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9号楼4单元4楼右门的家中,在与其妻子李某及朋友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喝酒的过程中,因欲吸食毒品,遂电话通知其朋友张某甲携带毒品来其家中,在其家中的客厅内,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等人分别吸食了毒品,之后玩扑克至次日清晨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9号楼4单元4楼右门的家中,和张某乙共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容留吸毒没有获利的目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9号楼4单元4楼右门的家中,在与其妻子李某及朋友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喝酒的过程中,因欲吸食毒品,遂电话通知其朋友张某甲携带毒品来其家中,在其家中的客厅内,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等人分别吸食了毒品,之后玩扑克至次日清晨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其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19号楼4单元4楼右门的家中,和张某乙共同吸食毒品。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涉案人员辨认吸毒人员及吸毒场所的经过及结果。

2、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的处理情况。

3、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载明吸食毒品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4、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5、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载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6、检查笔录,载明检查的相关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涉案吸毒人员的现场检测呈阳性。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2时左右,在吉林市二道江市场附近的李某甲租的家里吸食毒品。是4楼右门,具体什么小区不知道。有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大洲(张某甲)四个人,李某也在场,她吸没吸我没看到。2014年6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朋友王颖给我的吸毒工具,我拿到李某甲家,过了一两天,我去广明家,我俩把锅里剩的那点毒品吸食了。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3点左右,在二道江市场吉林银行附近的黄色楼房4楼右门,李某甲租的房子吸食毒品。吸毒的有我、张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媳妇。毒品是李某甲打电话让我拿去的。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至12点左右,在昌邑区二道江小区19号楼西侧第一个单元4楼右门房间内吸食毒品,吸毒的有我、张某乙、大洲、李某乙、我媳妇李某。是大洲拿来的毒品。房子是我租的。2014年6月12号左右,我和张某乙在我租的房子里吸食过一次。是张某乙拿来的吸毒工具和毒品。我们吸食的是冰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并且积极参与吸毒,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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