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5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4月27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 1991年2月2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8年6月30日生,吉林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87年10月11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2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 1985年3月20日生,吉林市人,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92年1月14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92年12月27日生,吉林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牛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赵宏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少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希珠、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遇伯、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4日零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昌街欧夜音乐会所唱歌后,欲带该歌厅女服务员常某(别名:刘思彤)离开。被告人牛某在歌厅门口发现后,以常某是其女友为由阻止被告人方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回到该歌厅欲殴打被告人牛某。被告人牛某见状返回歌厅,纠集与其一同来该歌厅娱乐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下楼帮助打仗。被告人牛某、郑某甲持啤酒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持砖头,其他被告人用拳脚在该歌厅对面发生斗殴。在殴斗中,被告人郑某甲头部被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牛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没有在电话说让李某甲、李某乙回来帮助打仗。庭审后,被告人方某提交认罪书,供认叫回李某甲、李某乙与对方打仗,对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李凤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而本案中,各方均没有约定斗殴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没有超出当时各方在一起的娱乐人员的范围。二、量刑方面:1、方某并无持械行为,对于临时起意,就地取材拿啤酒瓶子、砖头等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持械,本身有争议;不能因个别被告人的持砖头、啤酒瓶子的行为认定其他人也持械,按照持械进行处罚。2、方某有一般立功表现:李某甲是在方某和李某乙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3、积极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4、方某现实表现良好。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未作辩解。庭审后,被告人牛某提交认罪书,对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赵宏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所受的伤已得到赔偿;2、被告人牛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牛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方某打电话没有说去打仗,以为是吃饭之类的事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梁少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发生之时,没有事先联络,不是带有一定要打仗的主观表示,缺乏聚众的主观方面,以伤害罪定罪比较客观。2、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了医药费用,已经获得了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拿砖头斗殴有意见,辩解称其没有拿砖头,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没有意见。其又辩解称,方某在电话里没说回去打仗,其回去是想拽走方某。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乙提交悔过书称方某在电话中虽没有明说回去打仗,但知道可能会打仗,仍回去参与殴斗,关于持械问题服从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没有意见,表示悔罪。

辩护人陈希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均未证实其拿砖头参与斗殴,认定李某乙持械证据不足。砖头也是随地拿起,与管制刀具是有区别的。二、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去自首,应认定为立功。三、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四、李某乙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郑某甲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下楼不是为了打仗。庭审后,被告人郑某甲提交认罪书等书面材料称下楼去帮忙,与对方互相殴打,供述以公安笔录为准。

辩护人马遇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偶发性案件,被告人郑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持械,且是受害者,应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没有意识到打仗,下楼不是为了打仗。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提交认罪书称意识到下楼去打仗而与对方互相殴打。表示悔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没有意识到打仗,下楼不是为了打仗。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乙提交悔罪书称明知牛某叫其下楼去打架而积极参与。表示悔罪。

辩护人郭百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左右,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4日零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昌街欧夜音乐会所唱歌后,欲带该歌厅女服务员常某(别名:刘思彤)离开。被告人牛某在歌厅门口发现后,以常某是其女友为由阻止被告人方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回到该歌厅欲殴打被告人牛某。被告人牛某见状返回歌厅,纠集与其一同来该歌厅娱乐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下楼帮助打仗。被告人牛某、郑某甲持啤酒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持砖头,其他被告人用拳脚在该歌厅对面发生斗殴。在殴斗中,被告人郑某甲头部被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告人郑某甲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证实被告人牛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有主动投案情节。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被告人方某的过程及辨认结果。

4、委托书及收条,载明郑某甲委托郑某乙办理并收到被告人方某、李某乙、李某甲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5 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郑某甲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病例材料,载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伤势情况。

