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75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吉林市人,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4日19时许,同刘某某(已判决)、“齐齐”(在逃,无法查找)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20时许,刘某某接到邓某(已判决)电话称其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帝王”歌厅被人殴打,并指使刘某某到歌厅意图殴斗。刘某某在得知对方系多人后,遂纠集被告人郭某等三人来到歌厅。此时,殴打邓某的人正欲从歌厅离开,经邓某指认打人者系王某后,刘某某率被告人郭某等三人手持碎啤酒瓶冲向王某等人,在王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某等人用碎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0时许,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接到同案犯邓某(已判决)电话称其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帝王”歌厅被人殴打,并指使刘某某到歌厅意图殴斗。刘某某在得知对方系多人后,遂纠集与其一同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的被告人郭某、“齐齐”(在逃,无法查找)等三人来到歌厅。此时,殴打邓某的人正欲从歌厅离开,经邓某指认打人者系王某后,刘某某率被告人郭某等三人手持碎啤酒瓶冲向王某等人,在王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某等人用碎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2、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
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被上网追逃。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6、辨认笔录,载明何志刚辨认犯罪嫌疑人邓某的经过及结果。
7、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同学张某某、孙某某、李某到帝王歌厅203唱歌, 我们找了四个小姐陪我们喝酒。喝酒过程中,我找的那个小姐,还为别的包房服务,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就打了那个小姐一个嘴巴。那个小姐就下楼打电话找人,她看见我下楼就厮把我,打我好几个嘴巴子。我就回到包房让我的同学走,我先出的歌厅,那个小姐也出来了,并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这时歌厅出来好几个男的,有两个人把手里的酒瓶子摔碎了奔我来了。我就打车跑了,后来我知道我同学张某某被他们打了。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张某某、王某、辛某某、孙某某、于某、常某七个人吃完饭到解放大路帝王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王某找了三个小姐陪着我们唱歌。整个过程中,都很愉快。晚上9点多钟时,我们从歌厅出来,准备要走,我看见一个陪着我们唱歌的小姐领着四个男的走了过来。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子,他们一看见我们就把手中的啤酒瓶子摔碎,手握着半截啤酒瓶子。其中一个男的就问那个小姐,是谁。那个小姐就一指王某,他们就冲王某冲过来。王某转身就开始跑,他们在后面追。这时张某某就迎了上去,先要拦着四个小子。这四个小子中有人追王某,有人就冲张某某来了,几下就把张某某给打倒了。这时我们也都冲上去要抓住对方,对方就转身开始跑,我就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回到张某某跟前,看见他满脸都是血。之后,我和孙某某把张某某送到吉林市医院进行救治。
10、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我和张某某、孙某某、于某、常某、李某、王某到吉林市昌邑区帝王歌厅唱歌。我喝醉了,大伙张罗走,我就起来也跟着走。下楼以后,我在前面走,出门我就上了一辆靠前面停的出租车。就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我就看见有人往嫩江街那边跑,我就下车了,一看是我们一起的人往那边跑了,我就跟了过去,走不远就看见有人扶着张某某,他脸上都是血。我就和孙某某一起送张某某去医院了。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我和朋友王某、张某某、李某、辛某某、于某、常某去帝王歌厅203包房唱歌。21时30分唱完歌出歌厅门上出租车了,有四人拿酒瓶子追王某、张某某,王某跑了,他们四人打的张某某,我们过去了,对方就跑了,看到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我们把他送医院去了。打张某某的原因是王某与一个小姐发生点口角。
