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街里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与迎面驶来的×××号货车相撞。被告人林某某当场昏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