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战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3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7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呈请撤销案件,并于同日释放。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战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与吉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互不相让而发生纠纷。双方将车停下后互相谩骂。嗣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纠集人被告人战某某,被告人战某某闻讯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另外两人(姓名不详,均在逃)赶赴现场。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告人战某某等人到达,强行将刘某某拽下出租车,后持铁链锁击打刘某某头部等处;被告人战某某、郭某某等人用拳脚共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欲逃离时,刘某某将被告人战某某抱住,围观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与吉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互不相让而发生纠纷。双方将车停下后互相谩骂。嗣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纠集人被告人战某某,被告人战某某闻讯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另外两人(姓名不详,均在逃)赶赴现场。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告人战某某等人到达,强行将刘某某拽下出租车,后持铁链锁击打刘某某头部等处;被告人战某某、郭某某等人用拳脚共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欲逃离时,刘某某将被告人战某某抱住,围观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被抓获。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4、被害人伤情照片、出院病情介绍书及门诊病历,载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三名被告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6、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50分,我和我老板陶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与吉林大街交叉路口附近工字楼那散步。发现一名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因为别了一下出租车司机,后与这名司机发生口角叫来了一帮人。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来了一帮人,有五六个人从延安路市场跑过来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拿个锁车的铁链子,其他人有的拿棒子的,上去往出租车司机头上打。这时候,出租车司机还在车上,后来就把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拽下来,一起上来打的,打在出租车司机脑袋和身上,打了有四五分钟。出租车司机脑袋全是血。我这时就上工字楼一边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8、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7点3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与吉林大街交叉路口,靠近工字楼一侧,当时我和妻子唐某某在路边呆着。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他骑一台红色的摩托车没有给一台出租汽车让路,两个人下车发生了口角。双方都让对方等着,好像是要打仗,我就劝他们。骑摩托车的人把摩托车停在出租车的前面了,把后备箱里面锁车的锁拿出来了,就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出租车司机坐在自己车里。骑摩托车的人就打电话,找人打仗。过了四五分钟就从延安路的市场头那过来四五个人问谁,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指着坐在出租车里面的那个司机,这五六个人就去打那个司机。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是用锁车的链子打的司机头部和身上,其他人也过去打司机头部和身上。打了一两分钟,这些人就把司机从车里拽出来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还是用车锁打头部和身上,其他的人也打这个司机的头部和身上。这时来了不少出租车。其中一个男的说撤,出租车司机就把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抱住了。后来警察来了,抓住三个带到派出所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5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与吉林大街交叉路口,我看到无名年轻男子打一个出租车司机,当时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室内,其中一个男子用栓车的铁链子打出租车司机的脑袋,打几下没看清。其他男子用拳头打出租车司机,后来那五个男子把出租车司机拽出来了,用拳头和栓车的铁链子打出租车司机的头和身上,打了一两分钟,围观群众就给拉开了。司机将打他的一个穿黑色上衣的挺瘦的男子给抱住了。我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我说我看见了。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5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与延安路交汇路口,在红绿灯附近,我当时由北向南行驶,刚下桥过来一台红色摩托车别了我一下,我按一下喇叭,他骂我,我也骂他。后来我开车要走,他就把摩托车停在我前面,不让我走。他打电话找人过来,二三分钟以后,来了四个人把我打了。当时我坐在车里,骑摩托车的人拿着铁链子过来打我头部几下子和左肩右肩,另外四个人用拳头打我的胸口、脸、脖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哥穿黑色上衣的人把我从车里拽出来,另外四个人当中有一个人拿着铁棒子打我的头部两三下,骑摩托车的那个人用铁链子打我的头部、后脖子。其他人用拳脚打我的脸、头部、胸口、腿、腰,打多少下记不清了,把我打倒了。他们五个人就要跑,我就把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男子抱住,不让他跑。这时出租车司机和群众就把这五个人围住了,跑了两个人,其他三个人被警察抓了。我的头部出血了,后脖子疼,两侧肩膀疼,胸口闷。右胳膊有划伤,右腿疼。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6月5日晚上8点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的一个高架桥的下面,我当时骑一台红色的摩托车从北往南行驶,走到一个红绿灯的路口附近,一台出租车过来在我的前面别我一下,一直别到红绿灯,我看那个司机一眼,他骂我,我俩互相骂起来。司机就下车了,我要走,那个司机就没让我走,我就把摩托车停在出租车前面。我俩都打电话。我打电话给小杰说,我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吵起来了,他打电话要找人肖我。小杰问我在哪,我告诉了他地点。我就把锁车链子拿在手里了。过了有五分钟左右,小杰就领着人来了,我就拿着锁车链子过去了,我拽他没有把他拽出来,又过来一个人,我俩就把那个司机从车里面把他拽出来了。司机拿掘棍给我们一下子,有人就把那个司机抱住了,就开始打那个司机了。我开始是用锁车链子打他的头部一下、胸部一下,其他三个人用拳头打司机的头部,多少下记不清了。我的链子掉在地上,我也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抢他手里的掘棍,没抢下来。这时我们想走,那个司机把小杰抱住,不让他走。我和果冻没走,被警察抓了,其他两个人跑了。司机的头部出血了。是我用锁车的链子打的。

12、被告人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5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郭某某、还有两个木匠在延安街边上的“东方快车”网吧上网,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吵了,对方要找人来,你们快过来吧。我就问在哪,他说和平早市街头。我就和郭某某还有两个木匠说,朱哥(朱某某)和出租车司机吵吵起来了,咱们过去看看。然后我们就打车来到了延安街头这。我们看到对面吉林大街边上围了一帮人,我们几个就过去了,我看到出租车司机在驾驶位置坐着,车门开着,朱某某正和他吵吵,并且往车外拽他。我们到跟前,出租车司机下车了,手里拿着一个掘棍。我就上前拉朱某某,这时出租车司机用掘棍打我头部一下。我就用拳头打他肚子一下、后背两下,用脚踹他肚子一下。朱某某也用拳头打了他胸部三四下、打了他后背两三下,其他的人我没注意打没打他。我和朱某某把出租车司机摁在车上,别人就把他掘棍抢了下来。周围的路人把我们拉开了,然后司机就抱着我,不让我走,警察来了,把我们几个带回来了。郭某某怎么打的那个司机我也没有看清。郭某某说他一开始抢那个出租车司机臂力器了的,后来也用拳头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两下子,护体打哪了郭某某没说。

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6月5日晚上7点多钟,我当时和战某某还有那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在一个网吧上网。我们刚坐下,战某某就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战某某就和我说。老弟你和我出去一趟,那边朱哥和别人吵吵起来了。和我们一起来上网的那两个男的就和战某某先下楼了。我下楼后,打车来到延安路和吉林大街交汇路口,战某某和那两个男的先下的车,我是后下的车。我下车后就看见他们4个人围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室外边站着,手里拿着一个臂力器打了战某某头肩部一下,之后他们4个就开始打那个司机。我过去抢司机手里的臂力器,打了不到1分钟,我和胖子才将臂力器抢下来,之后就停手不打了。我看见司机已经满脸都是血了。司机抱着战某某不撒手,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警察来了将我们三个带回派出所了。就我们五个人参与打仗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战某某、郭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战某某、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在本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劣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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