手。具体他们怎么砸的我没注意。砸完他们就上车跟着我的车往回走了。

之后我就开赵某某的车领着他们的车往回走,在九站高速立交桥那,王小宇给我打电话,说后面有车跟踪,我就别着跟踪的车辆。一直开到秀水路岔道,我开车驶向秀水路,王小宇他们继续延环江公路行驶。我把车还给赵某某,这过程中我接到王小宇电话,说他们的车被追上了,并且和对方发生了冲突,我的车被撞了,机器盖子被对方用砍刀给砍了,人没事。我让他们跟我见面,王小宇和白某就打车和我见面了,说我的车被停在二道江市场附近,我找到车把车开到我对象王某丁那,把车还给她。

案发以后,就是刑警队找王某丁的同一天,车被扣了,邱某乙拿过一万元钱给我平事,就是办王某丁的事。我把这钱交给王某丁了。

案件的起因是崔某某把邱某乙的麻将馆掀了,并打了邱某乙。

15、同案人白某供述,2011年3月21日,刘某甲结婚第二天请我们吃饭过程中,接到他老丈人郭某某的电话,让我们过去几个人,我们知道是去打仗,我、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还有一个小杰的朋友坐一台车,小杰又找来三个20岁左右的小孩,他们带着镐把坐出租车坐郭某某的车,我们开车来到化纤厂一个日杂商店门口,邱某乙开车过来,和郭某某说了什么,然后我们跟着邱某乙的捷达车来到厂宅前面一个饭店,邱某乙就开车走了。郭某某车上的小杰和他3个朋友拿着镐把先下车,开始砸饭店玻璃,我们也跟着下车砸玻璃,把饭店的门、窗户玻璃都给砸碎了。砸完以后,郭某某和刘某甲一辆车往市里走,我们开车跟着后面。走到哈达湾附近时,我们发现有辆车跟在后面,在昌邑法院门口把我们的车给截住了,王某甲拿镐把下车把那辆车玻璃给砸碎了,小杰的一个朋友拿短刀也下车,我看见对方车里人都拿着刀,我就把他们叫回来,他砸没砸车我没注意,我和刘某乙没敢下车。对方开车过来撞我们的车,我们就开车跑到一个小区里,我给刘某甲打电话,他打车来接的我们。

16、同案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3月21日晚上,我请白某他们在通谭大路一家饭店吃饭,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事,告诉白某、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别走,让他们找几个人。我就和他们说“虎哥让你们找几个人”。过了十几分钟。郭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让我们到九站交警大队前摄像头附近找他,我们开车到那,郭某某在那里等着我们,又来了一台出租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拿来几把镐把,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我和那几个不认识的上了郭某某的车,剩下他们上了我车,郭某某在前面带路,来到化纤厂住宅那家饭店门口。郭某某说:下车,把这家饭店砸了。郭某某没有下车,我们都下车了,开始砸那家饭店玻璃,我用镐把砸门口,其他人也砸玻璃,砸完之后,我们上车跑了。途中接到王某甲的电话,他说有车追上来了,我和郭某某拐到七家子路上,那辆车就追上王某甲他们的车。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了。

我在车上听说是邱某甲让郭某某去砸饭店,我没找人。

17、同案人邱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崔老三跟我说他弟弟挣钱少,以后别让他在我这里玩。之后一天晚上8点多,崔老五在我家麻将馆玩,崔老三领着一个男子进屋直接奔崔老五那桌说“谁赢了,把钱都拿出来”,我上去拽他说“你干啥啊”,他回手就给我几拳,他还把麻将机给掀翻了。并恐吓我说“以后你这麻将馆也别开了”。我当时没有明显伤痕,就是脑袋有点迷糊,没有去医院就诊。

两三天后,我弟弟邱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被人打了,我说被崔老三打了,我和他说事情已经完了,你就别管了。

崔老三在我家麻将馆把我打了之后一周,我弟弟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找你,你就别管了”,过一会有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小市场,见到郭某某,他问我崔老三家饭店在哪,我说顺着这条路一直走拐个弯就是,我就回麻将馆了。我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

我当时不知道他们要去砸饭店,邱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指路,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不让我管,指一下饭店位置就行。后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我的事车坏了,我给他拿了1万元钱。因为郭某某帮我砸崔老三饭店,把车弄坏了,我给他拿点修车钱。

18、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11年3月末,我到宁波看我父母,听说我二哥邱某乙的麻将馆被砸了,还让崔某某领人给打了。我就问邱某乙是怎么回事,邱某乙说崔某某来找麻烦,这事都完了,就叫我别管了。我看我二哥邱某乙挨打我气不过,就给我朋友郭某某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去找崔某某,在人多的时候打他一顿,让他丢丢面子,之后郭某某答应下来了。第二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说不知道崔某某饭店在哪,我让他去找邱某乙,让邱某乙告诉他们饭店在哪,过了挺长时间,我又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告诉我没找到崔某某,顺手把饭店的玻璃砸了几块,我说行,你们回去吧,之后我就关机了。第二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昨晚砸完玻璃开车往回走时被崔某某追上了,

郭某某带人去砸玻璃是我指使的,当时都有谁我不知道,就找的郭某某,让他帮忙找几个人去打崔某某一顿,帮我二哥出气。因为当时在气头上,我当时肯定是放狠话了,说过要把崔老三腿打折等类似的话语。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寻衅滋事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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