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高三A区2505室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其经营的喜乐通讯手机店内,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售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3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高三A区2505室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同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其经营的喜乐通讯手机店内,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售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32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6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6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①2016年1月15日11时许,东盛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线索,涉嫌在杏花苑高层盗窃的嫌疑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出现,民警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嫌疑人踪迹,带回东盛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嫌疑人王某某对其在二道区杏花苑高层高某某家盗窃其苹果6plus手机一事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现该人已被刑事拘留。
②2016年1月15日17时许,王某某交代其在二道区杏花苑高层高某某家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卖给了二道区公园路喜乐通讯手机店,民警到该手机店将涉嫌收赃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该人对回收王某某苹果6手机一事供认不讳,现该人已被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证实:①王某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邵某某,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某被盗案公安机关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回收其盗窃苹果手机的人;被告人邵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其苹果手机的人。
5.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收购其手机的喜乐通讯手机店的情况。
6.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手机,于2015年7月17日花6499元购买。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6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二)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讯问过程合法。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 苹果6plus 64G 1部,鉴定价格为:5360元。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大概在2015年9月的时候,我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了这个自称叫王某的男子,我俩微信聊过天,他也来过我家一次,在29日下午,他联系我来我家找我,我当时在外面跟朋友吃完饭准备回家,我俩就到我家了,我当时在外面喝过酒了,进屋之后他想要跟我发生关系,但是我没有同意,我给他骂了,然后由于我酒喝多了太困了,不知道怎么的我就躺床上睡着了,等我醒过来就是第二天了,我要找我手机看看几点了,我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就用我另外的电话联系他,我问他干什么去了,是不是把我电话拿走了,他说他拿我手机给我充电话费去了,之后就没有回来,我再联系他就联系不上了,微信也给我拉黑了。
(五)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与邵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末的一天,王某某到喜乐手机店卖了一部手机,是苹果6plus手机,金色的。是3200元收的,因为王某某欠邵某某600元钱,最后给他2600元。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中旬我在微信上搜索附近人认识了高某某,2015年9月25日那天我过生日,我第一次去高某某家,当时我们在她家里玩牌九了的。过了两三天之后她让我去她家给她送吃的,当时大概是下午三点左右,她家里就我们两个人,她吃了十分钟左右之后就躺到床上睡觉了,我当时洗了两件衣服,然后我看见她的苹果6plus手机在床上充电,我当时比较缺钱,就想把手机偷走卖了。当时我看见高某某正处于熟睡中就把她的手机和充电器拿走了,我当时还将她放在沙发上的手机盒一起拿走了,之后我就离开了她家。在这期间高某某一直在睡觉,直到我离开她家时她还在睡觉。离开她家后我就拿着手机、充电器、手机盒、发票(让我给扔了)还有一个绿色的手机保护套当时也让我扔了,之后我就去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北门的喜乐通讯把手机卖了,手机当时卖了人民币3200元,我之前欠喜乐通讯600元钱,所以他当时就给了我2600元钱,我收到钱后就将偷来的手机和充电器还有手机盒都交给喜乐通讯的老板。这2600元钱现在已经被我花没了。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5年9月末的一天,大概是9月30日下午5、6点钟左右,在公园路277号喜乐通讯手机店,这时王某某来了,拿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要卖给我,问我手机值多少钱,我问他手机是谁的,他说是自己的,他说是自己在南方打工买的,现在手头没有钱了,想要把这部手机卖给我,我问他什么时候买的,他说没买多长时间,我还问他手机的其他配件在哪,他说没带来,我说3000块钱能收,他说能不能再加点,我说3200元,然后他同意了。我给他2600元现金,因为他之前欠我600元。当时这部手机的市场大概值5200元左右,我故意把价格压低,我能从中多获利一些,我觉得他这个手机可能不是从正当途经得来的,他当时还着急用钱,我有把握他能卖给我。手机收了没几天之后我就给发走了,当时以5200元发走的,发到深圳去了,那边有收手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