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艳东,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艳东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艳东及其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实,通过伪造出国劳务合同,以办理出国劳务收取抵押金费用的手段,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区的筑石公馆、龙潭区的铁东钱柜歌厅等地,共骗得杨某某、徐某某、高某等人组织的欲出国人员三百二十余人的出国抵押金312,500元,案发后,除少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外,大部分所骗钱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艳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艳东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二、大部分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时犯错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实,通过伪造出国劳务合同,以办理出国劳务收取抵押金费用的手段,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区的筑石公馆、龙潭区的铁东钱柜歌厅等地,共骗得杨某某、徐某某、高某等人组织的欲出国人员三百二十余人的出国抵押金312,500元,案发后,除少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外,大部分所骗钱款均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加坡出国人员名单计9页,载明欲办理出国至新加坡劳务人员。
2、扣押的捷达车、三星笔记本、手机、人民币及银行卡照片,载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
3、新加坡罗德里石油化工工程合同样本,载明合同的相关内容。梁艳东依据此合同伪造相关合同。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办案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涉案物品情况。
5、扣押护照影像光盘1张,载明扣押护照情况。
6、梁艳东所开收条等,载明被告人梁艳东骗取欲出国人员财物情况。
7、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8、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梁艳东的身份信息。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左右在网上认识梁艳东。梁艳东给过我三次钱,第一次是3月初的一天,在铁东给的3000元钱,第二次是3月11日左右在吉林大街筑石快乐公馆1-2-1416号给的1000元钱。第三次是3月20日左右在吉林大街筑石快乐公馆1-2-1416号给的1300元钱。第一次是借的,女儿上学没钱了。第二次是开的工资,第三次是管梁艳东要的家里的生活费。2014年3月初的一天,和梁艳东到吉林市铁东吉化会议中心对面的一个银行。梁艳东和高某一伙人在银行门口,梁艳东说给他们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具体我不知道他们怎么聊的,当时我在银行门口抽烟,我抽完后,他们要换个地方谈。我就一直跟到了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吉化会议中心后身钱柜歌厅的包房内。梁艳东让他们每人都先交报名费,给他们每人看的合同。和高某互留了电话。谈了2个小时左右,就和梁艳东走了。在回家的路上,梁艳东给我拿了3000元。2014年3月7号左右,梁艳东让我陪他去铁东见高某,到了之后,梁艳东和高某谈了一会出国劳务的事,之后高某让我帮梁艳东写出国劳务报名费的收条。我就帮他们写收条,高某他们把护照和钱交给梁艳东。3月11日左右,在吉林大街筑石快乐公馆1-2-1416号梁艳东家里,梁艳东给我1000元工资钱。3月20日左右,在梁艳东家借了1300元生活费。出门时看见高某和两名男子站在门口找梁艳东。谈们唠出国劳务的事,我就回家了。4月1日早上梁艳东说上长春取飞机票,把高某的电话给我了,让我告诉高某他去长春去机票去了。过会我给高某打电话告诉他梁艳东上长春取机票去了。高某说他电话打不通,护照和钱收完了,让我去铁东和这些人说一下。我到了铁东,看到高某还有大概20左右人。高某跟大伙说这个人刚才接到梁艳东电话说他去长春取机票去了,他问我是不是,我跟大伙说是,高某让我把钱和护照收一下,我说我不收,你跟梁艳东办的事我不参与。他问我为啥不收,我说这都是梁艳东跟你联系的跟我没关系。他问我干啥的,我说明天我办个澳大利亚出国的,他问我得多少钱,我说不得80万啊。我下楼回家,中途梁艳东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筑石快乐公馆。我去了,问他不是去长春了吗,他说回来了。过了10多分钟,有人敲门,他们唠出国的事,过会高某来了,我媳妇给我打电话叫我接孩子,我就走了。我没有办澳大利亚出国的能力,就瞎说的。我没有和梁艳东以给他人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合伙诈骗,我是梁艳东雇佣的。梁艳东给别人办理出国劳务时收的钱都被他拿走了。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筑石快乐公馆2-1416号被梁艳东骗了十二万元左右,有张某甲给我的三万五千元,我自己联系的人金额是七万五千元。这些钱是80多人的钱。梁艳东说他能办理出国劳务,去新加坡打工,就相信他了。交五千的有25人左右,交一千的,有15人左右。其余的人是张某甲联系的人,之后他把钱交给我了,我把钱给梁艳东了。张某甲联系了46人。
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梁艳东以办出国劳务的名义骗了3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7日在吉林市铁东吉化会议中心后面的钱柜歌厅包厢内,梁艳东和袁某某一起来的,我们大概40人,当天一共交的保证金大概35000元左右,当时他都给我们写收条了。过了几天,我问梁艳东还招力工不,他说招,我在中介找了20多人,自己又找了20多人,中介那些人一共给我拿了28000元整。我收了5000元的好处费,事成之后作为好处费。3月24日我去吉林大街筑石小区一个高层2单元14楼左门,我把钱和护照交给了梁艳东,他给写了一个收条,我就走了。3月30日,我问他什么时候能走,他说4月8号能走,6号让我和他去南京的公司。我问他还招不,他说可以。4月1日,我弟弟李宏岩、他爸、他表弟一共交给梁艳东7500元,他给他们写了一张收条,我们就走了。4月1日13时许,我们去他住的地方问机票的事,看到徐某某和几个人在那,孙长友当时交了1500元,但是没有开收条,他说今天去取了,但是没有拿回来,有几个人拿回来了。我们看见只是存钱和取钱的收据,不是打给南京公司钱的票子,我就怀疑他,他自己就承认骗我们了。我们就领着梁艳东去派出所了。我本人被骗500元,我一共交给梁艳东31000元。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亲属、其他朋友及其亲属共计20人,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0000元整,后期梁艳东退还5人的费用人民币4800元。
1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被告人梁艳东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筑石高层14楼租的房子,以办理出国劳务交纳报名费的名义,骗其组织的出国劳务40多人的报名费人民币40500元。
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十一中筑石快乐公馆进门右侧高层2单元1416室,被被告人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52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15、证人杨某某、陈某、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被被告人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其3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被被告人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起垫付的46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
