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5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晓东、孙利到庭参加诉讼。经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甲(在逃)、冯思莹(真实姓名不详)于2012年5月30日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E网情深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因怀疑同在网吧上网的刁某某辱骂冯思莹而与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张某甲同刁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刁某某右胸部及右背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刁某某右背部刀刺伤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预谋犯罪的心理,犯罪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和问题的严重性。1、被告人孙某某系激情犯罪;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甲(在逃)、冯思莹(真实姓名不详)于2012年5月30日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的E网情深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因怀疑同在网吧上网的刁某某辱骂冯思莹而与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张某甲同刁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刁某某右胸部及右背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刁某某右背部刀刺伤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刁某某右背部刀刺伤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过程,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情节。

4、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5、伤者损伤部位照片及医疗材料,载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的辨认经过及结果。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4点20分左右,我和刁某某到E网情深网吧上网,我们在网吧二楼。我正在上网看见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孙某某,另一个我不认识)、一个女的,冲着刁某某去了。接着我就看到孙某某用一个匕首直刺刁某某的后背,那个和他一起来的男的也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后背,之后孙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下,他们就跑了。我追没追上,找 一个出租车给刁某某拉到二医院进行抢救,刁某某用我手机报警了。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E往情深网吧做网管。2012年月30日早4点钟左右,有一个在网吧二楼的男子被人刺伤了。当时我听到二楼有吵骂声,我一出门看见被刺伤的男的在网吧二楼59号桌前的沙发上坐着,一个打电脑的男子在他的左侧,手掐被刺那男的后脖子,一手拿着汽水瓶举着要打被刺那男的,我上前把汽水瓶抢下来。我有看到(后来知道)刺伤那男的男子到61号桌前用拳头打和被刺伤男的一起的胖小子后脑两拳。我一看就让他们走,我回头看见打胖小子的男子手里有一把刀,好像是匕首。后来打人的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下楼了。我看到被刺伤那男的右背部出血了。胖小子扶他下楼。后来那汽水瓶打人的那小子来找东西,我问他是不是他刺伤的,他说是海龙刺的,之后就走了。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是E网情深网吧的吧员,负责收款。2012年5月30日早3点多左右,我在网吧一楼吧台处就听到二楼好像是打仗的声音,我就上楼,看到二楼三排好像是60几号的电脑桌旁的椅子下侧躺着一个男子,就感觉他是被人打了。之后就看见被打伤的那男子的同伴给他扶起来,两人从网吧内出去了。后来听说那男子被刺伤了。我当时没看到谁刺伤的那男子,后来听说的是一个叫小龙的刺伤的那男子。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早上,我在E网情深网吧旁的天马网吧睡觉,我出租车停在网吧门口了。大约早上4点多,我被孙某某叫醒了,他说要坐我的出租车走,我当时挺困的没同意,我说不干活了。孙某某和一个女的一起走了。我开始擦车,紧接着从E网情深网吧出来两个男的,他俩都是旁边嘉年华歌厅的服务生,也要坐我车,我说不拉,姓刁的说他被人用到扎伤了,着急去医院。我一看他右前胸和左后背都出血,都是刀伤。我就同意送他们去医院,刚开出没多远,他们看见先走的孙某某,这俩服务生说就是孙某某在E网情深网吧二楼用刀把姓刁这小子扎伤的,随后我就把他们送到医院去了。

我认识孙某某,但没什么关系,他有一次坐我开的出租车时,身份证掉在我车里了,我把身份证还给他时知道他叫孙某某的。

11、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早3点30分,我下班和我同事周某某到E网情深网吧二楼上网,大约早上4点25分左右我刚开机,从网吧楼下上来刺我的那个男的和他领来的一个女的,好像是他对象,冲我这来了。那男的对我说,是不是你骂我对象来的。我说没有,你有话好好说。那男的拿出刀就刺我的右前胸一下,我用手挡,这时又上来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背部,给我打坐那了,刺我的男的上来对我右背部右肺那又刺了一刀。我感觉背后疼,一摸出血了,刺我的男的又打了周某某眼镜附近两下,之后和他对象走了。打我的那个小子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我和周村有下楼坐上停在E网情深网吧前的出租车上,我用周某某手机报的警,之后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我坐在出租车刚走五六米远时看到刺我的那男的,我指着那男的问司机认识他不。司机说认识,他的身份证掉在他车里,后来还给他了,他叫孙某某。

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中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天已经亮了。那天晚上我和冯思莹在E网情深网吧的二楼包宿,第二天天亮了以后,我们要走了,我下楼去卫生间,回来的时候冯思莹就说有人骂她,我领着冯思莹找那骂她的人。我上楼以后冲一个男的走过去,我问他为什么要骂我对象,他说,我骂你咋的,态度非常哼,然后从座位上起来把椅子都挪开了,手里拿着一个汽水瓶指着我要动手打我,然后坐在旁边的张某甲看见就把我攮的那个人的胳膊给摁住了,然后我拿刀就攮对方胸口了,我又问他,对方还挺横的,我于是拿刀又给他后背扎了。一共攮他两刀。我和冯思莹一起打车离开的,不在车上把刀扔了。躲到西山的一个小旅店,待了不到两天就坐车离开吉林了。我在兰州给兴华派出所打的电话要求投案自首,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兰州把我押解回吉林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预谋犯罪,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前委托其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刁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刁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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