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国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6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祥及其辩护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国祥为获得拆迁房屋材料,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雇佣钩机及工人,来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民众胡同棚户区拆迁工地内,将房屋看护人张某甲驱赶到户外,强行将工地内郑某某所有的两处平房拆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毁房屋面积共计129.36平方米,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0,128元。被告人张国祥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国祥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国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国祥庭审中辩解称不知道房子有争议,自己有权决定拆房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庭审后供述自己无权拆房,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国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房屋所有人仍为张某乙,张某乙得到了补偿,张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侵犯。被告人拆房屋只是过失。二、郑某某是抵押权人,不是被害人。吉林市鹏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所有应回迁的居民才应是被害人。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四、被毁坏财物的鉴定价格偏高。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国祥为获得拆迁房屋材料,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雇佣钩机及工人,在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民众胡同棚户区拆迁工地内,将房屋看护人张某甲驱赶到户外,强行将此处房屋所有权证上名为张某乙的两处平房拆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毁房屋面积共计129.36平方米,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0,128元。被告人张国祥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国祥有主动投案情节。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涉案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

3、政府若干文件,载明关于解决西山幸福一区遗留问题的相关处理情况。

4、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为张某乙。

5、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房屋所有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将被拆除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民众胡同1号的两处平房以合计作价人民币750 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6、供货还款协议书,载明2011年1月11日四海公司将此案中被拆除的两处平房抵押给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凯晟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担保四海公司对凯晟公司钢材款债务的履行。

7、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民警针对四海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出售被拆除房屋的问题到房产局法规处和吉林市建委法规处咨询,建委法规处处长答复四海公司有权处置,根据四海公司与凯晟公司的协议,此两处平房的产权应归凯晟公司。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国祥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张国祥的身份情况。

10、郑某某上访文件,载明郑某某上访反映的问题。

11、辨认笔录,载明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国祥。

12、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张国祥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0,128元。

1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昌邑区吉林大街林荫路24号有两处房屋,面积分别是73平方米和104平方米。这房屋是我买给四海公司钢材时,四海公司用这两处房屋冲抵钢材款。我们有正规合同。现在吉林市鹏翔开发公司准备开发此处,昨天(2013年5月9日)他们委托阳光拆迁公司与我协商拆迁补偿一事。但是我们还没有谈,今天我的房子就被人拆了。我怀疑鹏翔开发公司找人干的。

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昌邑区林荫路24号有两处平房,一个是56.16平米,另一个是73.2平米。由于吉林市四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动迁,将此两处房产置换给四海房地产公司,他们给我两套现房及三十万元现金。现这两处平房的产权及土地归四海房地产公司所有。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今天(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昌邑区吉林大街林荫路24号屋里呆着,这房子是我亲属郑某某的,我在这帮他看房子。大约9时左右,进屋5、6个人,都穿着雨衣,进屋以后就告诉我出去,我就被他们拽出屋了。之后他们把我的行李扔出来了,然后我看见一台钩机在挑房子,几下就把房子给挑塌了。他们其中一个人往我兜里揣了200元钱,说我的行李钱,让我买新的。他们把房子拆完以后,也就几分钟的时间就都走了。

1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末,张国祥跟我说他朋友在工地开工了,让我去帮忙。5月2、3号张国祥给我打电话说要一起喝点酒,喝酒期间跟我说这个工地的破砖滥瓦、铁、柴都归他卖,卖完钱都归他。大概到5月中旬时,我俩一起喝酒到晚上1点钟左右,我和张国祥在旅店一个屋住的。第二天早上6、7点钟张国祥说快点起来,钩机来了,别砸到人啥的。我穿衣服就跟他从旅店下来了。当天早上下雨,他在我前面大概3、5米远的距离。我就跟着张国祥奔工地的一个平房走过去了,我们是从房子后方过来的。当我转到房子的门口时张国祥已经进入了房子,我就跟着进屋了,屋里是两间房子,当时下雨我的眼镜都湿了,我就站在门口擦眼镜。我就听到张国祥在里面和人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我刚擦完眼镜,这时屋里出来一个老头,胳膊夹着行李一边往外走一边说我也没钱,我往哪走啊。张国祥说我给你拿钱。张国祥随手从兜里拿了点钱给了那个老头,具体多少钱没看清楚。那个老头把钱接过来就走了。然后我跟张国祥说我喝迷糊了,我得回家睡觉了。张国祥说你走吧,我出门后就打车走了。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搞建筑的,我是挂靠在中凯建筑公司的。幸福小区28号楼是鹏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我是个张义签署的协议承建这个楼。协议分工是一切动迁、安置都是鹏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我就是负责建筑的。我进场的时候还有几间房子,是谁的我不清楚,这些房屋由鹏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跟没拆的房主协商进行动迁。我负责建幸福小区28号楼,房屋封顶后开发商给我付款。张国祥是我同学,在我单位就听我指挥,负责打更、看院。我跟张国祥说工地内没拆的房子,拆完了的破烂你就卖了就行了,我也不给他开工资了。是鹏翔公司负责拆迁,但是他们公司的李某乙副总曾经答应过等剩下的房子都拆了,能卖点钱就都给张国祥。张国祥出事前拆过房子,应该是和房地产公司或者哪个拆迁公司一同拆的,没人让他拆,他不能这么做。具体是谁让他拆的,我真的不清楚。张国祥和开发公司的李总混的可好了,比我和他的关系都近。郑某某的房子有说道,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所以我不让张国祥拆,我是好意劝他。郑某某的房子我自己估计肯定是开发商没给住户钱,所以房子还没拆。给一户钱拆一户,签完协议给完钱人家才走。

