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吉BBE29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雾凇东路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邱某某撞倒,被告人蔡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侧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端正,愿意赔偿受害人;二、被告主观恶意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吉BBE29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雾凇东路路口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邱某某撞倒,被告人蔡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侧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蔡某甲的到案过程。
2、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蔡某甲在逃信息。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痕迹物证相关情况。
8、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0时55分左右,我开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处,在我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灰色面包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给撞飞了,然后那个面包车司机下车看了一眼,马上就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然后往延安街开车跑了。我把车上的乘客送到兴源串成后,返回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当时那辆车的牌照在地上,是吉BBE293。面包车司机身高1.65米左右,穿什么衣服没看清,岁数不大,挺年轻,较瘦,其他没看清。当时那辆车的副驾驶有人,但没看清。事故发生后副驾驶那个人好像是下车了,我可以确认是较瘦的男子从司机位置下来的。
1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我是蔡某甲的姑父,王海同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蔡某甲肇事了。我只知道他开夜班车,我们最后联系是在几天前了,从昨天到现在他也没和他姑姑联系。
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蔡某甲的同志,我和王海同每天都和他开公司的吉BBE293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巡逻。今晚王海同请假,由蔡某甲开车,我和他巡逻到22时左右我就回家了。今天早上王海同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蔡某甲肇事了。然后我和他给蔡某甲打电话却关机,我们又在北极附近的网吧和饭店找了,都没找到。
13、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蔡某甲的父亲,他朋友找到我告诉我蔡某甲开车撞完人跑了。我们最后见面是在昨天早上家里,知道他出事后没和他联系,回家看了,他没在家,不知道现在他在哪。
1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我是北九鼎安防公司吉BBE293号灰色五菱面包车的专职司机,还给他们做些打卡工作,工作时间是晚18时到早6时。2013年4月13日0时许,我从解放北路吉视传媒打完卡出来,要去上海路的一家蛋糕店打卡,我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雾凇东路路口时将一辆由东向西的骑自行车的人给撞了,我车的左前侧撞到自行车的右侧。之后,我马上停车,下车看了一眼,同车来帮忙的同学许磊下没下车我忘了。看到被撞的人动了一下,我当时害怕就上车开车走了。然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到延安街,然后向西拐,沿延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小区大门的对面,不知撞上了什么,然后我和许磊下车走了,我穿过小区后在中兴街打车回家,不知许磊去哪了。事发前我没喝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蔡某甲肇事后逃逸,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甲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