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
被告人马某甲,女,1957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皮毛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9号被取保候审,同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犯故意毁财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与被告人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对门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门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成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加丽、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门某某的房屋分别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近江胡同6-10号和6-9号,属吉林至珲春客运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以拆迁。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准予强制拆除的行政裁定。2013年9月5日13时许,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对 被告人马某甲、门某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及马某乙(在逃)见房屋已被拆除后,该4人便阻止在此工地驾驶挖掘机作业的司机孙某甲,并登上挖掘机阻止作业。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门某某购买了汽油,并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将汽油分装到矿泉水瓶内。上述4人每人各持一瓶汽油,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并将汽油倒在挖掘机上,由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将汽油点燃,导致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烧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7,27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及马某乙(在逃)将其所有的钩机毁坏后,与被告人的亲属李某乙协商由吉林冶建公司公里工程分公司予以维修,并于2013年11月12日维修完毕。要求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赔偿车辆维修费9800元,配件及材料费44190元,误工损失费255600元,合计309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不清楚怎么着的火,不是其点燃的,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并提交书面认罪悔罪材料。
辩护人金成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一、认定马某甲点燃钩机缺乏证据,证据不足。二、拆迁人不当的拆迁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人不当阻却行为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不知道钩机怎么着火的,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并提交书面认罪悔罪材料。
辩护人唐加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一、认定李某甲点燃汽油的事实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一般;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解称不是为了烧钩机而购买汽油。庭审后,供认购买汽油并向钩机上泼洒汽油。其认罪悔罪,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聂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房屋被拆,一时激愤实施了犯罪行为;二、被告人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门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主观恶性小,主动与被害人沟通,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门某某的房屋分别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近江胡同6-10号和6-9号,属吉林至珲春客运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以拆迁。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准予强制拆除的行政裁定。