17、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在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1号楼2单元14楼16号,被被告人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其3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
18、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末,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
19、证人汪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肖某某、沈某某、郑某某、付某某、吴某、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会议中心后面钱柜歌厅,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分别骗取人民币500元。
20、证人初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清真寺附近一个饭店门口,通过张某甲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元。
2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清真寺附近一个饭店门口,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元。
22、证人白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金德龙、李某戊、常某某、罗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会议中心后面钱柜歌厅,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分别被骗取人民币1000元。
2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在吉林市昌邑区火车站前如家宾馆703房间,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元。
24、证人祖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会议中心后面钱柜歌厅,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000元。
2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火车站前如家宾馆703房间,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元。交钱的还有王某、陈世亮、汪某某、高某。
26、证人迟某、王某甲、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清真寺附近一个饭店门口,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分别骗取人民币1000元。
2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清真寺附近附近,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元。
28、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通过在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一个邮政储蓄所汇款,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
29、证人袁某甲、刘涛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法院门前,通过徐某某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分别被骗取人民币5000元。
30、证人宋某、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游泳馆门前,通过徐某某分别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
31、证人俞某某、李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游泳馆门前,通过徐某某分别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
3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四区4-3-701室,通过徐某某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
3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下旬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游泳馆附近,通过徐某某被梁艳东以办理出国劳务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元。
3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梁艳东给过袁某某3000元钱,是给孩子交学费的钱。在清真寺附近吃肉串时,袁某某拿了1000元钱说是梁艳东给开的工资钱。袁某某骑过一台梁艳东的摩托车。袁某某说姓梁的还从事出国办护照,他帮着跑跑腿。
3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1-2-1416号房子租给了刘微。
3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左右,将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1-2-1416号房子租给了梁艳东。租期到4月6日。
3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梁艳东是我男朋友,一起生活了8年。2014年2月份,他说认识一个佐校长,让他给介绍人出国干活,一人先交1000元钱,其中每一个人提成100元。我的银行卡里面一共7万元,卡里没有我的钱,都是梁艳东给的。是2014年2月到3月份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说钱有的是提成,有的是校长的钱。我不清楚他给多少人办过出国干活。没取过卡里的钱。梁艳东还给过我4万元,给母亲看病了,他说他是在外面给我借的钱。他被公安抓住后,我才知道钱是他骗的,我现在一点钱也没有了。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出219本护照,搜查出捷达车大证书和行车证。梁艳东说2014年3月31日买的车,和我说花了2万6千元买的。
38、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和梁艳东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左右,梁艳东主动借给我四万元,借给我的是现金。他没和我说过钱是怎么来的,我也没问过他。我暂时没有能还这四万元。
39、被告人梁艳东供述,2014年2月份到4月份,以办理出国劳务收取报名抵押金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骗得的钱数没有细算,大约得有二十七、八万元,骗的人数说不清,名单是准确的,大至二百八九十人。骗的钱在对象卡里有七万,杜冰手里有四万。对象范素梅手里还有四万。剩下的被花掉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梁艳东诈骗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艳东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出国劳务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大部分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辩护意见,因办案机关扣押的清单载明扣押一部分涉案物品,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艳东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艳东的认罪态度、其诈骗不特定多数人的情节、拒不返还赃款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艳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金币3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艳东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