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原系“阁里香”饭店的服务员。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硕逸景内老楼2单元3楼左门的“阁里香”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窗台上的白色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阁里香”饭店的服务员。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硕逸景内老楼2单元3楼左门的“阁里香”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窗台上的白色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已发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办案机关将涉案赃物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2、赃物照片,载明涉案赃物。
3、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6、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经过及结果。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2013年10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回我住的寝室睡觉,寝室一共住三个人,我半夜回来后手机就放在窗台上充电了,今天早上六点多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后半夜2点多钟,我寻思会原来我工作的阁里香饭店寝室溜达,看能不能偷点东西。我直接上的3楼进的那个寝室,看到了徐某某的苹果5手机在窗台上,徐某某在睡觉。我就把手机偷走了,之后直接回舒兰了。今天警察把我抓来,在我手里用的这个白色苹果5手机就是我偷徐某某的手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