12、证人何志刚证言证实,我是帝王歌厅的经理。2011年3月4日晚上19时许,来了10多个男客人到我们歌厅206包房唱歌,不一会就来了几个女的,其中一个叫邓某,是歌厅小姐。她们也去了203包房了。晚上22时许,来了三个男的进大厅转了一圈就出去了。隔了3、5分钟,203包房的客人就都出来了,结账走了。他们刚出去这个叫邓某的也跟着出去了。之后我就听说外面打起来了,我没出去看,后来我听看热闹的说是邓某找的人和203包房的客人打起来了。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4日20时许,我和我同学王某、李某、孙某某、辛某某、于某等人到帝王歌厅唱歌。到那之后我们找了3、4个女的陪唱。快到10点的时候,我们从歌厅出来要回家,我记得和李某一起出来,其他人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我刚要开出租车车门,就看见帝王歌厅出来3、4个男的往西侧的马路对面跑,不一会这些人又回来了,手里都拿着酒瓶子。我感觉这些人奔我过来了,但没想到他们能打我。先是我的后脑被酒瓶子打了一下,酒瓶碎了,又有人用酒瓶子打了我的面部两下,之后把我踹倒了。倒地后我感觉有人用脚踢我的身上和头部好几脚,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我就被送医院了。
王某说是他把我们屋的一个小姐打了,是这个小姐找的人来打王某,但他们没撵上王某,于是就把我打了。
14、同案犯邓某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帝王歌厅二楼的一个包房为客人服务。当时这个包房是5、6个男的。我看见一个男客人的衣服掉在了地上,我帮他捡起来,可他说我翻他的兜,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就从这个包房出来了,和帝王歌厅的何经理说了我被打的事,何经理说能忍就忍,忍不了就自己解决。这时打我的男的就下来了说让我打他一个嘴巴子就拉倒吧。我就打他一个嘴巴子。他伸手要打我,我也和他撕把,别人就把我俩拉开了。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被打了,我把事情经过说了,并告诉他我在帝王歌厅呢。过了20分钟左右, 刘某某领着他的三个朋友(齐齐、秃子、另一个我不知道名)就来了,刘某某问我谁打的我。当时打我的人正在歌厅门外,好像是要走。我就指着打我的那个人,刘某某他们四个人就出去了,每人在帝王歌厅拿一个酒瓶子,出去就打了这个男的,用酒瓶子打了这个男的头面部,这个男的一起的一帮人看刘某某他们动手打人了,就往向日葵宾馆那边跑了。刘某某他们四个人就追。我就在后面跟着。对方好像看我们人少,就不跑了,反过头来要打我们,我们掉头往回跑,刘某某他们跑了,我和齐齐被撵上了,他们用脚踹我和齐齐,用酒瓶子碎片划伤了齐齐的腰部。之后他们就走了,齐齐倒在了地上,刘某某他们三个回来找我俩,我们送齐齐去松江二医院缝的针。
1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刚开春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正在哈达湾我家楼下的一个活动站打麻将,和我一起玩的有郭某、齐齐、还有一个郭某的朋友,我叫不上名。我对象邓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帝王歌厅上班被一个男客人打了一个嘴巴子,让我去一趟。我问对方几个人,她说挺多人。之后我和跟我一起玩麻将的这三个人说我对象被打了,你们跟我一起去看看吧。他们三个就跟我走了。到帝王歌厅后,我看见门外有一帮男的,邓某在大厅里。我问谁打的你,邓某给我指了指门外那帮人,我看对方有8、9个人,我们人少,我就从歌厅的啤酒箱里拿了2个空酒瓶子,郭某他们三个也跟着拿了酒瓶子。我出门后就问这帮男的谁打我对象了。说完我就把两个酒瓶子摔在地上碎了。结果有个男的转身就往火车站那边跑了。我就追他100多米,撵上他,我俩就用拳脚互相打对方。之后他又往火车站那边跑了。我就回到帝王歌厅门口,门口只剩下郭某和他的朋友在那。我们一起坐出租车走,在车上我看见在帝王歌厅的道对面有4、5个人在用脚踢倒在地上的齐齐,邓某在边上拉架。当时我们没敢过去,坐车兜了一圈才回来,这时打人的已经都走了,齐齐后背受了伤,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
1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齐齐、秃子,我们几个在哈达湾水泥厂住宅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跟我们说他对象挨打了,让我们跟去看看。我们打车到了帝王歌厅。到那后,看见门外有两出租车人,他们也下车了。刘某某自己进屋了,不一会,邓某和刘某某出来了,刘某某问邓某谁打的你。邓某就指从歌厅出来的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说,就他打的,刘某某就说磕他。完了他就进屋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我们三个也跟着进去每人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我们出门后,刘某某先动手打了那个打邓某的男的,那个男的转身就往西边跑了,刘某某就追。接着我被一个男的从后边抱住了,我挣脱的时候,瓶子掉地上了。最后齐齐和秃子过来把那个男的拽开了。我听见瓶子碎的声音,我回头看见齐齐和秃子打这个男的。上来一帮人,我就往道对面跑,秃子也跟我跑过去了。再回头看,有一帮人在围着打齐齐。我和秃子、刘某某打车转了一圈又回到帝王歌厅门口,门口已经没有人了。之后打电话给齐齐说他在二医院呢,我们就去二医院找的他。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聚众斗殴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机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虽然同案犯邓某、刘某某被依法判处缓刑,但被告人郭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二次、社区戒毒一次、强制隔离戒毒一次,故对其不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