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动迁员,负责跟房主签署征收协议。我和郑某某接触过几次,他说他是我们动迁范围内两处140多平平房的房主。2013年5月10日我在单位正常上班,我不清楚林荫路24号平房被人用个钩机拆除的事。具体拆除工作和我没有关系。林荫路24号的这处平房,我们公司没有与房主签订征收协议。没有和郑某某就安置问题达成协议。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鹏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昌邑区吉林大街林荫路24号是我们公司准备开发的地区。拆迁事宜具体谁负责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们公司委托给吉林市阳光拆迁安置公司安排具体工作。我负责技术工作。我不知道昌邑区吉林大街林荫路24号有几处平房被违法拆迁了。棚户区28号楼是我们公司开发的,大包给吉林市中凯建筑公司了,负责人姓刘,都叫他刘经理。我们公司主要负责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场。2013年5月上旬的下雨那天拆房子我在现场,我8点多钟到的施工现场,看见钩机证准备拆一趟平房,但是几间房子我不知道,因为当时下雨我就回办公室了,等我再出来的时候房子已经被拆除完了。

20、证人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天昱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拆了昌邑交警大队对过两间平房的事被带到公安机关的。2013年5月10日左右,在吉林市昌邑交警大队对过,当时四周的房子都拆完了,就剩下这4、5间房子了,拆的就是这4、5间房子。是张国祥让拆的,他是在中凯建筑公司上班。拆房的前两天,张国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拆迁现场。到现场后和我说和房主协议签完了,让我这两天就动工拆房。拆房的前一天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钩机能行吗,我说差不多,他让我明天早上7点多钟钩机到工地现场。第二天我先开车拉的大兵和小卫子区的恒大华府,把钩机装上板车,大兵带的拖板车去的现场,我开我自己的黑色奥迪A6去的现场。到现场后我先找的张国祥,问这几个房子能拆吗。他说能拆,都签完协议了。他还告诉我拆完了把场地和围挡平了。我到现场时因为这3、4间房子没签完协议,所以我现场问问他签没签完协议。第二是恒大华府那边着急用钩机,我让他们抓紧干活,干完活赶紧运到恒大华府那边。我到拆迁现场看到了对方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张国祥和李总,有几个工人还有几个社会人。这次是张国祥雇我的钩机,我就负责钩机和司机交给他,他要干什么就干什么。刚开始感觉还正常,后来拆了一会有4、5个社会人似的穿着雨衣跑过来,我就感觉不太正常了。如果正常的话,不需要任何人在场,只需要钩机和司机拆完就行了。这次刚开始拆的时候还正常,拆后来的房子的时候有几个社会人跑过去了,我就感觉不正常了。我感觉不正常的时候我没找到张国祥。刚开始干的时候我离现场10多米,后来拆的时候有灰了,我就退出去20多米。

21、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上午8点多钟,在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对面,在现场我、薄某某、大兵、眼镜,还有工地的7、8个人,都穿着雨衣,我都不认识。张国强指使大兵拆房子,张国强是负责指挥钩机干活的。我和眼镜在旁边站着了,什么都没做。

2013年5月10日早上7点多钟,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叫着大兵、眼镜我们三个下楼。我们坐薄某某的车先到的恒大华府用大车拉的钩机,大兵坐的大车,我和眼镜坐薄某某的车先到的施工现场。到现场以后我和眼镜没下车,薄某某下车接了个电话,我不知道接谁的电话。接完电话大兵的钩机也到了,我们就过去把钩机从板车上卸了下来,那个工地的负责人就问大兵有没有锤子,大兵说有,那个人就自己上钩机里面找了个锤子,拿锤子就进了那个院里,我估计是拿锤子砸房锁了。同时我看见另外7、8个穿雨衣的人往房子的另一个门走,不知道那边发生了什么事。大兵就开着钩机跟着拿锤子的人往那边走,到房子旁边就把房子拆了。拆房子期间薄某某就在钩机旁边站着看呢,我没看见屋里有没有人。

