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16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生,吉林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望云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佳旺地板”商店门前附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丛某某驾驶的吉BAZ64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关某某本人轻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车祸致左胫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1mg/100ml。经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