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5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财富广场哈根达斯店门前附近,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其家中车库内。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后返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付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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