22、证人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天昱拆迁公司工作,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我是正常起床的。我进入小卫子(卫某某)的寝室他正好在接电话,撂下电话他对我说是老板有急活,我就和小卫子去了老板家楼下。不一会薄某某就下楼了,他对我们说了几句,大概意思就是有急活。之后他开车拉我们到了恒大的工地,我坐板车将钩机拉到了昌邑区交警大队对面的工地,小卫子和薄某某开车去的。我到达工地后,几乎和薄某某同时到的。这时候有个人问钩机上有没有锤子,我不记得是谁了,我说有,然后我就找了个锤子给他,我就把钩机卸了下来,往那个房子方向开。开到房子旁边那个负责人就让我把房子拆了,还告诉我快点拆,我就开始推房衫墙了,我把房子推一半的时候,薄某某还过来看了一眼,我就继续干我的活了。大约10分钟左右整个房子就推平了。

当时老板和这个过来对我说话的人距离不远,这个人指挥完我,我特意看看了我的老板薄某某,他当时说去吧。我这才开动挖掘机过去的。当时在场还有7、8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都穿着雨衣,我家公司的另外一个挖掘机司机当时也在场来着。

2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平常包些小活,前几天,叫小博的把哈达大街车市旁一块平房的活卖给我了。他好像姓薄,我不知道叫什么,以前我给他干过活。在现场有两座平房,我买的是拆迁完,扒完房子,我捡砖。我前几天看到房子还在,今天早上我发现房子已经扒了,我以为拆完了,早上我就带工人来捡砖。后来警察就来了。

2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19时至20时之间,我接到朋友张某丙的电话,她也是收平房拆迁废料的,张立波说,小博和我说,有平房被拆了。张某丙让我和她去看看,有什么东西就捡着。今(2013年5月11日)天早上6点,我开着红旗车来到这片平房,我看还能捡到些砖,我就给张某丙打电话,说得需要四个工人。我就在现场等着。7点左右,来了四个工人,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他们就开始干活。7点多,张某丙领着女儿和丈夫也来到现场了。张某丙一家三口在我的车内和我坐着,派出所民警来后,就把我和张某丙丈夫找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25、被告人张国祥供述,我跟刘某某是朋友,他跟我说,你到我工地来帮我忙,我工地内还有几间房子等拆完了废料都归你,也就不给你开支了。我是2013年4月末5月初左右到的施工工地,工地已经围上了,里面还剩下六七间房子。第二天,刘某某告诉我,你找个钩机,找点工人把这几间房子都拆了,拆下来的东西都给你,我也不给你开工资了。过了两三天,我找了一个姓薄(薄某某)的雇佣了他的钩机把其中的几间房子都拆了,就剩下最后的一间半房子没拆。我正要拆这一间半房子的时候,刘某某来到了工地跟我说,今天我要出门,你在家消停的,别在家给我惹祸。我问他,剩下的这一间半也就手拆了吧。刘某某说,你先别给我动,等我回来再说。刘某某就走了,刘某某走的第二、三天,钩机的老板小薄给我打电话说,你把我钩机的帐钱结了。我说你这活还没干完呢。他说你不就剩一间多房了吗,你用人工拆呗。我说得用多少人工啊。我跟小薄说明天早上6、7点钟就过来把剩下的房子拆了。第二天早上我就领了几个工人用小薄的钩机把剩下的一间半房子拆了。当天拆房的时候,我、吴某、还有我在劳务市场找来的三个工人,还有小薄和他的钩机司机小卫子(卫某某)、大兵(从某某)在场。别人我就没注意了。还有看屋的那个老头。

拆房子当天早上6点多钟我给我之前在亚泰那找的三个工人打电话,让他们到工地来,给我捡点整砖,捡点木头,钢筋什么的。大概不到7点钟这三个工人就来了,他们三个就在房子的正门6、7米远的地方站着了。我又到工地边上的旅店找到我朋友吴某过来帮我拆房子,我想让他拆完房子,帮我把废料卖钱。我从旅店回来时小薄和他的司机已经到了开了一个黑色的轿车停在工地门口了。我跟小薄说,你把钩机从板车上卸下来,拆剩下的那个房子。小薄就组织卸钩机,我就领着吴某到那个房子去了,发现屋里有人(张某甲),我就敲门,这个老头把门给我打开了,他就回屋炕上坐着了,我和吴某就进去了,那老头说,干啥。我说我是工地的,今天这个房子得拆了,着急干活。我问他是干啥的。他说你不用管我是干啥的。我说今天不管你是干啥的,这房子都得拆,一会拆房子别碰到你。那老头说,我一分钱爷也没有,没地方走,这还有行李呢。我说,我给你200块钱,你该干什么干什么去,别在屋里呆着。我就伸手拽了老头的左胳膊一下,那老头就从炕上下来了,向屋外走。我把行李卷上,扔门外去了。我和吴某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对钩机司机大兵说,你抓紧把这房子给我整平,别把钢筋、木头整坏了,都捡出来,我喝点粥去。然后我就去工地附近的粥铺喝粥,大概20多分钟,我回到工地发现房子已经拆完了。我穿工地的雨衣,其他拆房子的人也都穿个雨衣什么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国祥故意毁坏财物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国祥对拆毁他人房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张国祥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国祥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管何人为房屋所有人,其均没有权利私自将他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其对拆毁房屋的行为存在着主观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毁坏财物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因被毁坏的房屋的价值是按照法定程序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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