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翰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农学院门前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辽ATA056号丰田牌吉普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别克车相撞,致三车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