2013年9月5日13时许,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对 被告人马某甲、门某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及马某乙(在逃)见房屋已被拆除后,该4人便阻止在此工地驾驶挖掘机作业的司机孙某甲,并登上挖掘机阻止作业。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门某某购买了汽油,并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将汽油分装到矿泉水瓶内。上述4人每人各持一瓶汽油,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威胁,并将汽油倒在挖掘机上,由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将汽油点燃,导致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烧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7,276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三名被告人毁坏的配件的价值人民币27276元。
2、视听资料,现场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3、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破获过程及相关情况。
4、行政裁定书及强征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马某甲及门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征收的情况。
5、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门某某病情介绍书,载明被告人门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致头体部外伤等情况。
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关电厂旁边工地开挖掘机干活,有人敲窗户,骂我说让你拆我家房子。我看他手里拿砖头要打我,我下车就跑了。那女的打我一砖头,又捡一个木棒追我。我跑高层二楼里去了,距挖掘机有40-50米远。那女的又追我,我跑有60米,就上我的捷达车了。大约待有20分钟,我看到追我那女子和一个男子在挖掘机机器盖上坐着。我看到女子开始往挖掘机机盖、邮箱上撒汽油,女的把汽油点燃了,过有30秒,汽油不燃烧了。有一个小伙拿一个塑料桶往车上撒汽油,没有看到谁把汽油点燃了,他们跳下车就跑了。我往车方向跑,拿灭火器开始灭火,过一会消防车过来灭火。
车的外表被烧了,损失价值大约30万元左右。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晚上5点多钟,我就听见远处东方雅居5号楼楼下有人吵吵,我就过去看热闹,看见一个老太太拿了一个棒子追5号楼楼下的钩车司机,没追上司机就会钩机的机器盖子上面开始骂。这时来了许多看热闹的人,我就会办公室了。过了一会有人说倒汽油了,我又回现场,看见钩机上站四个人,老太太、白色圆领T恤的年轻的、穿黑色衣服的人、穿深色衣服的人。这四个人手里拿着矿泉水瓶子装的汽油。老太太往钩机上浇了一点汽油,然后就点着了,但是起了点小火苗。这时候有个穿灰色衣服的人拦着他们。白色圆领T恤的那个年轻人就往这个穿灰色衣服的人的身上倒汽油,他俩撕把了一会,点着了,穿灰色衣服的人的衣服就着了,当时钩机也着火了。这时站在钩机上的几个人就跳下来了,大伙也跑,然后工地的人就抓放火的几个人,过两分钟,警察就来了。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5时许,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不让他干活,有人要打他。我说活先不干了,躲起来,别让人给打了。17时许我到了,我到孙某甲他和我说有人拿一个棒子打他,我看到挖掘机盖上坐着四个人,还有一桶汽油。我正找工地负责人时有人喊挖掘机被点着了。我看到挖掘机被点燃,机盖上的人下车就跑,我和孙某甲拿灭火器灭火。后来消防车来了灭的火。
10、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6时左右,我在工地干活,看见东方雅居施工现场5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位置停放着一辆钩机,有一个岁数挺大的女的自己坐在钩机驾驶室后面机器盖子上面骂,钩机周围围着挺多人。钩机上除了那个中年妇女外又多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老头、一个较瘦的年轻人,另外一个人没看清楚。那个女的旁边有一小圈火,我还以为他们闹着玩的,后来年轻的较瘦的穿白色半截袖的那个男的旁边也一下着了火,冒个小火球。这时候周围一群人有上去拉他们的,也有跑的,不一会钩机旁边就没人了,我就继续干活了。
1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下午5点半到6点,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派出所后买的一个建筑工地,四个人给挖掘机烧了,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当时那几个人点火,汽油甩到我身上了,后来他们把车点着了,往下跑,可能火带到我身上了,就把我衣服烧着了。
