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5号

(2013)昌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被告人于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因被告人于某某没有赔偿能力而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2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思乡缘”歌厅内,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歌厅外一胡同内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头将谭某某面部砸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2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思乡缘”歌厅内,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歌厅外一胡同内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头将谭某某面部砸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害程度。

2、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3、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及损伤照片,载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在店里二楼休息室呆着,这时听到有服务员喊我,我就出来下楼,正好考到于某某从楼上下来,气哄哄的出去了,我就跟出去了。于某某从他车里拿出一把砍刀,就往屋里冲,我就给拦住了,我就把他手里刀抢下来,美娜也在旁边劝他,这时候从歌厅里出来个男的(谭某某),对于某某说干啥啊,都是朋友,这时候于某某就奔这个男的去了,用拳头打这个男的脸部,打了两下,这个男的就往旁边的胡同里跑,于某某就在后面追,跑了几步两个人就滚到一起了去了,都倒在地上了。刚开始于某某骑在那个男的身上,后来那个男的翻过来身又把于某某压在底下,他俩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头部。这时候美娜上去拉仗,但是没拉开,美娜可能动手打了那个男的两下。这时候我没看清。我看到于某某又把那个男的骑在身下,然后在旁边捡起一个转头儿,砸那个男的头部,具体砸哪我没看清,砸了能有1、2下。然后我就上去拉仗,拉开以后那个男的跑到大胡子门口又倒地上了,这时候我来个电话,我就去接电话了,等我接完电话于某某开车就走了,那个男的就在那躺着,过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6、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思乡缘歌厅外面胡同里,客人和客人之间打的仗。刚开始在歌厅里唱歌的有3个男的,后来又去了个男的(谭某某),这个男的待了一会又走了。刚开始唱歌的三个男的中有两个男的发生口角吵吵起来了,有一个男的就打了电话,走的那个男的又回来了,骂了另一个男的(于某某),挨骂的男的就下楼了,我就跟下去了,看这个男的去车里拿了把砍刀。我和老板就上去把砍刀抢下来,这时候骂他的那个男的(谭某某)下来了,他俩就厮打一起去了。刚开始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和身上,然后他俩厮把倒了,先下来那个男的被后下来的男的压在身上,跟下楼的男的一起去的一个女的上去帮先下楼的男的打了两下后下楼的男的。然后先下楼的男的翻过身,在墙角地方捡了块儿砖头,砸了后下来那个男的头,砸几下没记清,然后先下来的男的跟那女的就开车走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20时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呢,于某某给我打了6、7遍电话找我出去喝酒,开始我不想去,后来于某某说我再不出来就要上我家接我,我就出去了。我们在江北铁东的江城春饭店对过的加油站见的面,当时还有小伟、小秋、美娜在,他们大名我都不知道。见面以后小伟回家了,说家里有事就走了。然后于某某开车拉着我还有小秋、美娜到二道江那找个于某某的朋友,我不认识,于某某的那个朋友不去,我们就开车到解放北路的思香缘歌厅去了。到了歌厅以后,我们到202包房唱歌。大约20时30分,我朋友谭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喝酒,我说行,我就让谭某某过来找我。21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胡子串店门口等我呢,我就下楼去了,到楼下我说我上楼跟他们说一声咱俩就走。我就上楼了,到了包房我跟于某某说我来个朋友要谈点事出去,就不在这喝了,于某某说既然朋友来了就上来喝点。我就下楼去问谭某某上去喝点不,谭某某说不认识就不上去了,我跟谭某某说上去喝一瓶吧,喝完就走,要不一会他们该下楼找咱们来了。这样我和谭某某就上楼去了。这包房里多了个服务员在,我们六个就在包房里喝酒,喝了能有10瓶啤酒以后,于某某又要了一箱。我们都说不喝了,然后于某某让我们去叫红姐过来陪他喝点酒,红姐上来以后给于某某倒了杯酒,当时不知道为什么于某某摔了一个酒瓶子,摔完酒瓶子,于某某说除了美娜和小秋在这,别人都可以走了,谭某某就走了,我们也要走,于某某说先别走,一人喝一瓶再走,我就没走了。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走,我说马上就下去,我跟于某某唠会嗑。于某某就说我骗他,还里挑外觉,我就跟他呛呛两句,然后他就拿瓶啤酒就砸我头上了。屋里人看到我被打了,就都过来拉着,当时屋里有小秋、美娜、红姐、还有个服务员,这时候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下去,我说我挨打了,谭某某就上来了,推门进来以后,就问于某某你们干啥啊,怎么还打人,你们想咋地,剩下的我就记不清了,我光整我的头了。小秋和美娜还有服务员就把于某某推下楼了。我和谭某某还有红姐我们三个也跟着往下走,走到歌厅吧台,服务员说于某某在外面,不让我出去,就给我推楼上去了。这时候谭某某没上楼,我就不知道他干啥去了。过了能有15分钟左右,服务生说于某某的车走了,我就下楼了,出了歌厅我就看到谭某某躺在歌厅旁边的胡同口那,我就过去问他怎么样,他说心脏不行了,我就问谁有速效救心丸,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说在路上马上就到了,这时候服务生把速效救心丸拿来给谭某某吃了,警察也就到了。

