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27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5月4日生,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文庙街的中心医院住宅楼附近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过路妇女。现场群众刘某某和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棍殴打刘某某和李某某,将李某某的左上臂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文庙街的中心医院住宅楼附近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过路妇女。现场群众刘某某和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棍殴打刘某某和李某某,将李某某的左上臂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抓捕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过程,无自首情节。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南昌路电业小区2号楼摊位卖水果,我当时看到一个醉酒的光膀子男子,在大街上来回晃,见到一个女的就要钱,随后被这个女子一同的男子其中一位打了他两嘴巴子。打完之后,他就到我摊位附近的破桌子上拽下来两个木质桌腿拿着往天圣2区院内撵,而且见人就要打。没多久他就拎着棒子出来了。当时他出来的时候要打一个抱着小孩的女子,没打到,旁边卖玉米的两口子就上来劝架,那两口子刚走到那名男子(周某某)跟前,那名男子就用棒子打了分别卖玉米的两口子好几下。那个卖玉米的女子(李某某)在旁边拿起一个扫帚挡对方,之后那个男子就再也没动手,随后警察就来了。
我看到光膀子的男子用桌腿打烤玉米男子肩膀一下,另一下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用桌腿打烤玉米的女子(李某某)胳膊一下,头部一下。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看文庙博物馆北墙外的公共厕所。我今天晚上是夜班,我的职责是看厕所。这时来了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周某某)他就到山东(马某某)的水果摊,他在买水果时与山东吵吵几句,后来山东就不跟他吵吵了。他看见山东不搭理他就拎水果往前走。当时路上正好有一男一女两口子领了一个小女孩。他们与别人正在唠嗑,这个男子就站在了站在路中央的两口子身后,把人家小女孩吓哭了,还把小女孩的爸爸吓了一跳,小女孩的爸爸就生气了,就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周某某)面部两拳。这时大家就拉小女孩的爸爸说,对方是精神病,小女孩的爸爸和妈妈就领孩子走了。人家走了半天,赤裸上身的男子就跑到了山东水果摊后面,把一个旧桌子的桌子腿掰下了两根,然后就往天胜二区门口去了,看样子他是去找打他的小女孩爸爸。当时老太太(李某某)在旁边看热闹,赤裸上身的男子就直奔她去了,他用手里拿的两根木方子打她,木方子打在了老太太的头部和胳膊等处,老太太用一把竹条扫挡对方的木方子。这时从旁边跑来了一个穿绿色迷彩服的老头,他好像是老太太的老伴(刘某某),他看男子打他的老伴,就从旁边冲了过来,说他为什么打人。该男子又用木方子打老头的头部,老头用胳膊挡,木方子打在了老头的胳膊上了,也打在头部。后来该男子也不打了,这时警察来了,把双方带走了。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天胜小区2区中心医院住宅楼4单元门口,我看到天胜2区门外南昌路上有两个男子在打架,还有一个在拉架。之后他们就到大门另一侧了,我就看不到了。随后我看到两个女子从天胜2区门外往小区里面跑,后面还跟一个手拿两根棒子光着膀子的男子(周某某)。那个光着膀子的男子追到5单元门口时,没追上就又返回去。我看到那个光膀子的男子拿着两个木棒在打我爱人刘某某。我冲到跟前去问对方,你干啥打人。对方说,我就打了,我还打你呢。他就用棒子打我好几下。期间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当时左胳膊很疼,我就到旁边超市门口拿了一个扫帚用来挡对方的棒子,之后对方就没有打到我,之后警察就来了,警察将对方带走后我就到医院看病了。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天胜超市门口处烤苞米。苞米烤完后,我和邻居唠嗑,这时就看见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和一个跟他一起的男子在相互打架,然后那个男子走了,就剩下光膀子男子(周某某)一个人了,他(周某某)就在旁边的水果摊拿了两根木方,在马路上看到两个卖水果的女子,他就向这两个女子要钱,把那两个女子吓跑了,他就在后面追。他追到小区里面没追上就返了回来。他出来后就用两根木棒将一个过路的抱孩子女子夹在两根木棒中间。我当时在旁边说他,你截人家干什么,都出来打工的不容易。他看见我说他就奔我来了,他就用手里的木方打我的头部,被我用左胳膊挡住了。我的左胳膊被木棒打了两、三下,还有一木方打在我的头部了,领一下打在我的左面部。这时我老伴李某某看见他打我,就从旁边拿了一把竹扫把挡他打我的木棒,我老伴的胳膊也被他打伤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双方带到了派出所,我老伴当时自己就去医院了。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日晚上几点钟记不住了,在昌邑区文庙街中心医院住宅楼附近,我给一个老头、还有一个老太太打了。
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吃饭,然后我和同我吃饭的人打起来,我把他打了,还要打他,他就跑了。我到吃饭附近的小区找来一个木头方子就要打一个路过的女子,然后这个老头老太太过来拉架,我就给拉架的老太太给打了。我用木方子打了老头两木头方子,一下打在他胳膊上,一下打在他的头部;我又用这个木头方子打了老太太胳膊上一下。
警察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要打过路的女子没什么原因,喝多了酒。
8、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受理的相关情况。
10、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其中在吉林市拘留所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十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韩立芙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