当时我看到是那个矮胖的男子、年轻的、那个女的,他们三个人手里拿着矿泉水瓶,里面是汽油。他们三个往车到处撒,撒完那个女的点的火,用什么点的我没看见。点完这个火过一小会就灭了。然后那个年轻的又撒的汽油,这时我身上就被淋到汽油了,那个年轻的又点的火。当时火一下就大了,他们看着大火了,就跳下车四处跑。可能跑的时候把火带过来,我的衣服就着了。因为我爱拍照,拿着相机就照相。
1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3时左右,行政执法局把东方雅居4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平房给拆了。一是马某甲家,一个就是姓门的男子的家。施工方正准备用钩机平场地,马某甲、她儿子儿媳妇和一个男的四个人就来了,马某甲拿砖头要打钩机司机,司机就跑了,马某甲拿着个棒子就上到钩机上面去了,她儿子这些人就在下面,马某甲就站在钩机上骂。过了一会马某甲儿子拿来一个大白桶,马某甲说谁要是上去她就把汽油倒钩机上,和他们一起死。我才知道桶里装的是汽油。马某甲儿子把汽油拿上钩机后就和他母亲一起站在钩机上面。我就回办公室了。大约在当天17时左右,我就听见外面的人喊着火了。我出去一看马某甲他们扣着的那辆钩机被点着了。我就赶紧去拿灭火器去灭火。我从屋里拿灭火器出来时正好看见有两个人追姓门的那个男的。这两个男的手里拿着镐把,我一回头时姓门的男的直挺挺的倒在我的前面,我就看见姓门的男的脸上血就流下来了。之后那两个小子就跑了。我拿着灭火器就站在那,过来两个人就把我手中的灭火器接过去了,我也跟着往着火的购机那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我没看见什么人点的火,我只看见是马某甲还有他儿子把汽油拿来的。
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五洲花园酒店后面东方雅居的工地被拆迁房屋的几个人和一伙拆迁的人打仗。被打的好像是3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50岁左右。当时穿一件白蓝格子的衬衫;有个20多岁的男的,穿一件白色的半袖T恤衫;还有个40多岁的男的,挺胖的,穿一件黑色的长袖T恤衫。对方是5、6个年轻的男的。一个穿黑色圆领长袖T恤衫;一个好像穿一件黑色带领子的长袖T恤衫;一个当时好像穿一件白格子的T恤衫。
当时这三个被拆迁的人手里都拿着汽油瓶子,现场比较混乱,我也没看见倒地是谁把挖掘机点着的。我看见这个40多岁的男的脸被打出血了。
2013年9月5日下午5点左右,当时我正在工地打井,我看见工地远处的挖掘机上面站着三个人,两男一女,他们手里都拿着装汽油的瓶子往挖掘机上面倒汽油,好像是因为不同意拆迁所以要点火,挖掘机下面还围着许多人,其中有部分人叫他们三个下来。还有一部分人上到挖掘机上面要把他们拽下来,他们一群人撕撕巴巴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把挖掘机点着了。火着起来之后这些人就都跑下来了,接着就有5、6个拿镐把子的人追着他们三个打,把他们都打散了。其中那个40多岁的男的就被两个穿黑色圆领T恤和黑色带领T恤的男的追着跑向我这边了,到我身边的时候这个40多岁的男的就被那两个穿黑T恤的男的用镐把子打脑袋和身体,给打倒了,那个穿黑色圆领长袖T恤的男的还拿着刀,但是没用刀伤害这个40多岁的男的,这个40多岁的男的倒下之后就抽了,脸上还全是血,那两个打他的男的见他抽了就走了。
我看见这站在钩机上的两男一女都往钩机上洒汽油了。
1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4时多,我在东方雅居工地内的一个平房里睡觉,听到有人喊着火了,我就起来看到一个平房废墟上的购机着火了。听边上人说一个女的倒汽油点的。二个男的追赶一个男的。被追赶的男的跑到我们屋里不出去,那二个男的就喊让他出去。追赶过来的人一个拿镐把,以另一个拿刀,被追赶的人不出去。孙某丙就把门打开了说,别在我屋打仗。就让这两个人在外面,我就看了看没出去。
1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下午17点左右,我看到李某甲家的平房冒烟了,李某甲跑到我家屋里了,后面有二个人在追赶李某甲,往我屋方向跑,说个把门拉开,我就上前把门打开,我看到二个人,一个人拿镐把,一个人拿刺刀,他右手臂上臂通红,烧掉块皮,拿刀还喊你出来。我说你们打仗别在我家打。那二个人要进屋拉李某甲,我没让。其中拿镐把那个人手出血了,我说别上我家打,你手出血了,赶紧缝上吧,又跑出来一个人说,那边一个人让我打躺下了。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7点多,我在东方雅居工地五六号楼之间看工人干活,我就看到有一台钩机着火了,钩机上有二三个男的,一个女的,着火了从钩机上往下跑。站钩机上的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
1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7点左右,我正在东方雅居8号楼楼顶打混凝土,这时候有人喊楼下有人点火,我就往下看,当时看到一个女的三个男的正在5号楼前的钩机上往车顶上洒汽油。之后就看到一个长头发的女的点着了汽油。之后一个白衣服的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往车上浇的汽油,之后火势就大了。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中午13点左右,我到施工现场,我看到6号楼后的平房被扒了,我就回车上休息。我听到吵吵,我就看到马某甲在平房废墟上的挖掘机站在机器盖上,撵挖掘机的司机,要打他,司机就跑了。马某甲就站在挖掘机上,马某甲的儿子李某甲就拿回来一桶汽油,李某甲的岳父和门某某也过来了,我就上边上了,我听到有人吵吵,我就回去看到马某甲在用矿泉水瓶子往挖掘机的右前部泼东西,马某甲拿一个打火机点燃了火,我看到挖掘机的侧面着火了,但马上就灭了,她就站在机器上骂人,门某某和李某甲的岳父就拿矿泉水瓶子往挖掘机的后面泼汽油,李某甲就蹲下身体,我就看到着火了,是车的机箱盖的中间部位,这几个人就跑了,我一边让人打119、110报警,一边往四号楼方向追马某甲,在7号楼附近追上了,抓到马某甲,接着警察就来了,把马某甲带走了。往回走的时候,我在道边看到李某甲,指认出来,警察就一起把他俩带回派出所了。我也跟着到派出所了。