8、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1时许,我跟一个朋友,我管他叫三个,我俩在延安街吃晚饭,我就给朋友张某某打电话,想叫他出来喝点酒,电话通了以后,我问他在哪呢,张某某说在解放北路思乡缘歌厅唱歌呢,我让他出来喝点酒,他让我去找他。我就到歌厅旁边的大胡子肉串店里坐着等他。等了10多分钟,张某某还没出来,我又给他打了个电话让出来,他出来了,出来以后让我跟他上楼去认识几个朋友,我就跟他上楼去了。到了歌厅2楼包房,张某某给我介绍了他的朋友,除了张某某屋里一共五个人,两个男的,三个女的,男的叫于某某,另一个没记住叫啥。女的有个叫娜姐的,剩下两个女的是服务员。介绍完以后,我就跟张某某要走,然后娜姐不让我们走,我就跟他们在歌厅喝上了,这期间于某某跟其中的一个服务员吵吵了,因为啥我也不知道。于某某摔了个啤酒瓶子,这时候我就要走,于某某又叫了一箱啤酒,说谁爱走谁走。我就走了,谁也没说。出去以后,我又到旁边的大胡子肉串店里,给张某某打电话,但是他没接,又等了6分钟左右,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他接了,我让他下来,他说他让于某某揍了,挨一啤酒瓶子。然后我就把电话撩了,上去找他。推门以后我看见张某某和于某某对着站着,张某某捂着头,在那吵吵,我就在门口说都是哥们,装啥呀,有事说事呗,用啤酒瓶子打人干啥。我说完于某某就奔我来了,这时候跟他们一起唱歌的服务员就把于某某拉到楼下去了,跟于某某一起的娜姐和另一个男的也下楼了。这时候包房里剩我和张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叫红姐的,大名我不知道,啥时候来的我也不知道,我上楼来的时候她就在包房里。然后我们三个在包房里等了10分左右,怕一起走打仗。过了10多分钟我就自己下楼了,张某某和红姐没下来。在歌厅里没看到于某某他们,我就出歌厅了。出了歌厅我就听到歌厅旁边的胡同了于某某在喊,说要捅了我和张某某,我 一看胡同里,于某某被跟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和娜姐拉着,于某某手里拿着砍刀,就奔我过来了,拿刀砍我。我这时候就站在胡同里思乡缘的墙边,但是被那个男的和娜姐拦住了,没砍到。他们三个在那厮把,这时候刀就被厮把掉了。然后于某某就挣脱那两个拦着的人奔我过来了。他用拳头打我的右脸,打了多少下我记不住了,我就往胡同里躲,想从胡同里跑,但是当时胡同里太黑我不知道能不能出去。这时候于某某就过来了,我俩就厮把一起去了,互相用拳头抡,厮把2分钟,我俩就厮把倒地上了,这时候于某某从旁边的废桌子上拿了一块儿砖头,照我头上就一顿砸,砸了能有5、6下,于某某的那两个朋友就给我们拉开了,我起来以后就往胡同外面跑,没跑几步就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倒了以后于某某和娜姐就过来用脚踢我脸和身上,踢了能有10多分钟,他们就不打走了。这时候张某某和红姐过来了,问我怎么样,我让张某某报警了,过了能用2分钟,他们三个又从出租车下来了,叫娜姐的扶我起来,问我怎么样,能起来不,我说起不来,他说给我点钱,我说我不用,我就想上医院,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刚走2分钟警察就过来了。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思香缘歌厅,我和朋友秋哥、孙伟娜、张三、钱丹丹、小红,我们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思香缘歌厅唱歌喝酒。不一会儿,张三把谭某某叫来了,我们在一起喝了一会酒,然后谭某某就走了。这时候,我跟张三因为干活的事发生口角,吵吵了两句,我朝张三撇了个酒瓶子,打张三的头部了,出没出血我不知道。然后张三打电话把谭某某叫回来了。谭某某进包房就骂我,说于某某你啥意思。我跟谭某某说咱俩别在这吵吵,碰坏东西还得陪,啥事出去说。我就先下楼到我车里把七星砍刀拽出来了,结果被思香缘的老板和服务员抢下去了,我开车要走,谭某某又下来了,骂我于某某你啥意思。我俩在门口就厮打起来了,一直厮打到胡同里,我俩厮打倒了,我在楼房墙角摸了块砖头就朝谭某某脸上和眼眶子打去,砸了两下,然后我起来开车拉着孙伟娜就走了,走红绿灯,我又开车回到歌厅门口,看到张三在门口,骂了张三两句,我就开车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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