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3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肇源县人,系黑龙江省肇源县水泥制品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吉B00805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女儿陈某乙沿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汤某某撞到,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令其女儿陈某乙拨打报警电话。经吉林市公安交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汤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悬挂吉B00805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女儿陈某乙沿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汤某某撞到,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汤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令其女儿陈某乙拨打报警电话。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
2、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陈某甲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3、道路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张,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
7、吉B00805号正三轮摩托车档案信息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
8、被害人汤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尸体解剖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汤某某的相关情况。
9、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问题已经经过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
10、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汤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1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
1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知道2014年2月14日17时36分左右,在吉林大街哈达湾街路口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将行人撞倒,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证坐在三轮摩托车里的副驾驶位置,车里当时没有其他人,我报的警,我让围观群众将伤者抬到路口的仁爱医院,医院不收,这时120车来了,把伤者送到了吉林市人民医院。
1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与哈达湾交汇处,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发当天我在我朋友刘军家喝完酒,我要送我女儿陈某乙回家,我开车从刘军家出来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哈达湾路口处要左转弯,当时我车前风挡玻璃有霜,没看见前方情况,将一个行人撞伤了,我车前风挡玻璃碎了。发生事故后我赶紧停车下车看伤者怎么样,我抱起伤者,赶紧让我姑娘陈某乙打电话120和122报警。这时过来一辆激动三轮摩托车,我求他帮忙救人,他就帮我把伤者送到“仁爱医院”,医院医生说救不了,让我赶紧送其他医院,这时120急救车也来了,我赶紧让我女儿陈某乙跟120到医院抢救伤者,我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交警到达现场时我在事故现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女儿陈某乙动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