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7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线路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AVF562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松江二厅门前时,因未粘贴保险标志被巡逻民警截停,在检查中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吉林市创伤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7.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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