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昌刑初字第33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1月5日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2)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取保候审后外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此案。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此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QZ506号(当时未悬挂牌照)“奥迪”牌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路与新昌街交汇处时,与沿新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BT1760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及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事故。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酒精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28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QZ506号(当时未悬挂牌照)“奥迪”牌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路与新昌街交汇处时,与沿新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吉BT1760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及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颜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酒精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28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的酒精含量。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信息。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光碟,载明相关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23时40分左右,在解放大路新昌街路口,我驾驶吉BT1760出租车沿新昌街由北向南直行,当绿灯亮时,我起车行驶至南口时,突然从我车的西侧驶过来一台黑色奥迪A6轿车,装在我车的右前侧,该车驾驶员下车后便开始骂我,然后打一辆出租车走了,我被卡在车里出不来,便打122报警。
9、被告人颜某某供述,我2012年6月13日20时至21时在夜宴喝的酒,喝了一瓶啤酒,我驾驶奥迪A6无号牌轿车回家准备睡觉。22时许,在解放东路,具体位置我也不太清楚,与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车号没记住。对方来了不少人,我怕挨打,便跑了。我是打的一台出租车走的。
是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新昌街路口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将王某某驾驶的吉BT1760号出租车撞坏,造成我及对方司机王某某受伤。民警将我带到医院采血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血液中究竟含量为28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当庭主动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惩处。同时考虑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达285.01mg/100ml,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悬挂车辆号牌,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