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仲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1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仲乔,男,1950年10月18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仲乔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仲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仲乔于2014年6月15日中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冀东水泥厂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院内地上的2根电缆盗走。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郎仲乔正准备将盗窃的2根电缆贩卖给丁希亮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铜线价值人民币1,888元。

被告人郎仲乔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仲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仲乔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仲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仲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仲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郎仲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郎仲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仲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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