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5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起云、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成都路的“森龙”参茸行内,因琐事与该参茸行的老板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方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庭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成都路的“森龙”参茸行内,因琐事与该参茸行的老板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方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甲鼻外伤,构成轻伤。

2、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抓捕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过程。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5、证人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左右,我和我妻子李某甲、大舅哥李某乙在拆装修准备把房子空出来给房主袁敬石。刘某甲进来后,因为拆装修的事发生争执,我就和刘某丁厮打。刘某甲的大儿子、媳妇、父亲就都进来了和我媳妇、大舅哥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拿起一个木头方子打我媳妇头部两下把我媳妇头部打出血了。我们厮打了有十多分钟就散开了,之后就报警了。

我是在袁敬石手中租的房子,刘兆有跟我说了一回房子现在是他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没人给我看房照。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把森龙参茸行的房子买下来了,定在5号交房。2013年12月3日早上,森龙参茸行的老板在拆房子。我弟弟刘某甲过来因为拆装修的事发生争执,他们发生厮打,我就过去拉架,对方老板的妻子和两个儿子还有一个老头就过来动手,我两个侄子刘新、刘斌还有我弟妹听到后也过来动手和对方厮打起来。双方都有受伤,对方男老板的妻子鼻子出血了,是打仗时候造成的。我侄子脖子受伤,我父亲拉架的时候嘴部被木头碰出血了。

7、证人冷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新店里卖参茸,看见老店门口人多,琢磨是打仗了,我拎着板锹冲进屋里,看见我妈满脸是血,对方五个人,看见刘要有(刘某甲)手里拿个木方子和他妻子骂骂咧咧的还要动手。我就参与厮打。过一会不打了,当时在屋的有我舅李某乙、我爸我妈、还有刘要有的大哥,还有他家店的房主、还有刘要有的父亲在屋,其他人上哪去了我不知道,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妈满脸是血,谁打的我没看见,我小弟额头和手有伤,是刘兆全(刘某甲)打的,其他人我没注意。我母亲李某甲的鼻梁骨骨折了,右侧眼眶也骨折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因为门市租期到了,我们准备换地方,我们正在撤店,刘要有的大哥到我们店里说这事。过了能有2分钟,刘要有和他的二儿子也进来了,和冷某甲吵起来了。我们老板娘和刘要有也打一起去了。刘要有的大儿子打冷某甲,他的二儿子和我厮打。十来分钟后,大伙就不打了,之后就报警了。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8时许,我和我母亲臧某某、刘新在店内,我听见隔壁的森龙参茸行内有声音,像是打起来了。我弟弟先过去,我和我母亲又过去,看见我父亲刘要有、刘新和对方森龙参茸行的老板一家五口人厮打在一起。我过去和对方男老板厮打在一起。我父亲、我弟弟与对方男老板的妻子和两个孩子打起来了,接着我就跑出去了,我母亲已经回店内了。我让我母亲打电话报警。过会我父亲和我弟弟还有我大爷刘某乙都回来了。过会警察就来了。

10、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左右,我丈夫刘要有吃完饭出去,我和刘斌(刘某丙)在吃饭。刘斌说旁边屋好像是打起来了。我们就到隔壁去,看见刘要有被一个年轻人按住,刘某丁跟他们家的人厮打在一起。我公公刘永华在屋里站着。刘斌上去和对方厮打,我在旁边拉仗,这时候过来一个男的要打我,我俩厮打在一起。我们厮打在一起,之后我把我小儿子拽回家,我赶紧把我家的门关上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我看见冷老板的妻子面部有血,我公公嘴角破皮了。

1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8时许,当时我和我母亲臧某某、我哥刘斌在店内,我听到隔壁的森龙参茸行内有人吵架的声音,我们就过去看看。看见我父亲刘要有和对方一家五口人厮打起来,对方男老板拿个木方向我父亲比划,我父亲拿个木头方子和对方打在一起。我们就上去和对方厮打在一起。我爷爷和我大爷在拉仗,被拉开后,我们就回店了,警察到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看到对方男老板的妻子鼻子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

12、证人冷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左右,在森龙参茸行内,我大爷冷某甲和邻居打仗了,我参与了厮打。那个男老板要打我大娘,我勒住那个男老板的脖子,他手里的木头方子打在我的脑门上,我大爷和隔壁老板的大儿子厮打。冷某乙回来了,也参与厮打,过了一会我们双方被拉开了,隔壁的人就出去了。警察到了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我大娘李某甲的脸上出了很多血,具体是什么部位坏了我不清楚,不知道是谁打的。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许,我当时在森龙参茸行内打扫卫生,因为我家租赁的这个房子12月5日到期,我们准备收拾完屋子把房子交还给房主袁敬石。刘要有和他儿子刘某丁、刘斌、他媳妇、他父亲就到我家来了。我问他们来干啥。刘某丁就冲到我跟前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之后用脚踢我的头部。之后我刚站起来我就看见刘某甲手里拿着木头方子朝我的面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昏过去了,等我醒了之后看见警察到我家参茸行来了,我就被送到了中心医院看病。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冷某甲是租的袁敬石的房子,到2013年12月5日到期,我是在2013年7月份左右从袁敬石手里买的这个房子。2013年12月3日的时候冷某甲就开始拆屋内的装修,我告诉他不让拆,就发生了矛盾。我和冷某甲吵吵起来,他就拿起一个木头棍子就来打我,我也拿一个木头方子抡冷某甲,和他厮打在起来。这个时候,我的两个儿子、我父亲、我媳妇就都过来了,我们家人和他家的人打起来了。我大哥在中间拉仗,我们打了也就三两分钟之后就不打了。冷某甲家就报警了,警察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看见对方就只有冷某甲的媳妇受伤了,脸上都是血,是我拿木头方子打的。我这方只有我父亲的嘴角坏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犯罪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广斌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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