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7、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我叫常某,别名刘思桐,是欧夜歌厅的服务员。2012年5月3日,来了四个客人,在205包房唱歌,我过去陪唱歌,中途走了一个。事后听苏杰说,三个人分别叫方某、大勇、小五。唱完我要小费,他们没给我我,在歌厅门口,方某拽我走。另两个人就打车走了。我说我还有事,不和他走,他就拽我,我对象牛某正好从歌厅出来看见了。牛某是2012年5月3日11点多去歌厅玩的。牛某把我拽回来,方某问你是他对象啊,牛某说是。方某就给另外两个人打电话,另两个人就坐出租车回来了,下车就奔牛某去了,其中有人用拳头打牛某,牛某躲开了,没打着。牛某就跑回歌厅叫人。不一会,牛某和他朋友王某乙、王某甲、郑某甲就从歌厅出来了。那三个人看见牛某他们出来,就冲过去,之后双方就互相打在一起,不知是谁用砖头把郑某甲的头部打出血了,那三个人就打车要跑,我上去拽坐副驾的那人,那人告诉司机,别管她,开车。那台出租车就开走了,把我带倒了,把我右腿和盆骨卡坏了。小五穿白短袖,个头最高。

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是欧夜的服务生,案发时两伙客人打仗。其中一方是205包的大勇、方某、老五。另一伙是202包房的。

2012年5月4日凌晨0时50分许,205包房的客人买完单,服务员彤彤和这些人认识,就跟三个客人一起走,我送到门口回吧台,过一会发现外面不对劲,发现是205的方某跟202的一个客人在门口争执,我出去劝,刚劝两句,没听明白他们为什么争执时,大勇动手打202的客人牛某,我拦着不让打,他们没打牛某,牛某就上楼。过一会,202的客人把他们房间的人就叫了下来,两伙就互相打起来,一开始飞啤酒瓶子,然后拳脚,后来202的一个客人被205的客人打倒后,205的客人就打车要走,彤彤拽车门不让走,出租车将彤彤甩下来,彤彤腿摔坏了。202的客人就上医院了。大勇小眼睛,穿白色半袖,方某穿灰色格子半袖,老五大眼睛,穿白色半袖,比大勇高。一开始在楼下与方某发生争执的202的客人拿啤酒瓶子,还拿灭火器,没看见他打到谁。

202的客人一开始出来两个人一起打大勇,然后又过来一人双手拿砖头将大勇肩部砸了。我听同事李建伟说有个205客人后来也拿砖头将202那个高个胖子脑袋打了。

9、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郑某甲是我侄子,他全权委托我处理,我们家与方某、李某甲、李某乙家属自行合解,赔偿我们75000元已收到。我们一方不再追究李某乙、李某甲、方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提出撤案申请。

10、被告人方某供述,三、四个月前的一天(2012年5月3日)晚上8、9点钟,我和李某甲、李某乙、丛喆到吉林市昌邑区欧夜歌厅唱歌一直到后半夜,当时我们找了3个陪唱的女的,彤彤陪的我。从喆先下楼买单走了,李某乙和李某甲打车先走,我要带彤彤出去,她同意了。我们和彤彤走到歌厅门口对面打车,李某乙和李阳一起打车先走的,一个男的光着上半身(牛某)拽彤彤,说是她对象,彤彤说不是。我和牛某发生争吵,他说,你等着,之后他就进歌厅了。我怕他找人下来打起仗来我自己吃亏,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说,你俩回来有人要打我。过一会,和我发生争执的男的带着五六个人下楼,手里拿着两啤酒瓶子,朝我走边走边骂,对方一男的打我眼部一拳,然后我和对方厮打起来了。正厮打时,李某乙李某甲打车到了,他俩看我和对方打起来了,也过来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和对方一男的互相用拳脚打,他把我鼻子打出血了,还将我打倒了。李某甲在我边上和另一个人打,看我吃亏过来帮我打这个人,我俩将这个人打跑后,看见李某乙正在被另外三四个人追着打,我和李某甲过去帮李某乙,我就又和对方一个男互相打了起来。这时看见对方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被我们这方不知道是谁给打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跑到路边出租车上,喊他俩上车,我在副驾驶,他俩坐后面,我们就都回家了。

