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9时许, 被告人芦某醉酒 后驾驶吉BY589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造纸厂转弯处时,因违反交通规章被执勤民警截获,随后被带至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事故科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检验:被告人芦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芦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许, 被告人芦某醉酒后驾驶吉BY589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造纸厂转弯处时,因违反交通规章被执勤民警截获,随后被带至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事故科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检验:被告人芦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芦某的到案过程。

2、受案登记表,载明受案的相关情况。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抽取芦某血样。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芦某的身份信息。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芦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芦某是我爱人,吉BY5890号车是芦某的车,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昌邑交警大队民警在查获芦某酒后驾车时我在现场,他喝酒开车了,喝了二两白酒。当时他抱侥幸心理,没想到有警察。

7、被告人芦某供述,2013年12月5日晚间19时左右,我在吉林造纸厂住在一个饭店里参见同学聚会,在饭桌上喝了大约二两白酒,之后我就开我的起亚SUV车拉乘我爱人张某回家。当我驾驶到吉林大街十一中附近时,被交警拦停,我下车后交警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检测,之后又带我采血化验,后来同志我是醉酒驾驶,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了。当时寻思能侥幸躲过去。

庭审中供述当时应该是转弯跨线了,当时那是实线。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芦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芦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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