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健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健超,男,1985年5月2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4年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健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健超于2014年4月26日18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都豪家园E座6单元楼顶,用石头将顶楼住户孟某某家阳台玻璃砸碎后,钻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915元、黄金耳环1副。被告人吕健超在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到的民警及房主抓获,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20元。

被告人吕健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健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健超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健超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健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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