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下午1点多,我在东方雅居工地看门,就看到一帮穿黑色衣服、戴头盔的人来到工地里,到姓马家的平房,打开门搬东西,开钩机把平房就给扒了。姓马的人要进来被救护车带走了,穿黑色衣服的人扒完房子就开钩机走了。工地的为了平场地,就开过来一台钩机在平房的废墟上平地。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姓马的人和她儿子就回来了,看到平房被扒了,就跑到钩机上骂那个司机,还把司机给撵下车,不让施工了。姓马的女的和她儿子还有二个年龄大的就站在钩机上面。过了一会,那二个站钩机上的年龄大的人其中一个人(挺胖的人)从外面回来拿一个塑料桶,在钩机下面递到上面,姓马的女的接过来的,他们几个就在钩机上面或边上呆着。到下午4点多,从工地江边方向的门口处过来二台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是以前其他平房扒房子时他也带一帮人来了的,边上的人都叫他金哥。那个叫金哥的人下车以后到6号楼边上和谁唠嗑,接着那个都叫他金哥的人就领着四五个年轻人从我身边过,往钩机那去。我看到一个年轻人抱着三把刀,另一个年轻的人拿三个镐把。到钩机下,都叫他金哥的人就和姓马的女的吵吵,让他们下来,姓马的人说你们凭什么扒我家。金哥说你家,你有房票呀,你拿来。金哥就告诉一个年轻人说,你去开车去。那司机就往钩机上,姓马的女的就拿个棒子蹦下车追那司机去了。这时金哥和他领来的人就上抢车。拿刀和拿镐把,这时钩机上年龄大的(不是后来被打那个人)就往下用矿泉水瓶撒汽油,从后面上来很多人,我回头看,在回过来就看到钩机上着火了,那个金哥就扑拉胳膊上的火,边上的人就都急了,他们就一起往上上,钩机上的人就拦,这时钩机上突然起一股大的火和烟,钩机上的人就往下跑,那几个年轻人就拿刀和镐把撵。后来在工地厕所边看到拿塑料桶回来的人脸被打坏了,坐在地上,我就拿灭火器去了。我看到工地上的一个男的一个腿压着姓马的女的,姓马的女的躺在地上,还说钩机你给我点了,你还敢点,姓马那女的说,你打我干啥,火是我点的,我住在这,家是这,我跑啥。我拿灭火器上去说赶紧灭火呀。工地那男的就要借手机找人,这时钩机司机来了,司机拿灭火器到钩机那,那个工地的人就拖拉这姓马的女的有20来米。边上的人就上去拦,我就看到姓马的女的手破皮了,这时警察就来了,给拉开了,我就走了。
20、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9月5日13点多,我回到近江胡同平房时,被拦在胡同口,不让进去,就给我们送医院去了。我们打车返回到平房时。我们回家的时候正好看见钩机在推我家房子,我随手捡起一根棒子上到钩机上面,我用棒子比划钩机司机说,你再推我就打你。司机见我拿棒子比划他就下车跑了。
我回到钩机那上去坐在上面,不一会门某某来了,我对门某某说,你去买汽油去,吓唬吓唬他们。我说完门某某就去买汽油去了。他去了10多分钟就拎着一个白色的20斤塑料桶回来了,外面套着蓝色的手拎兜,里面装着10斤左右的汽油。门某某将桶放在地上,我在地上捡了3个矿泉水瓶和汽油桶一起拎到钩机上面。我把大桶里的汽油到在3个矿泉水瓶子里放在钩机上面了,我右手拿着棒子,左手拿着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我把矿泉水瓶里的汽油样在旁边的木头堆上。我站在钩机上,我儿子站在钩机驾驶室门左边,门某某和我儿子的老丈人也站在钩机上。那些后来的拿刀的人就说,你点,你点。我就对他们说,你砍,你砍。我们吵吵这功夫,就看见钩机右边着火了,我们就赶紧跳下去了,跳下去之后,一个打电话的穿绿衣服的男的就拽着我头发,抢下去棒子,用拳脚打我。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当时着火的时候,我儿子在我边上,门某某和我儿子的老丈人在另一边。他们在干什么我不知道。不清楚谁点的火,不清楚钩机被烧什么样。考虑到了着火会造成损失,但没想到能着火。
2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9月5日16时多,在吉林市昌邑区近江胡同工地,我、我母亲马某甲、门某某还有我老丈人马某乙用汽油造成了工地的钩机着火了。是门某某买来的汽油。
我家被人强拆了,我回到家后看见我家房子已经被扒了,钩机在我家房子上面,我就没让这个钩机走。我妈拿砖头追钩机司机追出去40多米。我就在废墟上站着。废墟上还有工地的两个工头、门某某、我妈还有我老丈人马某乙。这时候我说在哪能整点汽油,门某某就走了,我给门某某打电话问他干啥去了,门某某说他整汽油去了。之后门某某就拿回来一个大白桶,外面套着塑料袋。我在地上捡的矿泉水瓶子,我把矿泉水瓶子放在钩机上面,我妈就爬到钩机上去了,我先下来了。这时候工地找来了十多个人,门某某和我老丈人马某乙就爬钩机上面了。我把手里的钢筋递给我老丈人马某乙以后,我也爬上钩机的机器盖上了。我开始的时候拿着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子,后来不知道谁把我手里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子给拿走了,我就把装汽油的朔料桶拿起来了。我们几个人里面不知道是谁就往钩机上面撒汽油,我就发现起火了,不知道谁点的火。起了两次火,第一次我看着火了我就跳下去了,之后看上面火小了,我又爬上钩机了。上去以后,看到钩机上面火又变大了,起大火了,我就又跳下来。后来工地的人找来一帮人,他们都拿着砍刀,他们上钩机上面撵我们走。三个小子拿刀奔我来了,他们追我我就跑了。我跑到边上一个邻居家没敢出来。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把我带回来了。
