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4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铁通公司技术总监,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市铁通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期间,得知单位缺少施工所需的通信光缆后,于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向白某等人谎称已得到施工所需的通信光缆,指使白某等人将胡某某放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0号楼附近的通信光缆3,002米盗走,搬运回吉林市铁通公司院内。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通信光缆价值人民币15,010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胡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确实构成犯罪。但是杨某某是中国移动铁通吉林市分公司工程项目聘用的从事光缆布放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因为单位施工没有料,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把这轴电缆线拉回了单位。2、电缆放置在了公共场所,一般人可能会产生错误判断,是无主财产。3、盗窃得来的电缆无法变现,没有个人利益可图。4、本案没有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5、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请求对杨某某宽大处理,综上所述,应该免予刑事处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吉林市铁通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期间,得知单位缺少施工所需的通信光缆后,于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向白某等人谎称已得到施工所需的通信光缆,指使白某等人将胡某某放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0号楼附近的通信光缆3,002米盗走,搬运回吉林市铁通公司院内。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通信光缆价值人民币15,010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胡某某。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赃物照片,载明涉案的赃物。
2、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办案机关将涉案赃物电缆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3、前科材料,载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4、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被告人杨某某无自首情节。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6、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干电缆工程的,10多天前我将3000米的电缆线轴放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0号楼的南侧楼头道边。2014年5月7日下午6点左右我回来发现线轴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在移动公司接小工程做。2014年5月7日18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欣城0号楼楼头马路拐角处发现我家光缆被盗。移动公司个给我们一个工程并提供光缆,我们只负责具体施工,但灌篮丢失需要我们包赔移动公司光缆的损失。
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在吉林市站前吉林铁通办公楼内,杨某某跟我说他家附近有一圈光缆是移动的,让我带人开车去拉回单位。2014年5月7日8时许,我到吉林市站前铁通公司报道。跟队长说我们快没有光缆施工了,让他们给我们发施工材料。之后,杨某某带我们到新东商城施工点。2014年5月7日9时许,我接到了杨某某的电话让我们去他家昌邑区亚泰欣城0号楼那去取光缆,我们四个人开车到了之后,杨某某就指着马路上有一圈光缆说是我们单位的,让我们取走拿回单位。我们四个奖光缆拉回公司后院了,杨某某自己一个人不知道去哪了。
10、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白某跟我说施工队的光缆要用没了,让我去请材料。我答应了,当时杨某某也在旁边。之后白某就领着郑诗国、顾某某、陶立业去施工了,2014年5月9日22时许,白某打电话跟我说,杨某某从昌邑区亚泰欣城那拉回来的光缆不是我们公司的,警察需要让我过去了解一些情况。我简单问一下经过,白某就告诉我那天杨某某跟他说他家附近那有一圈光缆是我们公司的,让他们在新东商城施完工后开车拉回单位。之后没有人跟我提过那个被拉回的48芯光缆,也没有人跟我提那个光缆怎么使用的事。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亚泰欣城一期4号楼楼下接点水。我看见杨某某在亚泰欣城0号楼楼头放着的一轴电缆线边晃荡。我问他干啥呢,他说看看是哪家的线。之后我就看他打电话,我问他干啥,他说找个车拉点东西。之后来了一台半截子货车,车上有两三个人,把线轴拉走了。
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7点半上的班,从铁通公司出来干活是8点左右,我们是干铺光缆的活,白某带队。白某接到杨某某电话说要拉轴光缆线,陶某某开的车,我们就到了运河里亚泰欣城一处楼头,有1米见方的一轴光缆线在道边放着,是48芯的。杨某某让我们拉回单位。之后拉回铁通公司卸在后院了。
1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上班之后,白某带队到新东干活。之后白某接杨某某电话告诉去拉光缆线,陶某某开双排座小货车,到了亚泰欣城一处楼头。在道边有一轴1米见方的光缆线在道边放着,我们拉回了铁通公司卸在后院。
14、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我到铁通公司,当时是杨某某带我们去新东商城的一个施工点施工,杨某某到了工地后嘱咐完就离开了。2014年5月4日9时许,白某跟我杨某某让我们几个一起过去他家亚泰欣城附近搬光缆,我们四个开车去了,到了之后,杨某某就指着马路上有一圈光缆说是我们单位的,让我们取走拿回单位。当时我们五个一起过去把光缆搬上车,之后杨某某自己一个人不知道去哪了。我们把光缆卸在公司后院了。
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吉林市铁通公司的临时工,担任项目部技术总监。2014年五一节之前,我就发现我家的小区亚泰欣城0号楼南侧楼头处放了一轴光缆线,因为我给铁通公司施工就是铺线的。5月7日我们工长白某说料没了。我就想起放在我家小区的光缆线了。我们在铁通公司见面后,我跟白某说我家附近有光缆线,白天拉一下(用车)。白某他们先到新东家居施工去了,我就给白某打的电话,让他过去拉。大约9点多,白某领着施工队的工人陶某某、顾某某、郑某某过来的。陶某某开的我们单位半截子货车。之后我们5个人一起动手把光缆线抬上车,白某他们把光缆线拉到铁通公司了,我没跟车回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请求对杨某某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电缆可能会产生错误判断,是无主财产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没有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已将非自己所有的光缆盗窃运至他处,致使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丧失了对该电缆的实际控制,已经造成了他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盗窃得来的电缆无法变现,没有个人利益可图及杨某某实施盗窃是因为单位没料了的辩护意见,因杨某某个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物返还,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亦提供了财产刑担保,可从轻处罚,单独适用附加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