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3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至8月间,以能为窦某某“看癔病”为由,将其带至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一处平房内,伙同王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采用“跳神”的手段,骗取窦某某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间,以能为李某“看癔病”为由,将其带至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附近一处平房内,伙同徐某(在逃)采用“跳神”、“出马”等手段,骗取李某人民币6,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迷信手段诈骗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8,4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返还所骗窦某某、李某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至8月间,以能为窦某某“看癔病”为由,将其带至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一处平房内,伙同王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采用“跳神”的手段,骗取窦某某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间,以能为李某“看癔病”为由,将其带至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附近一处平房内,伙同徐某(在逃)采用“跳神”、“出马”等手段,骗取李某人民币6,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迷信手段诈骗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8,40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返还所骗窦某某、李某全部赃款。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返赃情况说明及收条2张,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窦某某、李某。

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一处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其看病为由,伙同他人骗取其人民币1600元。2013年正月左右,在吉林市西安路一处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以看病为由,伙同他人骗取李某财物。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在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一处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其看病为由,伙同他人骗取其爱人窦某某人民币1600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在吉林市西安路碧水山城对面一个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给其看病为由,骗取其人民币6800元。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在吉林市西安路的一个平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给其爱人李某看病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66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3、4月份,伙同王姓男子以给窦姓女子看病为由,在孤店子镇一个村子的平房内,骗取窦姓女子人民币1600元。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在吉林市西安路一个平房内,伙同徐某以给李姓女子(窦姓女子的亲家)看病为由,骗取李姓女子人民币68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将赃款返还给窦某某、李某,并且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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