打仗时我没拿东西,李某乙和李某甲一开始也没拿,后来不知道了。李某乙和李某甲身上的伤是回到李某甲家后发现的,当时我没看见怎么形成的。

李某乙脑袋被人用啤酒瓶子打出血了,李某甲前胸和大腿内侧被人用皮带抽的都是皮带头的卡子印。李某甲打仗衣服扯没了。我没拿砖头。我就看见一开始跟我吵的男子拿啤酒瓶子了,其他人没看见。对方受伤的人不知道谁打的,我没打,但追李某甲的人有他。李某甲打完仗的时候发现衣服不见了光着上半身。

11、被告人牛某供述,我和我朋友被打了,我打110报警。2012年5月3日23时许,我和朋友郑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刘思桐、苏菲到欧夜歌厅202包房唱歌,到次日凌晨30分左右,就陆续出歌厅了。我到门口发现有一个人正在拽我女朋友刘思桐,她是歌厅服务员。往道边拽,我就过去了,啥话也没说,往回拽我女朋友,拽回去了。那人叫我等一会,问我:你是她对象不,如果是,我什么话都不说。我说是。这期间,那人边打电话边问我的,那人不知给谁打的电话说,你们回来吧。紧接着开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人,就骂我:你妈×,就是你呀,上来就打我。那几个人是205包房的。

车上下来其中一人打我一拳,我一躲,没打到我。车上下来另一人从地上捡个砖头打我,我用左胳膊一挡,打在肘关节处,我就跑回歌厅叫我朋友。和我一起的朋友就都出来了,王某甲说,先别动手,问一下怎么回事。先打我一拳那人上去就用拳打王某甲两下,打在面部,之后我们两伙人就打在一起。在打仗过程中,他们其中一人用砖头打在郑某甲头部,把郑某甲打倒了,那三人就打出租车跑。刘思桐和苏菲就拽那辆车不让走,出租车加大油门就开把刘思桐带倒了,右腿摔坏了。先打我那人穿白色T恤,我也用拳脚打他们了。我们四人都动手了。

我就是左胳膊关节被打了,就是穿白色的T恤那人用砖头打的。我在歌厅门口被打了,我吃亏了,我要找我朋友下楼打他们,我到包房对我朋友说:下楼。然后我就拿起两个啤酒瓶子下楼了,他们三个跟在我后面。

我来投案。我们两伙人打起来后边上的人拉仗,我和王某甲、王某乙被拉开了,对方三个人就围着郑某甲,其中一个人拿着砖头从后面打了郑某甲头部一下,郑某甲就倒下了。我上楼找郑某甲他们是因为想把刘思彤带回来,并且他们给我打了,我吃亏了,我如果自己出去怕被打吃亏,所以上楼找他们三个好能打过对方不吃亏,我进屋就说“下楼”两字,然后在包房的地上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

看见对方三个人后,王某甲就说:先别动手,先问问怎么回事。对方一人手里一个砖头子,往我们这边撇(没打到人),然后我就将我手里的啤酒瓶子朝他们撇过去了(没打到人),我们互相撇东西,边撇边往一起跑,然后两伙人打在一起,我先和下车打我胳膊那人打在一起,后来就打乱套了。

我们的女友都拉着我们,我们吃亏了,我就跑回歌厅拿灭火器来,我女朋友就拉着我,这时我看见对方三人围着郑某甲,郑某甲倒在了地上,地上有血和砖头,他们就上车跑了。当天我、王某乙、郑某甲光膀子。王某甲蓝衬衫,他拿腰带抽人了。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5月一天晚上,我和方某、李某乙一起在欧夜歌厅唱歌。完事后我和李某乙打车先走了,李某乙接到方某电话说他挨揍了,让我们回去,李某乙跟我说:“方某挨欺负了,让咱俩回去帮忙看看”。我们回去看见方某和一个男的撕吧(牛某),牛某看见我俩就往歌厅跑,边跑边喊:你们给我等着。过不到一分钟,牛某拎两个啤酒瓶子,接着又出来一帮人,然后我就和方某、李某乙与对方打到一起,后来我看有个人倒在地上。我们就跑了。

