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7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铁吉林机务段微机操作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盛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盛某某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东波、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盛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盛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亚泰火车道口西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亚泰火车道口西侧100米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车祸致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亚泰火车道口西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亚泰火车道口西侧100米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车祸致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
2、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工作说明,载明案件的处理情况。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痕迹物证相关情况。
8、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
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12时30分左右,在吉林大街亚泰火车道口往100米处,我骑自行车从亚泰火车道口由东向西行驶,不知道什么车辆,就知道车辆撞我自行车后面,撞击力挺大,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10、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岔路乡吉林市永久实业有限公司车辆销售网点购买的这台车(无号牌富路三轮摩托车),购买完之后销售网点的服务人员将车送至火车道口西侧,这时我才接着开车往家走,我家住在亚泰欣城铁路西山小区3号楼,刚往前走了能有100米左右,我被其他车辆晃了一下,我下意识躲让就没注意前方骑自行车的那个人,结果我的车前部撞到自行车的尾部了,将骑自行车人王某给撞伤了,接着我就把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我给我弟弟打电话,让他到事故现场处理此事,我弟弟就将车开到购买的销售网点维修去了。我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日15时10分左右报的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盛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