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接贩毒分子“大武子”(在逃)电话,称其有约40克冰毒欲以20 000元的价格出售。为自己吸食需要,于某某当即同意购买。数日后,“大武子”委派一男子到本市崇文小区内台球厅后与于某某交易,于某某先付18 000元(欠2 000元)购买冰毒40克。所购冰毒除大部分于某某吸食外,又同违法行为人张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约0.3克,同违法行为人张乙(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约1.2克。并赠予张乙约0.6克(被其吸食掉),剩余11.29克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沾染吸毒恶习后,非法购买较大数量的冰毒,以满足其吸毒的需要。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于某某向吸毒人员张乙、张某甲无偿提供冰毒。2012年1月10日,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存放于卧室电脑桌上面抽屉内的冰毒11.29克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张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