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3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9年4月29日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吉BK4967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鸿博怡景小区附近时,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相对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吉BT8155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其家楼下时被张某某截获。出警民警赶到被告人尹某某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尹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乙醇)26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