对方打仗时拿皮带、啤酒瓶子,好像两三个拿啤酒瓶子。李某乙脑袋被牛某啤酒瓶子打坏了,方某眼睛被人用拳头打坏了,我大腿和胸口在我们坐车离开时被人用皮带抽坏了。我一开始用拳脚和对方打,后来我拿个砖头向对方撇过去,好像砸到的人(长的挺胖)倒地了。

1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李某甲、方某在欧夜歌厅唱完歌,我和李某甲先走的,方某在后面要带一个小姐,我俩没管他。过会,方某给李我打电话说,回来,打仗。我问在哪,方某说在歌厅门口。我就和李某甲说,大哥叫咱们回去打仗。李某甲说,走。我和李某甲回到欧夜门前,见到方某和一个男的(牛某)互相用拳脚打,我和李某甲过去帮忙把牛某打跑回歌厅了,牛某说,你们别走,在这等着。我们三人等一会,牛某领4、5个人拿啤酒瓶子出来了,我们打到一起。方某跟一个人打,李某甲和一个人打,我和对方三个人打。一开始李某甲跟对方打的时候就拿了砖头。我被对方三个人打,奔我来的一个是又高又胖的和一个光膀子的挺瘦的,他俩一人拿着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一下,将我脑袋打出血了,我就倒在了地上。方某和李某甲一起将对方一个人打倒后帮我,我躺地上抬头看见对方那个又高又膀的人被打倒地(用啤酒瓶子打我的人),谁打的我没看见,我们就跑了。我当时被打倒在地上,打我的三个人包括胖子被方某和李某甲拽到一边去打了,当时我就看见那边一帮人,然后那个胖子就倒在中间了。

方某眼睛被打坏了,李某甲让人用皮带头抽了。李某甲穿个白色半袖,后来上衣打没了。我穿白色半袖。方某坐副驾,方某让开车,有个女的拽车门了。

1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2年5月3日晚10点左右,我、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昌邑区新昌街欧夜歌厅玩。中间牛某出去一会,牛某跑回包房对我们说,下楼帮忙,出事了。楼下有几个小子要拽我对象走。他当时说话的意思就是对象出事了,让我们下楼帮忙把他女朋友抢回来。他说他被打了,当时挺急的,我当时反应过来就是要打仗,怕吃亏拿一个啤酒瓶子,我最后下去的。看当时的情况就是意思下楼帮他打仗。我们就都下楼去,等我到门口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上去帮忙,我到牛某那,用瓶子打了正和牛某互相殴打的一个人后背上了,然后我将瓶子扔了。接着我到王某甲那要帮王某甲打对方,没等动手,感觉什么东西打我后脑上了,我听见什么东西碎了,直接倒地什么也不知道了。我没看见牛某拿啤酒瓶子打人,我看见时牛某没打过对方,所以我拿酒瓶子先过去帮牛某,下意识的又去帮王某甲。打仗的时候牛某好像用的灭火器,我拿啤酒瓶子,王某甲和王某乙好像什么都没拿。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5月4日晚上10点多,我和牛某、王某乙、郑某甲一起去欧夜歌厅玩,到凌晨时我下楼去吧台要酒,看见牛某边跑边喊,有人打我。牛某上楼回到包房里招呼我们说打仗了,他被打了,让我们都下楼帮忙打仗,然后牛某从桌子上拿两个啤酒瓶子就跑下楼了,我和王某乙往下跑,郑某甲在后面。出歌厅后,牛某就拎着两个酒瓶子朝对方去了,拿着酒瓶子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寻思问问,当时出去就已经打起来了,我在旁边拦着穿黑格衬衫的男子。对方突然就动手,将我打了。我和穿黑衬衫(方某)的人撕扯在一起,对方另外两人(一个光上身,一个穿白短袖)就拿砖头把王某乙、郑某甲、牛某打了,当时牛某、王某乙用胳膊挡住砖头了,郑某甲被上身光着的男子从后面打在头上打倒了。牛某、王某乙、郑某甲和光上身和穿白短袖的打在一起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见,因为我正和穿黑衬衫的人撕扯。我和黑格衬衫男子用拳脚对打时,穿白短袖的男子过来帮黑格衬衫男子打我,我就没机会还手了。他们看郑某甲倒地了就打车要跑。对方要跑,王某乙对象菲菲和牛某对象彤彤去拦车,被拽倒了受伤了。

