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4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朝鲜族,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月13日获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8日被减刑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2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汪清县鑫源商场门口盗窃金旭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8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的价值为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赔,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羁押折抵的一日刑期、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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