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艳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井茹、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26零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飞来经典酒吧”娱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遂用啤酒瓶击打王某某面部,将王某某额头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额头外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庭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确定宣告刑为一年以下。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26零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飞来经典酒吧”娱乐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遂用啤酒瓶击打王某某面部,将王某某额头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额头外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底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额部外伤,构成轻伤。
2、视听资料,飞来经典酒吧室内监控录像。
3、伤者损伤部位照片及医疗材料,载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和解协议,载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针对民事问题已和解。
5、不起诉决定,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书。
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21时左右,我的朋友韩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去飞来酒吧玩。我就去了。到那后看见和韩某某在一起还有一个叫“多多”的女孩。我们几个在那玩到大约23时左右的时候,我看见那个后来挨打的女孩找韩某某去喝酒,韩某某也没跟她喝。之后那个女孩又去拿韩某某给他女朋友多多的放在酒吧茶几上的花。之后韩某某让那个女孩走了。过了一会那个女孩又回来了。这时候我侧脸对着韩某某,我也不知道她们之间说什么,韩某某就把那个女孩给打了。我看见那个女孩捂着脑袋,我就拽着韩某某走了。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半夜23点左右,我自己到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飞来吧酒吧玩,我喝了一个小时左右的酒,这时一个陌生的男的和我说:来我这个包喝口酒,我就到他的卡包1喝酒。当我坐下后,我就看见“小天”(韩某某)也在这个包。我和这个陌生的男的喝了一口,就去跳舞了,跳完舞回到卡包1,那个陌生的男的把我拉到旁边说:我哥心情不好,不想看见你,希望你马上离开酒吧。这时“小天”就站起来用手指着我说,马上在飞来吧消失。我不知道为什么让我离开。我就过去要问“小天”为什么。但是没等我说话,“小天”就给我打了。小天从卡包1的酒桌上拿起酒瓶子打我额头和右侧头部各一下,我就被打晕了,我额头出了很多血,之后我被酒吧的工作人员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医生说我额头缝了20多针。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大约21时左右,我和我的女性朋友孙多去吉林市解放大路飞来经典酒吧玩。我们当天在卡包玩的,但几号卡包我记不清。过后我的朋友孙某也来了。之后我看见一个在夜宴和万豪见过的一个女的,她走到我们卡包里面要和我喝酒,我没跟她喝酒。那个女孩就拿起我当时给我女朋友孙多买的花。我跟她说,你把花放下,离我远点,你别在这呆着了,你能不能离我远点。那个女孩也没吱声就走了,这时候我就对她挺反感的。过了一会她又回来了,又要跟我喝酒。我当时在卡包的沙发上坐着。那个女的过来又要跟我喝酒,我跟她说,你能不能离我远点,她也没吱声。她就把手里的拿着的玻璃杯里装的啤酒撒到我的左侧的裤子上了。把我的裤子弄湿了。然后我就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子,把那个女孩给打了。我第一下没打着她,之后我又走到茶几的前面,又用酒瓶子打那个女孩前额一下,这下打着那个女孩了。那个女孩就趴在茶几上。我也没注意她是否受伤,之后我就和孙某、孙多三人一起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卷宗记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韩某某曾因交通肇事行为被不起诉,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且根据公安卷宗记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