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91年4月15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伙同杜某某(1998年11月10日出生)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多次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万盛宾馆、吉林市丰满区七夕宾馆、吉林市昌邑区今宵时尚宾馆等地,趁宾馆内服务员熟睡之机,盗取吧台内钱款及移动电话2部。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酷派8085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仿三星I9502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所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李鹏伙同杜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鹏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同案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鹏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鹏有前科劣迹,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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