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伟华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6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华,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从“小杰”(姓名不详,外逃)处花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冰毒约12克。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10月17日至当月25日,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城首府26号楼1211室家中,卖给韩某毒品3次,约1.5克;卖给刘某毒品2次,约0.8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10月2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0.45克。韩某在西城首府小区外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0.9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伟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伟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伟华供认犯罪事实,辩解称获利300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贩卖毒品的次数应定为四次。获利为300元。二、被告人李伟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其贩卖毒品不属于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再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9月12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火车站附近,从“小杰”(姓名不详,外逃)处花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冰毒约12克。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10月17日至当月25日,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城首府26号楼1211室家中,卖给韩某毒品3次,约1.5克;卖给刘某毒品2次,约0.8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伟华于2013年10月2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0.45克。韩某在西城首府小区外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0.9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办案机关搜查并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3、毒品移交回执单及称重说明,载明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及毒品重量。

4、讯问录像制作过程说明,载明讯问被告人李伟华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李伟华身上粉红色疑似毒品0.19克及韩某身上白色疑似毒品0.19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辨认笔录,载明证人韩某、刘某辨认被告人李伟华的过程及结果。

8、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我在松江绅苑住处,用手机给铁哥打电话,我说我要进一包东西(冰毒),他说有,他在船营区西城首府,让我过去取,然后我打车去的西城首府。我在路上打电话,告诉铁哥我快到了。等我到地方时,他已经在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出口等我,然后我进的他的黑色速腾车。他从他手包里取出一个芙蓉王烟盒,并从烟盒里取出一包冰毒给我,我给他500元钱。因为外面下雨,我让他送我到小区门口,在门口处我下的车,然后他就开车往西走了。他第一次卖给我是大约4分,第二天他又给我两三分,第三次也就这次卖给我大约是6分冰毒。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我给萌萌打电话,问她有货(冰毒)没,萌萌说有,然后我就到了吉林市船营区。到了之后萌萌问我买多少钱的,我说买五百的,萌萌说五百只能给我三分。当时柱哥也在场。萌萌就在她家抽屉里拿出一包冰毒给了柱哥,然后柱哥将这包冰毒给了我。拿到冰毒后我跟萌萌说这次没有钱,以后有钱再给。然后我就拿冰毒走了。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我到西城首府给萌萌送钱的时候被抓了。

这冰毒是柱哥的,萌萌跟柱哥关系好,我就跟萌萌说买冰毒的事好沟通。

2013年8月中旬,也是我电话联系的萌萌,然后我到萌萌和柱哥在西城首府住的地方拿的货。当时萌萌和柱哥都在,是萌萌给我的冰毒,这次我买了五分冰毒,花了600块钱。但是因为我当时也没钱,我就没给他们钱。之后我过了三天将钱送到西城首府给了柱哥。

10、被告人李伟华供述,2013 年9月12日15时许,我坐车到长春火车站出口,我到那小杰已经在那等我了,我给他5000元钱,他把一个黑色塑料口袋给我,之后我又坐车回来的。黑色塑料口袋里面装有大约12克冰毒和两片麻古。我卖给韩某三次,一次一包冰毒,每包大约七八分,每包500元。第一次他给我300元,欠我200元。第二次,他又欠我500元,第三次,他又欠我500元,一共欠我1200元。买刘某两次,一次两包,一次一包。每包大约九分,每包也是500元。今天(2013年10月25日)中午的时候,韩某给我打电话向我买冰毒,我让他来我家小区西城首府。我在地下车库门口我的速腾车里将一小袋冰毒(大约七八分左右)卖给韩某的;第一次是在10月17日左右卖给他的;第二次是在10月21日左右,我买给他的,这两次是在我家小区西城首府交易的。我卖给刘某两次,共三包冰毒。每包有七八分的冰毒。第一次是今年(2013年)10月21日晚上七八点钟,刘某到我家要买二包药(意思就是毒品),现在手头没钱,先赊着,我说每包500元。他就拿二包走了。第二次是10月22日9点左右,他跟我一起到我家,骂我就送给他一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伟华贩卖毒品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伟华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华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获利3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获利3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获利情况,购买毒品的韩某及刘某也证实被告人的获利情况,故以上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华应认定贩卖毒品四次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伟华一直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购买毒品且贩卖毒品,其中卖给韩某三次,卖给刘某两次;证人韩某也证实被告人李伟华一共给其三次毒品,应认定被告人李伟华贩卖毒品五次,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属于情节严重,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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