22、被告人门某某供述,2013年9月5日16点左右,我从医院回到近江胡同家时,看到我家的平房被拆迁了,钩机给铲平了,家里的东西满地都是,还有孩子生前的书,笔什么的。我到维北小区的朋友借我的房子里拿的塑料桶,我到加油站买了30元钱的汽油。我拎着回到平房处,放到地上。李某甲向我要说你递给我,我就拿着汽油桶到钩机下面把汽油桶递给李某甲。过了一会,我招呼钩机上面的人下来吃点东西,他们说不下来。我就到钩机上面给李某甲的岳父送点吃的,李某甲的岳父就地给我一个矿泉水瓶,我就拿在手里,我就到钩机上面了。这时就过来一帮不认识的人,他们就把钩机围上了,我就找地方往下跳,我往工地外走,回头看到有二个人撵我,我就跑,他们就追我,我边跑边回头看时,一棒子打我左眼下脸部,我就倒地上了,我当时就蒙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现场还有马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的岳父。不知道谁点的钩机,钩机车前头的链子燃烧了。
庭审中供认是马某甲让其买的汽油。庭审后供认其向钩机扬洒汽油。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所实施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7,276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较大,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数额较大。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由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毁坏的公民财物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7 276元,故以上三名被告人对此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门某某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连带赔偿扣除门某某应予承担份额的其余份额即人民币20457元。关于辩护人金成锁提出的认定马某甲点燃钩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甲辩解称不是其点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唐加丽提出的认定李某甲点燃汽油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不知道钩机怎么着火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陈某、马某丙、贾某、范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马某甲及李某甲将钩机点燃,故以上辩护意见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门某某辩解称不是为了烧钩机而购买汽油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证实其向钩机上泼洒汽油,被告人自己亦供认是马某甲指使其买汽油,自己向钩机上泼洒汽油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为了烧钩机而购买汽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唐加丽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被别人指认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唐加丽提出的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聂威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及门某某积极参与并泼洒汽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马某甲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金成锁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唐加丽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聂威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将赔偿款提存到我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书面悔罪材料,有悔罪表现,故以上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虽然辩解称没有点燃汽油,但对购买汽油、淋洒汽油毁坏挖掘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虽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但考虑此案系毁财案件非人身损害案件,鉴于三名被告人将赔偿款27 300元提存到我院,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书面悔罪材料,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公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