牛某招呼我们的时候我知道是要打仗。牛某拿啤酒瓶子撇对方,但没打到。对方拿砖头子撇我们,打到王某乙和牛某胳膊上。后来他们上出租车要跑,我就抽出裤腰带往车里打,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我没看到。

1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2年5月4日11点左右,我和郑某甲、牛某、王某甲去欧夜歌厅玩,我们唱歌过程中,牛某出去一会上来招呼我们说他被打了,牛某招呼我们,走,下去。我们一寻思就是打仗了,我们三个人都跟着牛某跑下去了。到外面看到歌厅外面对方三个人,都拿着砖头,然后牛某和王某甲就和他们打起来,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奔我来了,我就和他打在一起,他拿砖头朝我头部打,我用胳膊一挡打我胳膊上了,我用脚踢他肚子几脚。我看见旁边牛某在跟一个光着膀子的人打,我就过去帮着牛某打了这个光膀子人几下,接着我就被不知道什么人拉开了,我就和拉我的这个人撕把。不知道什么时候郑某甲就被人打倒在地上了,我看见他的时候他已经躺在地上了,但是我看见对方一个人站在边上将手里拿着的砖头给扔了。应该是这个人用砖头打的。我和王某甲挨了砖头。他们把郑某甲打倒后打车要跑,刘思彤和我对象苏菲就拦出租车,把刘思彤和苏菲带倒了。郑某甲、牛某、王某甲都动手了,怎么动的手我不清楚。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方某、牛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斗殴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牛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牛某分别纠集他人,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参加斗殴;致一人轻伤,以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组织、指挥同案犯,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牛某组织、指挥同案犯,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以上两名被告人系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没有叫回李某甲、李某乙与对方打仗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当时不知道是打仗的辩解意见,因七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知可能会与对方发生殴打,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故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凤光提出的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某与牛某发生冲突后,叫回李某甲、李某乙与对方打仗;在牛某上楼后,方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楼下等候,随即双方发生殴斗,足以证实双方对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已经明确,参加聚众斗殴人员是否超出娱乐人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持械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牛某在上楼叫人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楼下准备好工具,同时被告人方某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应承担其他参加斗殴人员的责任,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方某已积极赔偿郑某甲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以及方某现实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在方某和李某乙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方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陈希珠提出的李某乙到案后给李某甲打电话劝李某甲去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并非系被告人方某、李某乙协助抓捕,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赵光伟提出的被告人牛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郑某甲已得到赔偿等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梁少铎提出的案件发生之时,没有事先联络、缺乏聚众的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某电话告知其挨打了,被告人李某乙亦供认方某在电话中告知其回去打仗,李某乙及李某甲均意识到会发生殴斗,而积极去参与,三人在案发前主观上已取得了联系,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了医药费用并已经获得了谅解、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希珠提出的认定李某乙持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述李某乙持砖头斗殴,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赔偿郑某甲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李某乙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马遇伯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郭百惠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乙、郑某甲、王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遇伯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郭百惠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乙、郑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悔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牛某有自首情节,但其与方某系此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但其持械击打被告人郑某甲致其轻伤,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七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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