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 2016年3月23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批准,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农民姚某某(已判刑),在流水镇粮窝村三社屯后树林内盗伐林木30棵,立木材积5.4295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逃跑,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意见,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农民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流水镇粮窝村三社屯后树林内盗伐林木30棵,立木材积5.4295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逃跑,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经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核实无果。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间,在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敲诈个体老板,作案16起,涉案金额几万元,2001年10月18日被伏龙泉派出所抓获。 2007年10月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在130924葛万有被殴打案中,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姚某某起诉书证实,姚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 庭审笔录证实,姚某某在长岭县人民法院的庭审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某伙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盗伐集体林木,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4.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8日,姚某乙之子姚某某,伙同本村农民王某某,在流水镇粮窝村三社屯后片林内盗伐林木30棵,立木材积5.4295立方米。王某某在逃后于2016年3月16日,被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抓获。

5.根茎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盗伐林木30棵,立木材积5.4295立方米。

6.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3年3月30日生。其于2000年3月至6月期间,在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敲诈个体老板,作案16起,涉案金额几万元,2001年10月18日被伏龙泉派出所抓获。 2007年10月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在130924葛万有被殴打案中,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7.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关于王某某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供述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情况,经核实无果,相关单位也不予出示相关资料证明。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上午,姚某乙、姚某某父子在他们村西坨子坟地片林内东边盗伐林木35棵,被长岭县东岭林业派出所抓获。当时是按滥伐林木处理的。因为姚某乙拿出了买这树的合同。后来他们上访群众到流水镇了解姚某乙买这树的情况,才知道他买树的合同是假的,流水镇纪委的一位女同志告诉他们说合同上的公章是他自己到流水镇政府盖的。他们找到了镇政府的领导,经流水镇政府裁决,姚某乙买这树的合同作废,并下了裁决书,他这有相关的裁决书和作废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这买树的合同已经作废了。而且姚某乙放的这片西坨子坟地树,早在2009年11月21日的时候,村委会就已经张贴了公告,告知村民,西坨子坟地片林的树不卖。这充分说明姚某乙的买树合同是在他偷树之后,为了逃避打击,欺骗东岭林业派出所所做的假合同,他们这次来主要是想请市公安局重新核查这个案子。还有就是姚某乙在西坨子坟地片林内东边盗伐的35棵树的现场,也不在他的假合同面积之内,合同上的四至与现场也不符合,到时候他们可以带办案人员去指认现场,树根还在那搁着呢。

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其伙同本村村民王某某在粮窝村西北坟地北头的集体片林内盗伐林木,是杨木,用油锯偷放了30棵,放倒的树还没有拉走,就被公安机关人员发现了,于是他和王某某就跑了。偷这些树是集体的树。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曾因敲诈勒索被判一年半。2011年8月份,他和姚某某在流水镇粮窝村西北坟地北头盗伐杨树30棵。还没拉走,森林公安大队的就去树地抓了,他和姚某某就都跑了。他们盗伐的这些树都是粮窝村上的,是他们两个一起研究去的,没有人指使。姚某某是用油锯放的树,他砍树枝。他们偷的树是1.3米长的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8月22日,东岭派出所干警的指挥下,在姚某乙的现场指认下勘查,1、现场位于流水镇粮窝村三社屯北片林内;2、放掉人工杨林30棵;3、伐痕为油锯。

1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姚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图示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有书证姚某某起诉书、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根茎检尺记录、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关于王某某前科说明,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尚 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